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0605执异4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水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自编1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5763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水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605执13553号】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一、确认异议人已经足额向申请执行人付清463851.33元,结清了2020年12月30日前的所有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二、裁定异议人从2021年1月1日起,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占有案涉商铺的使用费、利息、迟延履行金;三、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支付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共224995.55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向异议人退还的租赁保证金不得抵扣异议人所拖欠的租金,明显是错误的。1、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双方同意进行抵扣。2020年12月22日,在法院主持的执行庭审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0日的所有租金、利息、迟延履行的利息合计463851.33元,申请执行人应向异议人返还租赁保证金11万元。双方同意异议人用11万元抵扣拖欠的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因此抵扣后,异议人仅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53851.33元。2020年12月30日,异议人向法院缴纳了353851.33元,至此,双方关于2020年12月30日前的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全部结清。2、异议人交付了11万元租金保证金,而租赁保证金本就是为了预防异议人没有及时交付租金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用租赁保证金冲抵租金,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从法律对租赁保证金的规定,用其抵扣租金本就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意愿,而且完全没有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3、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那么申请执行人因该合同取得的租赁保证金,应当予以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返还11万元的租赁保证金,是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无权擅自设置障碍、以商铺未交付为由而迟延返还租赁保证金,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租金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同时负有向异议人返还11万元租赁保证金的义务,依法可以相互抵扣。申请执行人以案涉商铺未交付为由,反悔不同意抵扣11万元租赁保证金,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二、从2021年1月1日开始,异议人已完全退出案涉商铺的租赁关系,且异议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商铺。在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主持的执行庭审中,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次承租人的代表三方均到庭,申请执行人当场明确表示,异议人不再是商铺的租赁者,不得再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后,申请执行人亦向次承租人发公告,要求次承租人交还商铺,并直接向其支付租金。由此可见,从2021年1月1日开始,异议人已完全退出案涉商铺的租赁关系,不再对商铺享有处分、收益等权利,而且申请执行人也清楚,次承租人才是商铺的实际占有、使用者,从申请执行人要求次承租人向其直接交付租金的行为,可以清楚的反映申请执行人与次承租人直接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综上,异议人已结清2020年12月30日前的所有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共463851.33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退出了案涉商铺的租赁,且没有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21日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额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水务资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自行抵扣保证金的做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由于***既未腾空返还物业,也没有缴清物业占用费,更加没有到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物业的所有证照或备案登记事项。因此,水务资产公司有权扣押保证金,直至***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其次,在2020年12月20日,双方以及次承租人均到庭。水务资产公司明确表示,如果***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涉案物业腾空交还,水务资产公司同意其抵扣保证金11万元后,向水务资产公司支付353851.33元。但在2020年12月31日,涉案物业仍有大部分未腾空,水务资产公司未能顺利收回物业。因此不同意***自行抵扣保证金的做法。二、***应继续支付占用费至水务资产公司实际收回所有物业止。***在异议申请书说到,其在2021年1月1日开始,退出案涉商铺的租赁关系,没有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并且认为其没有实际占用案涉商铺,因此不同意支付占用费。水务资产公司认为,***的理由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生效判决,***应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由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返还,水务资产公司当然有权向***主张占用费。至于***将物业转租导致其没有实际占有物业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物业是谁实际占有并不影响水务资产公司向***主张占用费。并且,由于***明知判决已经生效有腾空返还房屋的义务,但是***却不及时告知次承租人,继续收取次承租人租金,赚取租金差额的行径,导致涉案物业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才收回,严重损害水务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陈述其未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的事实,水务资产公司无法考究。但是水务资产公司也并未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也从未同意直接与次承租人成立租赁关系。次承租人曾联名向水务资产公司申请租赁涉案物业,水务资产公司也己经书面回复不同意,并让次承租人尽快腾空返还物业。由此可见,***所谓的水务资产公司要求次承租人直接支付租金的事实完全在颠倒是非。经过执行法官及水务资产公司多次前往涉案物业现场,最终涉案物业于2021年5月22日全部收回,水务资产公司同意***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止的占用费。据水务资产公司了解,由于涉案物业有部分属于次承租人自建,不属于执行内容,但是涉案物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水务资产公司,***却仍旧与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至2023年,该可恶行径令人不耻。综上,涉案物业直到2021年5月22日才全部收回,根据生效判决,***应支付占用费至2021年5月21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水务资产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物业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业予水务资产公司;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的使用费予水务资产公司,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月20665.67元标准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月21285.64元计算,2019年1月1日后按每月21924.21元计算;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以20665.67元为本金分别从当月26日起、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以21285.64元为本金分别从当月26日起、2019年1月以后每月以21924.21元为本金分别从当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水务资产公司;四、驳回水务资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6.22元(原告已预交),由水务资产公司负担125.4元,***负担2480.82元。水务资产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0.8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480.82元,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粤06民终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7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水务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605执1355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进行执行开庭。
在2019年12月26日的庭审中,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已将涉案物业转租,转租22户,租赁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无法在2020年5月31日前返还涉案物业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同意在2020年1月3日前将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合共698719.8元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020年1月20日、5月12日,被执行人***先后向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存入7676.04元、708107元,合共715783.04元。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12日、5月21日将执行得款7676.04元、698719.8元转退予申请执行人水务资产公司。
在2020年12月22日的庭审中,被执行人称“我方请求抵扣租赁保证金11万之后,在三天之内支付本案余款35万多元,交到法院指定账户。并且对方需要在收取租金之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给我方”,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我方同意上述付款金额、期限和开具发票,并要求对方退出租赁物,返还租赁物”。
2020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存入353851.33元,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款转退予申请执行人水务资产公司。
2021年4月22日,本院与涉案物业的多名承租人进行调查谈话,部分承租人称已搬迁,部分承诺限期内搬迁。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已接收涉案物业中的2号、4号、5号、6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商铺,并表示同意给予1号商铺1个月时间搬迁,给予岐安旅业3天时间搬迁,9号-15号商铺双方已就搬迁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另关于3号、7号、8号、22号商铺经双方确认为***自建,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处理。
在2021年5月12日的庭审中,本院询问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要求其继续交纳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使用费224995.55元有何意见,被执行人回答称“我方对该金额不认可。因为在2020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对确定金额合共为463851.33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扣减押金110000元,因此我方最后已经缴纳353851.33元予申请执行人。我方认为该使用费已经结清,且申请执行人已经去到现场跟每一个租户去谈收租问题,也已经告知我方我方已不是案涉店铺的实际权利人,我方无资格再收取租金,事实上,被执行人在去年年底结清租金后也无向承租方收取任何租金费用。因为我方认为我方在使用费方面已和申请执行人结清,不欠任何费用”。申请执行人表示“我方没有同意抵扣保障金11万元,也无同意租金只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这只是被执行人的单方面说法,无相关证据证明。至于我方向租户主张占用费问题,是因为***当时还拖欠占用费,我方为了行使我方权利,才向租户主张直接收取租金,但租户也向我方表示其只向***支付,租户拒绝向我方支付租金。截至今天,我方尚未完全收回店铺,根据判决也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占用费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至于***在2020年12月30日之后未收取租金并不影响我方向其主张占用费,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我方所知,7号、8号商铺已跟***续签合同至2023年”。双方均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0日的使用费金额合共463851.33元,但对能否扣除11万元保证金存在争议。本院对双方争议问题答复称“经审查,关于抵扣问题,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在2020年12月30日前被执行人实际交付商铺予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实际交付,故被执行人主张直接抵扣11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31日之后至实际返还之日占用费的问题,虽然被执行人主张其在2020年12月30日之后并未再向次承租人实际收取租金,这实际上是被执行人与此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与本案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占用费并无联系,且案涉店铺依然是未实际交付的状态,被执行人提出的未收取租金故不应交纳占用费的主张实为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执行人应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交截至2021年5月21日***拖欠费用计算明细继续支付占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主张以租赁保证金抵销本案债务的理据是否充足;异议人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无需支付使用费及利息的理据是否充足。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该规定中的“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指的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用于抵销的债权本身没有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的租赁保证金与本案债务均属于金钱债务。结合本案执行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执行笔录》及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可知,异议人先后于1998年12月21日、2000年4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交纳租赁保证金6万元及5万元,合共11万元,申请执行人收取该款后未退予异议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同意附条件抵扣该款项,后因异议人未能在限期内返还租赁物,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扣。以上,申请执行人虽然不同意异议人的抵销申请,但其对已收取异议人11万元租赁保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即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用于抵销的债权本身没有异议。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抵销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异议人主张其于2021年1月1日起已完全退出涉案商铺的租赁关系,且没有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商铺,故不应继续支付使用费及利息。对此,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异议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的使用费及利息,异议人主张其于2021年1月1日前已返还全部租赁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确认于2021年5月22日收回全部租赁物,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要求异议人支付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占用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关于抵销债务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5月2日作出的不予支持异议人***请求直接抵扣11万元租赁保证金的执行行为。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0605执异4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水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自编1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5763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水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605执13553号】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一、确认异议人已经足额向申请执行人付清463851.33元,结清了2020年12月30日前的所有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二、裁定异议人从2021年1月1日起,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占有案涉商铺的使用费、利息、迟延履行金;三、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支付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共224995.55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向异议人退还的租赁保证金不得抵扣异议人所拖欠的租金,明显是错误的。1、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双方同意进行抵扣。2020年12月22日,在法院主持的执行庭审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0日的所有租金、利息、迟延履行的利息合计463851.33元,申请执行人应向异议人返还租赁保证金11万元。双方同意异议人用11万元抵扣拖欠的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因此抵扣后,异议人仅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53851.33元。2020年12月30日,异议人向法院缴纳了353851.33元,至此,双方关于2020年12月30日前的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全部结清。2、异议人交付了11万元租金保证金,而租赁保证金本就是为了预防异议人没有及时交付租金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用租赁保证金冲抵租金,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从法律对租赁保证金的规定,用其抵扣租金本就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意愿,而且完全没有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3、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那么申请执行人因该合同取得的租赁保证金,应当予以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返还11万元的租赁保证金,是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无权擅自设置障碍、以商铺未交付为由而迟延返还租赁保证金,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租金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同时负有向异议人返还11万元租赁保证金的义务,依法可以相互抵扣。申请执行人以案涉商铺未交付为由,反悔不同意抵扣11万元租赁保证金,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二、从2021年1月1日开始,异议人已完全退出案涉商铺的租赁关系,且异议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商铺。在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主持的执行庭审中,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次承租人的代表三方均到庭,申请执行人当场明确表示,异议人不再是商铺的租赁者,不得再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后,申请执行人亦向次承租人发公告,要求次承租人交还商铺,并直接向其支付租金。由此可见,从2021年1月1日开始,异议人已完全退出案涉商铺的租赁关系,不再对商铺享有处分、收益等权利,而且申请执行人也清楚,次承租人才是商铺的实际占有、使用者,从申请执行人要求次承租人向其直接交付租金的行为,可以清楚的反映申请执行人与次承租人直接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综上,异议人已结清2020年12月30日前的所有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共463851.33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退出了案涉商铺的租赁,且没有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21日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额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水务资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自行抵扣保证金的做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由于***既未腾空返还物业,也没有缴清物业占用费,更加没有到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物业的所有证照或备案登记事项。因此,水务资产公司有权扣押保证金,直至***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其次,在2020年12月20日,双方以及次承租人均到庭。水务资产公司明确表示,如果***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涉案物业腾空交还,水务资产公司同意其抵扣保证金11万元后,向水务资产公司支付353851.33元。但在2020年12月31日,涉案物业仍有大部分未腾空,水务资产公司未能顺利收回物业。因此不同意***自行抵扣保证金的做法。二、***应继续支付占用费至水务资产公司实际收回所有物业止。***在异议申请书说到,其在2021年1月1日开始,退出案涉商铺的租赁关系,没有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并且认为其没有实际占用案涉商铺,因此不同意支付占用费。水务资产公司认为,***的理由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生效判决,***应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由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返还,水务资产公司当然有权向***主张占用费。至于***将物业转租导致其没有实际占有物业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物业是谁实际占有并不影响水务资产公司向***主张占用费。并且,由于***明知判决已经生效有腾空返还房屋的义务,但是***却不及时告知次承租人,继续收取次承租人租金,赚取租金差额的行径,导致涉案物业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才收回,严重损害水务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陈述其未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的事实,水务资产公司无法考究。但是水务资产公司也并未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也从未同意直接与次承租人成立租赁关系。次承租人曾联名向水务资产公司申请租赁涉案物业,水务资产公司也己经书面回复不同意,并让次承租人尽快腾空返还物业。由此可见,***所谓的水务资产公司要求次承租人直接支付租金的事实完全在颠倒是非。经过执行法官及水务资产公司多次前往涉案物业现场,最终涉案物业于2021年5月22日全部收回,水务资产公司同意***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止的占用费。据水务资产公司了解,由于涉案物业有部分属于次承租人自建,不属于执行内容,但是涉案物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水务资产公司,***却仍旧与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至2023年,该可恶行径令人不耻。综上,涉案物业直到2021年5月22日才全部收回,根据生效判决,***应支付占用费至2021年5月21日。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水务资产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物业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业予水务资产公司;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的使用费予水务资产公司,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月20665.67元标准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月21285.64元计算,2019年1月1日后按每月21924.21元计算;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以20665.67元为本金分别从当月26日起、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以21285.64元为本金分别从当月26日起、2019年1月以后每月以21924.21元为本金分别从当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水务资产公司;四、驳回水务资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6.22元(原告已预交),由水务资产公司负担125.4元,***负担2480.82元。水务资产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0.8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480.82元,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粤06民终2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7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水务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605执1355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进行执行开庭。
在2019年12月26日的庭审中,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已将涉案物业转租,转租22户,租赁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无法在2020年5月31日前返还涉案物业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同意在2020年1月3日前将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合共698719.8元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020年1月20日、5月12日,被执行人***先后向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存入7676.04元、708107元,合共715783.04元。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12日、5月21日将执行得款7676.04元、698719.8元转退予申请执行人水务资产公司。
在2020年12月22日的庭审中,被执行人称“我方请求抵扣租赁保证金11万之后,在三天之内支付本案余款35万多元,交到法院指定账户。并且对方需要在收取租金之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给我方”,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我方同意上述付款金额、期限和开具发票,并要求对方退出租赁物,返还租赁物”。
2020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存入353851.33元,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款转退予申请执行人水务资产公司。
2021年4月22日,本院与涉案物业的多名承租人进行调查谈话,部分承租人称已搬迁,部分承诺限期内搬迁。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已接收涉案物业中的2号、4号、5号、6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商铺,并表示同意给予1号商铺1个月时间搬迁,给予岐安旅业3天时间搬迁,9号-15号商铺双方已就搬迁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另关于3号、7号、8号、22号商铺经双方确认为***自建,由申请执行人自行处理。
在2021年5月12日的庭审中,本院询问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要求其继续交纳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使用费224995.55元有何意见,被执行人回答称“我方对该金额不认可。因为在2020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对确定金额合共为463851.33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扣减押金110000元,因此我方最后已经缴纳353851.33元予申请执行人。我方认为该使用费已经结清,且申请执行人已经去到现场跟每一个租户去谈收租问题,也已经告知我方我方已不是案涉店铺的实际权利人,我方无资格再收取租金,事实上,被执行人在去年年底结清租金后也无向承租方收取任何租金费用。因为我方认为我方在使用费方面已和申请执行人结清,不欠任何费用”。申请执行人表示“我方没有同意抵扣保障金11万元,也无同意租金只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这只是被执行人的单方面说法,无相关证据证明。至于我方向租户主张占用费问题,是因为***当时还拖欠占用费,我方为了行使我方权利,才向租户主张直接收取租金,但租户也向我方表示其只向***支付,租户拒绝向我方支付租金。截至今天,我方尚未完全收回店铺,根据判决也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占用费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至于***在2020年12月30日之后未收取租金并不影响我方向其主张占用费,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我方所知,7号、8号商铺已跟***续签合同至2023年”。双方均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0日的使用费金额合共463851.33元,但对能否扣除11万元保证金存在争议。本院对双方争议问题答复称“经审查,关于抵扣问题,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在2020年12月30日前被执行人实际交付商铺予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实际交付,故被执行人主张直接抵扣11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31日之后至实际返还之日占用费的问题,虽然被执行人主张其在2020年12月30日之后并未再向次承租人实际收取租金,这实际上是被执行人与此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与本案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占用费并无联系,且案涉店铺依然是未实际交付的状态,被执行人提出的未收取租金故不应交纳占用费的主张实为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执行人应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交截至2021年5月21日***拖欠费用计算明细继续支付占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主张以租赁保证金抵销本案债务的理据是否充足;异议人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无需支付使用费及利息的理据是否充足。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该规定中的“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指的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用于抵销的债权本身没有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的租赁保证金与本案债务均属于金钱债务。结合本案执行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执行笔录》及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可知,异议人先后于1998年12月21日、2000年4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交纳租赁保证金6万元及5万元,合共11万元,申请执行人收取该款后未退予异议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同意附条件抵扣该款项,后因异议人未能在限期内返还租赁物,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扣。以上,申请执行人虽然不同意异议人的抵销申请,但其对已收取异议人11万元租赁保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即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用于抵销的债权本身没有异议。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抵销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异议人主张其于2021年1月1日起已完全退出涉案商铺的租赁关系,且没有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商铺,故不应继续支付使用费及利息。对此,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异议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并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时止的使用费及利息,异议人主张其于2021年1月1日前已返还全部租赁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确认于2021年5月22日收回全部租赁物,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要求异议人支付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占用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关于抵销债务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1年5月2日作出的不予支持异议人***请求直接抵扣11万元租赁保证金的执行行为。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