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11民初461号
原告:山东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仁风镇西大街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山东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洪雨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山东洪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山东洪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洪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752,819元及利息损失(以752,819元为基数,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株洲恒大御景花园首期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株洲恒大御景花园首期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14518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9,000元,未付工程款752,819元。2021年被告因为建设方未支付其工程款停工,2021年夏季被告要求原告退场,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退场。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苏中建设公司主要答辩要点: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全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双方的工程总造价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总金额不准确;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均不是被告作出,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违约金,我方认为缺乏依据;四、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与被告方记录不符,被告记录的已支付金额为759,030元;五、关于合同范围的问题,原告所依据的合同中,合同有明确工程范围,但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超出了合同范围,在没有被告给予原告增项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合同之外的范围另行起诉,不应纳入本案合同一并起诉。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6日,被告江苏苏中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洪雨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工程为株洲恒大誉景花园首期。二、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售楼部、大门、S1商业、样板房、洋房(36#-38#、42#楼)、综合楼基础底板、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三、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辅材,主材甲供,乙方“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涉及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承诺及建设单位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协助甲方处理与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四、付款方式为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量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完成记账后,付到结算金额的70%,一年内付到80%,第二年付到90%,余款在质保期五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该合同甲乙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一、2021年,涉案项目因建设单位资金问题停工,被告江苏苏中建设公司因此通知原告山东洪雨公司退出涉案项目。二、庭审中,双方经对账对其中55笔《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款均同意按1,372,400元计算。对2018年1月22日金额为84,473元《工程结算书》双方各执己见,原告认为,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工程结算书》系被告工作人员发送至原告,且双方的总核算中亦进行了记录,故应按总核算记载的84,400元纳入至总结算金额中,故涉案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456,800元,但原告同意总工程款按1,451,819元计算。被告认为,该《工程结算书》未经被告任何人员签字,故对该《工程结算书》记载的不予认可,涉案项目的总工程款应为1,372,400元。三、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山东洪雨公司支付工程款709,030元,其中5万元系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扣除1万元贴息后,原告实际到账4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1万元贴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99,000元。四、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其中,2021年6月24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的信息内容为“50,000+150,000+100,000+200,000+150,000+50,000+30+9000”(经核算,共计709,030元),后附截图“已付款”栏显示为709,030元,之后原告未就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且双方微信聊天中发送的电子版总结算单亦包含了该笔结算金额。另,2021年8月23日,被告方将微信名为“这个”的聊天记录转发给了原告方,该转发的聊天记录系部分《工程结算书》,其中包含双方争议2018年1月22日的《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系电子版,未经双方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洪雨公司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江苏苏中建设公司亦向原告山东洪雨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各执己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知,原告在被告向其发送付款总金额709,030元及相应截图后,并未就该金额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9,03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项目因建设单位资金问题停工,原告山东洪雨公司因此退出涉案工程项目,致使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完成。且涉案工程现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如继续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则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这与公平、平等原则相违背。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工程款1,372,400元,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84,400元,分析如下:本院认为,2018年1月22日的《工程结算单》系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双方微信聊天中发送的电子版总结算单亦包含了该笔结算金额,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属于电子证据,被告对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印证当时的结算情况,故该84,400元应纳入至总工程款予以结算。经本院核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456,800元(1,372,400元+84,400元),原告同意按1,451,819元处理,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扣减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已付的709,030元工程款,被告江苏苏中建设公司还应向原告山东洪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2,789元(1,451,819元-709,030元)。
关于原告山东洪雨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判令被告江苏苏中建设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起,向原告山东洪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2,78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洪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8元,减半收取5664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0,084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