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06民初6395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被告:***(曾用名:***),男,1998年7月2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12.5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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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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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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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