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2民初1462号
原告:甘肃省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省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租赁费9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6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415999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金差额10万元;5.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100元,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在张北县公会镇中建六局张北风电项目部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型号为ZCC900T、SCC900T带吊2台。使用地点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期限2个月(即从2025年4月6日至2025年6月6日),每月租赁费11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分两笔向被告公司账户共计支付了120万元(包括110万元租赁费和10万元运输车辆定金)。可是到了4月6日,我方来拉履带吊车时,被告说这两台车已被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租赁使用,没有吊车租给我们了。于是我们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租赁费,但是在多次催促下,只退还了30万元,剩余的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由于未能按期将吊车拉到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工地,我方要承担严重损失,其中包括30个工人和5个管理人员的吃住工资,两辆辅助吊车的费用,每天损失近1万元。综上,被告一车两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我方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我方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损失,认为合同约定以进场确认单为准,其没有违约,双方协商成了,原告交的租金可以退还,协商不成10万元定金我方不退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吊车租赁合同、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后均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4月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在张北县公会镇中建六局张北风电项目部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型号为ZCC900T、SCC900T履带吊2台,主吊配备持有效上岗证驾驶员4名。使用地点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期限暂定2个月(即从2025年4月6日至2025年6月6日),每月租赁费110万元(含税,乙方提供税点为6%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起租日期从吊车进场开始计算,最终结算以吊车服务完工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5年4月2日、3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20万元,其中110万元为租赁费,10万元为运输车辆定金。2025年4月6日,原告准备拉吊车时,被告称标的吊车已被他人租赁使用,无法交付原告。2025年4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原告30万元。后双方再行协商被告提供其他吊车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100元、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及预付租金后,不能依约向原告交付所租赁的吊车,有违诚信,应承担退还租金、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租金、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除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接受其提供其他吊车,属违约行为,由于双方约定租赁标的为特定物,届期不能交付,被告作为出租方,已首先违约,更换租赁物,属双方另行协商范畴,原告可以同意接受,但亦可拒绝,均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80万元、二倍定金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25年4月2日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7日起解除,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甘肃省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80万元、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共计100万元。其中90万元自2025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甘肃省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100元、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省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负担9755.61元,原告负担4944.39元。原告预交14700元,予以退还975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