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73999137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8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宜州市人,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吉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吉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虽然无效,但足以证明吉安公司将***立丑村、***板梯村、***侵笔村、***武联村、***新兴村、******、***群合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及舞台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承建。对于××乡××梯村××村××村××村××村的篮球场及周边附属施工工程,虽然***没有与吉安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但在***已承建了上述行政村的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及舞台的工程项目,且乡村建设市场不规范、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未就上述工程项目继续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也符合现实情况。***持有吉安公司与建设单位龙州县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龙州县文体局)签订的关于上述五个篮球场及周边附属施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进度报表》、《项目建设财产资金支付明细表》、《工程质量保证金拨付申请书》。(二)***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催款函》、《施工图》等材料,上述材料已证实涉案项目由***施工。(三)吉安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和***,并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和***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的***在庭审中多次陈述,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只是施工技术管理人员,负责协助、协调***施工,***只是代表***管理涉案项目。二、一审判决认证证据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与吉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属于合同无效,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吉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虽然合同无效,但***已经实际施工,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吉安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二)一审法院仅凭借《发票》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上有“***”、“**”“***”签字字样,便认定本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票据支付由***等人办理是错误的。首先,《发票》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上的签名为“***”,而第三人的名字是“***”;其次,该签名与吉安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中的签名有明显不同,可见该签名并非***所签,且庭审过程中,***也否认上述文件是他本人所签字。(三)一审法院认定***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首先,(2020)桂14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吉安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前后说法不一,且庭审过程中***承认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只是施工技术管理人员,负责协助、协调***施工。其次,(2017)桂1423民初593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未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三、***与吉安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后,已按设计图纸和吉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吉安公司,但吉安公司没有将足额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因此,吉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
吉安公司辩称,一、***提交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未签有落款日期,应为无效合同,且该《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系**、***与吉安公司签订;二、根据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2017)桂1423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2020)桂14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均可证明***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涉案工程项目债权人农汉连、***、许原、***等均起诉***而不起诉***,因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48708元;二、判令吉安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共计303586.56元(①以9487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4日计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共计64个月;②资金占用费计至吉安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125229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吉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吉安公司与龙州县文体局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吉安公司承接龙州县辖区内的**镇板梯村、***群合村、******、**镇武联村、**镇立丑村、**镇新兴村、**镇侵笔村等七个村的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及舞台工程的建设,每个村工程合同价款为195000元。2014年11月12日,吉安公司又与龙州县文体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吉安公司承接龙州县辖区的**镇板梯村、**镇立丑村、**镇侵笔村、**镇武联村、**镇新兴村、******、***群合村的篮球场及周边附属工程,每个村的合同工程造价为55000元。***与吉安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责任书分别约定吉安公司将**镇板梯村、***群合村、******、**镇武联村、**镇立丑村、**镇新兴村、**镇侵笔村等七个村的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及舞台工程承包给***施工建设,吉安公司及其法人**、***在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上签字和捺印,双方在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中未签订时间、工程总造价以及管理费等。2014年8月8日,吉安公司又与***、**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责任书分别约定吉安公司将**镇板梯村、***群合村、******、**镇武联村、**镇立丑村、**镇新兴村、**镇侵笔村等七个村的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及舞台工程承包给***、**施工建设,吉安公司及其法人**、***、**在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上签字和捺印,责任书约定***、**按照工程总价的1%向吉安公司缴纳管理费。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龙州县文体局先后向吉安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2月17日,吉安公司通过“***代”签字的形式确认和吉安公司经过***同意的方式确认后,由吉安公司向***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641360元。2014年10月18日吉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44520元。2014年***因承包**镇各村文化室的工程施工项目所需铝合金向案外人***购买材料,后经结算***尚欠***货款25313元未支付,***向龙州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4月15日,***与案外人农汉连发生借贷纠纷,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农汉连偿还借款,因***未向农汉连偿还借款,农汉连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提取龙州县文体局退回***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1750元以偿还欠款。2014年9月23日,***作为“甲方”和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镇新兴村文化室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截止至2020年8月21日,***尚欠***涉案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要求吉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48708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实际施工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明确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期和工程款等主要内容。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是实际施工人的重要条件,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充当了合法承包人的角色事实上履行了相应的承包义务,只是在非法转包分包过程中充当其它角色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存在于特定的情形下,一般建设工程物化过程中缺一不可的三要素,即“人(劳动力)”、“物(建材、设备)”、“财(施工费、材料买卖及付款依据等)”,只有完全投入上述三要求并最终完成施工工作的人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吉安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吉安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以及支付逾期占用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7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吉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工程款审批单,证明涉案工程款由**确认收款;2.2020年3月17日龙州县人民法院通知书、2020年3月17日龙州县人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附***执行财产分配表),证明***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
***质证意见如下: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也是属于***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一并处理。***参与项目的管理,***是***指派的项目管理人员,与员工打交道等都是***操作,***的行为代表的是***。
***质证意见如下:***是帮***施工、联系部分材料方购买材料,***负责结账,其他的***不清楚。
对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支付工程款显示转账金额、转入账号户名为“**”,审批单有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可认定涉案工程有**签字收款;(2)2020年3月17日龙州县人民法院通知书、2020年3月17日龙州县人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附***执行财产分配表)能证明执行了***的财产,但未能直接证明***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吉安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在诉讼中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吉安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提供吉安公司与***签订的编号分别为HLZJS[2014-015]、HLZJS[2014-016]、HLZJS[2014-017]、HLZJS[2014-018]、HLZJS[2014-019]、HLZJS[2014-020]、HLZJS[2014-021]《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吉安公司将******、***群力村、***立丑村、***侵笔村、***武联村、***新兴村、***板梯村村级公共服务中心及舞台转包给***施工,但上述《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均未签署落款日期,***亦未能提供任何其施工涉案工程,如购买并支付建筑材料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吉安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及要求与吉安公司进行结算等证据,同时吉安公司除经***授权同意向***支付的641360元外,未向***支付任何涉案工程款,故***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