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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公司、通辽市某局等行政处理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内0523行初49号 原告福建省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辽市某局,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某,系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执法三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某局、第三人南通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辽市某局出庭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南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撤销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与理由:某项目由原告总承包施工,第三人负责工程劳务分包。2022年8月,冯某等68人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针对投诉情况,被告认定第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1089187元,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于2022年9月7日作出通人社监字令[2022]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前清偿冯某等68人工资1089187元;期限届满,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按决定书履行,2022年9月28日被告作出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通人社监罚字[2022]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在5日内先行清偿冯某等68人工资1089187元,同时对原告罚款20000元。针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行为,原告认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通人社监字令[2022]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原告不履行通人社监字令[2022]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上述责任改正决定书却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对用人单位欠付工资的规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中虽为总承包方,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但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原告与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更非直接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用人单位,因此,被告引用上述规定作为认定原告违法依据和责令改正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于2022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责令5日内支付冯某等68名农民工工资1089187元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针对同一事实责令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支付的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原告和第三人均应向68名工人支付工资1089187元,而不是两个单位共同支付1089187元,或一方支付完毕,另一方有权不再支付。如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按责令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则工人将得到双倍工资,并引发原告向第三人的追偿之诉;如任何一方未按责令内容履行,则应承担不予履行的法律责任,甚至有随时被执行的风险。因此,被告针对同一事实责令原告和第三人均应履行全部支付义务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欠付工资金额依据不足。首先,第三人从原告处分包工程后,与孙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由孙某负责组织工人进行钢筋部分劳务施工,冯某等人自称是孙某钢筋班组人员。因孙某与第三人在协议书中对于施工内容、结算方式、结算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人依据协议、施工图纸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出孙某钢筋班组实际完成产值约为200万元,第三人已向孙某支付1568880元,冯某等人主张的1089187元比实际欠付金额多出近66万,因此,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欠付事宜组织调查时,原告与第三人均向被告说明工人工资存在虚假,但为解决问题同意只要双方对账完毕,立即按对帐金额进行支付。后被告组织各方进行对帐核算,但孙某钢筋班组拒不配合,还组织工人一边向被告信访施压、一边聚众打砸原告工地设备、围堵工地大门阻碍正常施工,因恰逢二十大即将召开,各级政府及单位维稳压力大,最终被告按工人投诉金额作出认定。其次,孙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金额中包含10项费用,并非仅是工人工资,且工人提交的《钢筋班组工资表》、考勤表均为孙某等人单方制作,没有工人和第三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工资表中的部分金额也明显虚假。比如领班人员丛某的工资40000元,其工资一直按时发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还有***的工资92000元,该欠付数额明显不符合农民工工资数额。但被告在认定事实时没有结合原告提交的陈述申辩内容及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和《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劳务价款结算条件以及孙某的承诺书等其他证据,仅以工人单方提供的材料作为认定工资金额为1089187元的依据,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因第三人对于被告认定的欠付工资金额不予认可,第三人特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不得先行清偿,否则超出部分金额第三人不予支付,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令支付的行政行为,不但助长了孙某等人恶意讨薪的气焰,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累隐患,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并申请被告组织双方再次进行对账,但由于孙某钢筋班组至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又因此受到被告20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辽市某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某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后原告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南通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南通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自然人孙某。施工过程中,冯某等68人向答辩人投诉南通公司拖欠其工资,答辩人接到投诉后,向南通公司及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但二者并未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并在答辩人组织的与农民工对账过程中推诿、推脱,致使对账结果迟迟无法完成。后经答辩人对冯某等68人调查询问,依据调查询问笔录及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等确定,南通公司共计拖欠冯某等68名农民工工资1089187元。故答辩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南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1089187元,应属认定事实清楚。二、答辩人作出的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答辩人在接到冯某等68人投诉后,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十八条、二十六条、三十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五十五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行政文件,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且保障了原告的各项行政权利,但原告未在有效期限内履行应尽责任和义务。基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故答辩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冯某等68名农民工工资1089187元。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南通某公司述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被告也同时向第三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样责令第三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089187元,被告在得知孙某班组施工产值为247万余元,与第三人核算数额相差40余万元的情况下依旧责令第三人在已支付农民工工资1568880元的基础上再次支付1089187元,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被告通辽市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投诉登记表2.在市信访局上访人员名单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送达回证5.案件证据材料情况说明6.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案件办理程序合法,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保障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人社监询字[2022]第某号)。证明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要求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9时前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的项目经理赵某签收但原告并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据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某条,以工人投诉的工资数额及其他证据认定拖欠数额为1089817元。第三组:1.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认定通知书、施工许可证、保险单2.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第三人南通某公司是劳务分包人,南通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自然人孙某,违反了相关规定,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应由南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原告有义务先行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对其做出相关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钢筋班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流水、劳动合同4.调查询问笔录及投诉书。证明南通公司共计欠付冯某等68名农民工工资1089187元,被告根据农民工投诉资料及调查询问笔录确定拖欠工资数额,事实清楚。第四组:责令改正决定书(通人社监字令[2022]第某号、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依法告知并保障了原告的权利。第五组:清偿代发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冯某等68人1089187元工资,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 原告福建省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某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4份,复举被告所举的卷宗正卷二162-168页钢筋班组工资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卷宗内的钢筋班组工资表为最初被告认定涉案拖欠工资金额的依据之一,该工资表中仅有农民工名字和所谓的金额,其中的身份证号信息栏、银行卡账号、开户银行信息栏均为空白,依据该表即便原告愿意先行清偿也无法履行,进而证明被告作出拖欠工资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并据此要求原告履行,缺乏合法性,对于4份工资支付清单均来自于被告,清单的右上角均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该4份清单中对于农民工支付工资因存在不同内容的错误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支付,被告应原告要求多次对农民工信息进行反复调整及校对后原告才得以履行先行清偿义务,该4份清单同样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行为时农民工身份相关工资支付信息尚不完整,据此认定原告拒不支付清偿义务进而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也能够证明被告对于涉案拖欠工资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第二组:通人社监字令[2022]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两份文书均是基于涉案农民工投诉的拖欠工资事宜向第三人所送达的决定文书,被告针对同一事实,同时要求原告与第三人限期支付同一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南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复举被告所出示的卷宗正卷二中154-159页。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将某项目三期劳务工程中单项钢筋部分施工的劳务承包给孙某,约定工程总价款以竣工后与总包单位结算总价乘单价,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清理费等,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完成节点支付,进而证明应支付给孙某班组的工程款不仅包括农民工工资还有孙某的利润及施工费用,那么对于孙某在询问笔录中主张结算时产值约为247万,第三人主张产值约为200万元的情况下,在已支付1568880元的基础上,被告仍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应支付1089187元与实际产值相差悬殊,因此被告的认定明显不当。第二组:出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复举被告出示证据的副卷中51-67页,2021年8月-2021年10月、2022年4月-2022年8月某项目钢筋班组工资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1页(打印件)、收据两份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已向孙某钢筋班组支付工程款1568880元,其中2022年支付1218880元,向孙某及丛某各支付9440元,进而证明孙某在投诉书及调查询问笔录中主张已收到工资为4800元与事实不符,其余还向王某、王某、冷某、宋某、于某、赵某、刘某、孙某、孙某、张某、王某、孙某、陈某13人各支付工资30000元,而这13人在投诉书及询问笔录中所主张其已收到的工资数额均与实际支付数额不符,这13人主张收到的工资数额共计109000元,与实际支付相差181000元,而该部分工资表第三人均已提交给被告,在此基础上被告依旧按照农民工投诉的数额所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数额认定相差悬殊,因此,被告认定的数额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福建省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被告通辽市某局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南通某公司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工程项目由原告总承包施工,第三人从原告处分包劳务施工。2020年6月3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案外人孙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孙某承包某项目三期钢筋工程,建筑面积约14.2万平米。 2022年7月6日,案外人孙某注册成立某公司。 2022年8月24日,冯某等人投诉讨薪,称某项目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福建省某公司及劳务分包单位南通某公司拖欠钢筋班组68名农民工工资。2022年8月25日,通辽市某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立案受理某项目三期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经调查、责令改正、处理前告知等程序,2022年9月28日,被告通辽市某局对原告福建省某公司作出通人社监理字[2022]第某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至原告。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载明:我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通人社监字令[2022]第某号),法律文书逾期仍未改正,未支付钢筋班组冯某等68人工资1089187.00元。经调查,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理:限你单位在5日内先行清偿钢筋班组冯某等68人工资1089187.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明显不当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职权对违反劳动保障行为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某项目三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劳务分包单位即本案第三人用工、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人拖欠工人工资系事实,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在第三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义务。被告通辽市某局接到劳动者投诉后,经法定程序按照在案证据材料确认原告应予支付的工资数额,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