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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1177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告: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票据记载金额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票据金额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代理质权人与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票据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号CPD202107011432024657061XXXX,合同约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代理质权人代为办理质押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质权的登记和管理,行使质权”。某科技有限公司据此通过背书质押的方式获取了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汇票,成为该汇票的持有人。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61594795XXXX,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14日,出票金额50000元整。现该票据已到期,承兑人即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付款。在某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兑现汇票。虽经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承兑人至今未履行兑付汇票款项义务。承兑人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规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承兑人拒绝承兑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保证人进行追索,上述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四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取得票据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申请法庭对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是否存在违法贴现行为进行依法审查;二、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线上追索,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此外,本案因承兑人拒绝兑付导致,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能提供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仅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三、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融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融创公司多次我方处宣传培训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融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回避融创公司所应承担的兑付责任行为,严重损害了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融创公司也是该商票的保证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融创公司主张权利;四、即使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向我方追索,其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汇票债务人,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现我方并未收到过任何书面通知,自法院送达之日才知晓,故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5日,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61594795XXXX,票面金额为50000元,收票人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4日,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保证人: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 2021年6月23日,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质押背书转让给了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22年6月14日提示付款,2022年6月18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诉讼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票据质押合同,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其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票据代理关系,其系接受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作为代理质权人在票据上登记并代为行使相应票据权利。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信托贷款合同、指令函,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实际票据权利人,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其与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信托贷款关系,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向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信托款项且至今未收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根据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基于接受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登记为案涉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因此,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并据此主张票据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关于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出票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鉴于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在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抗辩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起线上追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项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票据上明确记载了保证事项,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元; 二、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保全费526.48元,由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亓***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