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特612号
申请人:广州一衣口田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中新镇大田村国扶经济合作社朱肉岭。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水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自编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人广州一衣口田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衣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水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衣公司申请事项:1.确认《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穗水资租赁2021-40)的仲裁条款无效;2.广州仲裁委对一衣公司与水务公司租赁合同争议案没有管辖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务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就案涉场地租赁事宜,2021年7月9日,一衣公司、水务公司、案外人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成交确认书》,约定由一衣公司承租案涉地块,并约定了成交价格及租金递增率、违约责任等。前述三方均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名、盖章,该确认书合法有效。但该确认书上并未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广州仲裁委管辖。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租赁合同》上的仲裁条款无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定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本案土地租赁项目的招标及投标文件中均未规定采用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而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条款显然属于合同内容的常规及重要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在招标和投标文件均未规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租赁合同》该条款违背了实质性内容,属于无效条款。3.该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水务公司系国企且作为甲方,《租赁合同》系水务公司预先拟定的条款,长达20页的合同内容,既未与一衣公司进行协商,也未就争议解决的重要条款对一衣公司进行提示、说明。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一衣公司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被申请人水务公司答辩称:涉案地块经过广州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之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一衣公司的申请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应就本合同项下的争议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果,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机构及仲裁事项明确,是有效的仲裁协议。
一衣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租权,并与水务公司、广州产权交易所就涉案土地承租价格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与涉案《租赁合同》是两份不同的协议,合同主体亦不完全一致。一衣公司与水务公司因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争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一衣公司以《成交确认书》没有仲裁条款,进而否定《租赁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一衣口田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一衣口田有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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