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81民初329号之一
原告:四川共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8335697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2406P,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2-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四川共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原告四川共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共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共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47元,保全费2,051元,由原告四川共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