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81民初5133号
原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22737.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997.53元,并承担自2025年7月26日起以1354100.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1522737.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宁国外滩公馆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原告承接被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价款、支付时间等条款,其中该工程承包价款为被告与建设单位决算价格*(1-12%公司管理费、垂直运输费、水电费及相关配套费),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满两年后退还原告,后2023年11月6日,被告方通知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结算且仅支付1850000元工程款,202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结算报告书,其中载明结算款合计3372737.1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
某乙公司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3.水电安装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8月28日,某乙公司与宁国某有限公司(2024年12月5日变更名称为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某乙公司)因外滩公馆项目工程需要,将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某甲公司)施工,承包价格=甲方与建设单位决算价格*(1-12%公司管理费、垂直运输费、水电费及相关配套费)。协议还约定付款方式: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主楼)时付至总工程量10%;楼地面施工前(上下水工程基本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30%;外架拆除完成支付至总工程量的50%;单体工程分户验收合格,房屋清理完毕交由甲方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考虑项目风险,乙方自愿将后期工程款用于抵付甲方凤凰城三期房产一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移交备案后办理过户),如甲方资金充足竣工验收合格后也可直接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5%的余款作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水电安装分项工程。2023年11月2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通过微信联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安排人员到富华竣工验收现场。2024年4月,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互相发送了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书,报告书载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372737.19元。现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余欠工程款1522737.19元未支付,致本案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1522737.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原告举证被告工作人员曾于2023年11月2日通知原告现场验收,但未提供具体的验收合格报告证明验收合格日期,且双方在协议中的付款方式也表示签订协议时考虑可以用房产折抵工程款,协议中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结合后期双方工作人员虽通过微信互相发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但该结算报告书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等事实,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宁国外滩公馆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仅承接水电工程,亦未能证明某乙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故某甲公司基于水电安装分包协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基于代位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737.1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5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在依法立案后,将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执行通知的,本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查封扣押财产等措施,对拒绝报告财产或报告不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