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特1364号
申请人:广州市硬颈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硬颈海口河地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水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硬颈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颈海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水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资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硬颈海公司请求确认与水务资产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第一,水务资产公司与广州市花城运输市场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与硬颈海公司无书面仲裁协议。第二,水务资产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事项。水务资产公司的仲裁申请有4项实体仲裁请求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事项无关,法律不允许非“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也可以一并申请仲裁。故请求法院确认(2020)穗仲案字第13265号案无书面仲裁协议。
水务资产公司辩称:第一,水务资产公司原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硬颈海公司已经向原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管辖,硬颈海公司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水务资产公司的仲裁请求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事项,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水务资产公司与硬颈海公司就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问题存在纠纷,协商未果,有权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时硬颈海公司已经就仲裁案件进行举证,并选定仲裁员,硬颈海公司举证行为证明其接受广州仲裁委管辖。第三,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硬颈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进行了充分的审查,硬颈海公司在收到仲裁庭开庭通知后随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硬颈海公司滥用程序的行为显然已经属于侵犯水务资产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训诫罚款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水务资产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广州市花城运输市场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应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果,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后广州市花城运输市场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新公司为硬颈海公司,承继广州市花城运输市场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双方因上述协议发生争议,水务资产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20)穗仲案字第13265号。
水务资产公司另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硬颈海公司的《租赁合同》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0)粤0111民初10767号民事裁定,认定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驳回水务资产公司起诉,本院二审以(2020)粤01民终14693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水务资产公司与广州市花城运输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应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果,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硬颈海公司承继广州市花城运输市场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仲裁条款对硬颈海公司有约束力。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有权受理水务资产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
至于硬颈海公司提出水务资产公司仲裁请求不属《租赁合同》约定事项的问题,属仲裁庭有权认定和处理的案件实体问题,不是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和认定。
综上所述,硬颈海公司请求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硬颈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硬颈海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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