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82民初6921号
原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路南5号院(移动营业厅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917015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西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265P。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原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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