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邱某某、尚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8民初1224号 原告:邱某某,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被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7567.25元、护理费8863.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80元及鉴定检查费784元、交通费1450元,复印费72元,以上合计6563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6日,原告邱某某乘坐***驾驶的蒙DQ××**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蒙DL××**号轻型栏板货车在××乡草原水泥厂西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喀喇沁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及驾驶人***无责任。原告邱某某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腕三角骨骨折等。被告尚某某驾驶的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在喀旗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鉴定期间有异议,应以鉴定意见中间值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原告提交的医嘱和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 被告尚某某、被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6日,原告邱某某乘坐***驾驶的蒙DQ××**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被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有的蒙DL××**号轻型栏板货车在××乡草原水泥厂西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及驾驶人***无责任。原告邱某某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腕三角骨骨折等,现支出医疗费10568.24元。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为普食,出院医嘱未记载加强营养意见。出院医嘱记载2周、4周、8周、12周分别复查,门诊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4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损伤误工期为175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30日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及鉴定检查费784元。 原告系农民身份,以农业生产经营为主要生活来源。 证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疾病诊断书、住院治疗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尚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别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根据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05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8863.20元(147.72×6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误工费系原告因侵权导致的收入损失,原告系农民身份,本院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567.25元(175日×214.67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是否予以支持应以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意见为依据,因原告住院期间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为普食,出院医嘱未记载加强营养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及需多次复诊情况,酌定支持900元。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80元、鉴定检查费784元及因病历复印支出的复印费72元,系为查明原告所受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费用,应计算在损失数额内。 综上,原告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支出的合理部分合计为62034.69元。 因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100%保险责任。 因上述赔偿在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尚某某、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62034.69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尚某某、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