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邢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清山桥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3)冀05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甲邢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冀050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一、上诉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由***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双方系***和***,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任何一方,故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时,***提交了上诉人某乙公司和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但该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和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故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如果认定该协议对外产生效力,则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对象是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个人,故***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材料款审批表,编号FK20209-9-3(207)也显示施工单位为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故***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20行,显示“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权利人为***,经某某有限公司为***妻子***享有100%股权的有限公司)”。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系居中裁判,由双方当事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除非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无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很明显,在一审时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供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登记注册信息,一审法院主动调查核实没有法律依据。且网络查询也不能显示***和***之间的夫妻关系,一审开庭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和***之间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赖以判决的依据何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提交的某甲邢台分公司和清山桥西某某公司的补充协议,以及清山桥西某某公司提交的某甲邢台分公司与其之间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都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某甲邢台分公司的法人单位系上诉人某甲公司,所以,一审***以二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正确。虽然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和***签订的协议书,但上诉人和清山桥西某某公司签订的是建筑施工合同,***个人是无法成为清山桥西某某公司分包工程的主体,且上诉人属于有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和***签订的协议书,明显属于表见代理,该协议主体代表的是该公司,故以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首先,被上诉人实际是施工了上诉人的一部分工程,主要是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虽然协议书上写着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所有和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有关的文件均没有加盖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都是***进行的签字,案涉的款项也都支付给了***个人,所以***作为原告起诉正确。其次,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才由***把股份转给自己妻子***名下,最初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补充协议签订于2017年11月3日,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当时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签盖公章的情况下,由***个人主张权利正确。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清山桥西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对外效力,该协议签订本就是在三方商定下签订的,内容中明确了约定了由原审被告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85万元设备款,并将该协议书原件给了被上诉人一份,且其后原审被告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也是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一部分款项,足以证明该协议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且原审被告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一审时也认可上述事实,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四、编号为FK2020-1-9-3(207)的材料审批表上虽然写有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并未盖有该公司公章,并且该审批表上“***”三个字是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根据该审批表显示的给付30万元,也有原审被告清山桥西某某公司支付给了***个人账户,再次证明***系适格原告。五、一审法院程序完全合法,上诉人据此上诉纯属无理取闹。对于判决书所陈述的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权利人为***,该公司为***妻子***享有100%股权的内容,庭后法院要求***说明原告***和公司关系时,***向法院陈述说明上述事实,并请法院核实,且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不足以影响判决的结果,否则一审时***会提供上述证据,对***补充提出的事实,法院主动审查核实以便全面了解案件实际情况,是法院应该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无权主动调查,更不能因此认定一审程序不合法。
清山桥西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与上诉人某甲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个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二、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与上诉人某甲邢台分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三方是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自然人***,一审判决混淆了施工主体,是错误的。清山桥西某某公司对***个人没有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让清山桥西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即便是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山桥西某某公司对其也没有付款义务。三、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确实充分,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万元(或称设备款)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1日计算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某乙邢台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邢台清山漫香林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某乙邢台分公司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路××小区内的清山漫香林车库工程,包括消防栓工程、排烟通风工程、喷淋工程、报警系统工程及地下车库防火卷帘门的施工项目(不含消防箱封堵及土建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程量约3.5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工程检测及报审验收等所有费用),固定总价承包。***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0月17日,***(甲方)和***(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清山漫香林一期地下车库消防排烟通风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质量按国家规范及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79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付定金10万元,乙方安装负一层所有风管及设备前,甲方应向乙方付10万元,乙方安装负二层所有风管及设备前,甲方应向乙方付20万元,甲方验收完七日内需付清工程款95%,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款5%。2017年11月3日,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于乙方资金不足,导致乙方所承接的清山漫香林一期地下车库通风工程施工一再延期,现已延期数月,致使本工程迟迟无法验收。现本项目急于进行竣工验收,必须以最短的时间完成通风设备的安装,减少损失,经乙方同意,现本工程所需的设备款由甲方代付(合计金额85万元)给通风设备厂家(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联系电话17717723375)。但拨付款手续费由乙方办理并承担全部风险”。***在该补充协议乙方处签字。原告提交了某乙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编号:2018-2-5-2)一份,该单载明:“清山漫香林一期地下车库通风工程设备款,依据消防补充协议,设备款总计85万元,该部分款项由甲方代为支付,现已支付设备款20万元,剩余设备款65万元,依据补充协议内容,本次应付设备款10万元,其余55万元待付”。该表中有申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以及现场工程师、工程部经理、财务审核人员、副总经理等人签字。工程部经理审核签字的时间为2018年2月6日。原告提交某乙邢台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材料款支付审批表》(编号:FK2020-1-9-3)一份,该表中载明:“清山漫香林一期地下车库通风设备安装完毕,此费用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合同应付款85万元,累计已付30万元,本次付款55万元”。该表中有施工单位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现场验收负责人、材料负责人、工程部经理等人的签字确认,最晚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原告提交某某房地产邢台分公司出具的专用施工项目经理应支付工程量及价款转扣单(编号:2020-1-9-1)一份,载明漫香林小区地下车库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实际发生金额55万元整,根据消防补充协议,该部分款项由甲方代为支付,故转扣你单位。该单有转扣单位人员***及其现场工程师、工程部经理签字确认。最晚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收到某乙邢台分公司转账款20万元,于2018年2月9日收到某乙邢台分公司转账款10万元,2020年3月30日收到某乙邢台分公司转账款5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此主张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的账号向***付3万元,2017年6月2日向***付款5万元,共计8万元,而***起诉时认可的35万元中不包含这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8日某乙邢台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邢台清山漫香林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10月17日,***与***签订清山漫林一期地下车库消防排烟通风制作及安装合同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代表某乙公司与***签订《安装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工程/材料款支付审批表、专用施工项目经理应支付工程量及价款转扣单,足以证明截至2017年11月3日,某乙公司认可尚欠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权利人为***,经某某有限公司为***妻子***享有100%股权的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并协议由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代付。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自上述《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清山桥西某某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即某乙邢台分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万元,尚欠50万元至今未付。自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确认尚欠设备款85万之日起,清山桥西某某公司就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设备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设备款35万元,故原告有权请求原债务人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与代付款人清山桥西某某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原告设备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请求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于2017年11月3日即达成了付款协议,各被告就应当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乙邢台分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拖欠款项的利息应当以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载明的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的账号向***付3万元,2017年6月2日向***付款5万元,共计8万元,均发生在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之前,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含设备款)共计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计收44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桥西分公司、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并通知案件承办人,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与***结婚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作为证据。清山桥西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山桥西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甲邢台分公司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问题。2015年10月28日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与某甲邢台分公司签订《邢台清山漫香林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10月17日,***与***签订清山漫林一期地下车库消防排烟通风制作及安装合同。之后***进行施工。2017年11月3日,清山桥西某某公司与某甲邢台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再次以某甲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通过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与***签订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系代表某甲邢台分公司与***签订清山漫林一期地下车库消防排烟通风制作及安装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某甲邢台分公司应当向***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在某甲邢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某甲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二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二、***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补充协议记载施工单位为“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上“河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其本人书写,且该公司名称为“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与***签订合同时,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清山桥西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某甲邢台分公司均认可与河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约定代付的款项由清山桥西某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给***,故付款给***不损害其他人利益,也不会发生付款对象错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当事人举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进行网络查询并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清山桥西某某公司虽然在答辩中主张同意某甲公司、某甲邢台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是清山桥西某某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某甲邢台分公司、清山桥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设备款)共计50万元及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甲邢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