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勇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秀,山东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详,山东冠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荣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建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绿鲁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23464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公司、绿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江苏省建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江苏省建与**公司虽然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并未进行审查。对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绿鲁公司的工程部分,该工程在江苏省建与绿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即己存在,并由**公司所施工。因**公司在施工当时并不具备与绿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资格,所以,绿鲁公司将该工程转由江苏省建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把该部分工程造价加在与江苏省建的补充协议造价之内。所以,江苏省建与**公司虽形式上的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上是江苏省建代替绿鲁公司签订的借名合同。所以,该工程的付款责任也应当由绿鲁公司承担。另外,绿鲁公司利用发包方的优势地位,要求江苏省建与**公司签订《绿地中央商务区B1地块项目防水堵洞专业分包合同》。江苏省建作为承包方,对此被迫接受,该合同也不能认定是江苏省建与**公司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审中各方对该部分事实并没有争议,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江苏省建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应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该付款比例为合同明确约定,建设单位的付款对上述合同的付款有直接的影响,江苏省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绿鲁公司并未对该部分防水工程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对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并未进行调查,也未要求绿鲁公司出示付款的证据,进而判决由江苏省建付款,江苏省建对该部分工程仅收取7%的管理费69508.04元,却要在绿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923464元的工程款,显然造成江苏省建的权利义务失衡,对江苏省建显失公平。**公司没有给江苏省建开具足额的发票,尚欠30万元的发票。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苏省建的上诉请求。**公司随时可以向江苏省建开具足额的发票。
绿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苏省建的上诉请求。绿鲁公司与江苏省建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省建支付工程款923464元;2.请求判令江苏省建支付利息(以923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省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鲁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江苏省建(乙方)签订《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FC)项目B1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了《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FC)项目B1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现根据最新施工范围调整原合同清单,新增B1地块户内维修,地下室防水施工,空调板栏板剔除后增设栏杆等提升工程质量双方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江苏省建(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绿地中央商务区B1地块项目防水堵洞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绿地中央商务区B1地块项目,分包工程承包项目B1地块地下室及车库墙面、顶板范围内所有防水堵洞施工。开工日期定于2019年6月1日,竣工日期定于2020年10月1日,历时天数16个月。合同价款采用甲方审定价格方式确定,防水堵洞暂定总价款100万元,最终结算价格按照承包人从发包人审定价格确定的工程款中扣除7%的管理费。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1项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款支付应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工程承包人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提交多份由甲方、施工方、审计方三方签字的工程量统计表,证实工程量已经第三人认可的审计公司现场审计确认。**公司提交与江苏省建工作人员胡海静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8月27日,**公司“胡经理,麻烦问一下,我的结算出来了吗?”胡海静回复“您四点左右过来拿吧”,2020年10月16日,胡海静“魏老板,您什么时候有时间能不能过来我们这边一趟,之前不是给您打了一部分结算嘛您可不可以把我们的结算的那一部分资料拿给我们,还有您留的影像资料,我们也需要和甲方结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年8月27日**公司的工作人员魏涛与江苏省建的工作人员胡海静签订的《绿地中央商务区B1地块项目部班组结算单》(第一次结算),载明金额为992972.04元,按合同付款70%为695080.43元,扣除7%管理费后按合同应付金额625572.39元,胡海静签字,落款日期2020年8月27日。江苏省建认可胡海静是B1地块项目的预算人员。
**公司与江苏省建均认可案涉合同名称为B1地块,实际施工地点是B13地块。2020年12月11日,绿地中央商务区B13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公司诉请江苏省建应支付扣除7%的管理费后结算的金额为923464元;江苏省建辩称根据其提交的B1地块产值月报表的复印件可以证实绿鲁公司并未付款,故不同意支付。绿鲁公司辩称B1地块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欠付江苏省建工程款的情况。
另查明,**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实际支付保全保险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江苏省建签订的《绿地中央商务区B1地块项目防水堵洞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B1地块,但双方均认可工程施工地点为B13地块,根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单,可以认定**公司已完成施工。双方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总额为992972.04元,扣除合同中约定的7%的管理费,江苏省建应当支付工程款为92346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应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公司主张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江苏省建认为绿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其无法付款,绿鲁公司辩称无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单位何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导致本案约定的付款时间亦不确定;且江苏省建与绿鲁公司就是否已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在庭审中产生分歧,江苏省建将与发包方之间的履约风险转移给分包方,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目前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江苏省建迄今未支付工程款,已超出了正常的预期。故对**公司依据结算单载明的数额诉请江苏省建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江苏省建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拒不支付,且在**公司起诉后仍然不支付工程款,故江苏省建应当支付**公司利息损失,以923464元为基数,自江苏省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本案系江苏省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江苏省建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欠付工程款923464元;二、江苏省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利息(以923464元为基数,自收到起诉状副之日即202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江苏省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保全保险费15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7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省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江苏省建签订的《绿地中央商务区B1地块项目防水堵洞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且涉案项目已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江苏省建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总额为992972.04元,扣除合同中约定的7%的管理费,江苏省建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23464元。
关于江苏省建要求项目发包方绿鲁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与绿鲁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要求绿鲁公司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并无合同依据。其次,本案中,**公司并未起诉要求绿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江苏省建并未提起反诉,故其在二审中要求绿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省建以**公司未向其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开具发票仅为**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为江苏省建的主义务,二者并不对等。江苏省建以**公司未向其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公司与江苏省建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早已于2020年12月1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故**公司要求江苏省建向其支付工程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4元,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希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悦如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