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783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9********,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办事处***1组200号。
被告:***,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杠家镇创业园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7210778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浚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98698元及利息(以79869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94135元及利息(以79413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系被告***、***夫妇在2011年3月29日登记成立,其中被告***持股60%,被告***持股40%。该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担任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嗣后,被告***、***将其对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儿子**、江东,并由**担任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被告***仍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的日常事务。2016年7月,被告***与被告***因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将374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被告重庆浚杨公司员工***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74万元,已由被告***归还48.4万元,由被告重庆浚杨公司通过其员工**的账户归还44万元,总计已归还92.4万元,并承诺尚欠的281.6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且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明确了尚欠原告281.6万元的归还期限等,并再次明确利息按借款之日起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2017302元,剩余借款本金798698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实际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与本案其他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利息约定。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协商去广东开办砖厂,随后原告就将投资款打入我指定的内侄女***的账户内。后来,广东砖厂投资失败,原告就要求退还投资款,并采用了一些非正常方式索要。因此,我通过内侄女***的账户于2016年7月22日转给原告22万元、于2016年7月23日转给原告26.4万元,并于2016年7月23日通过朋友**的账户转给原告44万元,一共退还了92.4万元。由于所有款项均投入广东砖厂前期建设,没有钱退给原告。在原告的纠缠下我于2016年7月23日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因为是投资款,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案外人***用重庆市长寿的房屋作价808000元抵偿其尚欠我的借款。我将上述三套房屋作价72万元抵偿我尚欠原告的借款72万元,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案外人***与重庆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是偿还原告72万元的主体。3.本案借条所涉及款项原告与我之间均采用了以房抵债方式进行了了结,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是以新的协议取代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新债成立后旧债归还消灭,所有债权债务应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综上所述,本案所涉72万元借款已发生了债的转移,余下款项我与原告已通过《以房抵债协议书》予以抵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我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且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合,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借款的用途。同时,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我本身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如果该笔借款存在,也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其他开支,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我是受被告***的委托收取的该款项,与原告无关,我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重庆浚杨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不属于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司没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且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司无关。我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我司对本案借款根本不知晓,且原告也没有将本案借款交付给我司,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经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为被告***,实际系由被告***在控制使用)的账户内300万元、50万元、24万元,合计374万元。2016年7月22日、7月23日,被告***通过使用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转给原告22万元、26.40万元,合计48.40万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又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转给原告44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在2016年7月6日向***借款3740000.00元(大写叁佰柒拾肆万元整),是我本人***叫***打款在我公司人员***建行账户上的,在2016年7月22日***已还给***建行账上220000.00**(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又在2016年7月23日又还到***建行账户上264000.00**(大写贰拾陆万肆仟元整),在2016年7月23号由**农村商行银行账上还款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440000.00**(大写:肆拾肆万元整),余下借款人民币2816000.00**(大写:贰佰捌拾壹万陆仟元整),在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
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载明:“因本人***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债权人***欠款人民币281.6万(贰佰捌拾壹万陆仟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现确因本人经济困难,未能归还。本人在2016年10月26日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约定,将三套房屋作价72万元(柒拾贰万**)给***自行处理,作为抵除借款,余下的209.6万元(贰佰零玖万陆仟元)在2017年3月30日前还款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所欠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以上承诺由本人自愿将款项作为支付***的欠款保证,在未付清***的欠款期间,本人不得将任何财产转移资金抽逃,必须先归还债权人,如发现收到的款项和分到的房屋未与***兑现时,视为本人违约,***可以要求提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之日起月息2分计息计算)……”。
***出具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差欠原告欠款本金281.6万元,现无力偿还欠款,故以重庆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债其法定代表人***欠款,而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的位于长寿区房屋(每套面积99.75平方米),再用来抵偿所欠原告的部分欠款,现达成协议如下:被告***用其抵债获得的长寿区房屋,价值80.8万元,被告***自愿作价72万元抵偿给原告;因上述房屋现重庆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过户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已向该公司发函指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并在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与重庆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第三条中指定由原告处理此房屋,由原告直接与该公司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含买卖合同)和移交,该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被告***尚欠该公司的8.8万元由被告***自行负责,不会影响向原告移交房屋及办理产权证;产权证办理给原告的期限限定在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和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为准,此期限内被告***有协助原告及督促重庆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手续、移交和过户的义务;被告***用以抵偿债务的房屋应相应手续齐备、质量合格,并无与第三方的权属争议;如因法律、政策原因致本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立即归还欠款,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
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281.6万元,在同年11月2日已用自己抵债获得的长寿区房屋抵偿给原告,也抵消了原告的借款72万元;余下借款209.6万元,于2016年11月2日又作出还款***,鉴于被告***现无法偿还此借款,被告***自愿以自己获得的位于垫江县二层商铺,面积37.11平方米,单价8700元;(2)59号,面积30.32平方米,单价10600元;(3)94号,面积37.37平方米,单价8700元;(4)130号,面积38.53平方米,单价9000元;(5)147号,面积76.21平方米,单价9200元,这5件商铺折合2017302元,同时抵消原告的借款2017302元,余下还欠原告借款78698元(如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符的,面积与金额以产权登记为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由被告***负责原告到明庆销售中心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网签手续,房屋的税费及大修基金由原告交纳,被告***不承担抵偿给原告这五间商铺任何税费,产权证的办理由销售中心负责办理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取得了上述五间商铺的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中:1.建筑面积为37.46平方米;2.建筑面积为76.38平方米;3、建筑面积为37.19平方米;4.建筑面积为30.39平方米;5.建筑面积为38.62平方米)。
2021年2月1日,被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重庆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要求***、重庆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交付位于长寿区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案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作出(2021)渝0231民初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案已生效。该裁定书中载明“……被告***辩称,1.因开发长寿区海棠佳苑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属实;2.欠原告本息720,000元不属实……8.《以房抵债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9.涉讼房屋未办理相应的建设手续,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房屋取得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亦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修建取得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涉诉房屋是否保留使用或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及处理,在相关行政部门未对涉讼房屋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认定或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事后,原告因上述位于长寿区的三套房屋被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无法实现其债权的原因,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被告认可用以抵债的涉案位于垫江县5套商铺的抵偿款金额系按照该5套商铺不动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2017年4月12日《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单价计算相加之和,即:94号商铺,抵偿款金额为325902元(37.46平方米×8700元/平方米);147号商铺,抵偿款金额为702696元元(76.38平方米×9200元/平方米);92号商铺,抵偿款金额为323553元(37.19平方米×8700元/平方米);59号商铺,抵偿款金额为322134元(30.39平方米×10600元/平方米);130号商铺,抵偿款金额为347580元(38.62平方米×9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8.62平方米),以上合计抵偿款金额为2021865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4月8日再次登记结婚;江东、**系被告***、***之子。被告重庆浚杨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原股东为被告***(持股60%)、被告***(持股40%)。2015年8月20日,被告重庆浚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被告***所持60%股份转让给江东,转让金额394.8万元;将被告***所持40%股份转让给**,转让金额为263.2万元;聘用被告***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托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等内容。同日,被告***、被告***分别与江东、**签订《重庆浚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嗣后,被告重庆浚杨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江东、**,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被告***。2018年12月12日,被告重庆浚杨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的公司经理职务及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嗣后,被告浚杨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为被告***,实际系由被告***在控制使用至今。2016年7月6日,该账户在收到原告转入的借款374万元后,分多次转款到多个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内,且于同日向被告重庆浚杨公司转款22万元,上述转款均备注为涪陵保证金。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该账户多次收到被告重庆浚杨公司转入的款项,并备注为工程保证金、劳务费、工程款等,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的当日或者次日即被转出到其他私人账户内,且上述转入和转出的备注表述相一致,例如:2016年10月19日,被告重庆浚杨公司转入到上述账户38417元,备注为桂阳小学质保金;同日,该38417元被转到案外人**的账户内,备注亦为桂阳小学质保金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客户付款回单、借条、***、2016年11月2日以房抵债协议书、2017年4月12日以房抵债协议书、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231民初62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照片、重庆浚杨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重庆浚杨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东会议记录、2015年8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12月12日股东会议决议、2021年1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银行流水明细、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重庆市雄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被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2016年12月16日以房抵债协议书及指定产权人的函、2016年11月2日以房抵债协议书、2017年4月12日以房抵债协议书等证据佐证,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但是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过分析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发现,该借条系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出具的,且借条上已明确写明被告***系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的员工,原告作为善意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陈述的真实性。同时,被告***借款时系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发现,涉案被告***的账户实际系由被告***在实际控制使用,另再分析上述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发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当日即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支出该374万元,且被告重庆浚杨公司于当日亦收到了22万元,另外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该银行账户多次收到被告重庆浚杨公司转入的工程保证金、工程款等款项,对此被告***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了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及被告重庆浚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款项并非借款而系投资款,且借条系原告采取了非正常的方式获得,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2.4万元,且通过以涉案垫江县5套商铺的方式抵偿了借款本金2021865元,因此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7941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重庆浚杨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41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及重庆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债的位于长寿区的房屋三套作价72万元抵偿其尚欠原告的借款72万元,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案外人***与重庆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是偿还原告72万元的主体,该抗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通过分析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以及当日与原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可以发现,原告并未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等人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在《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该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立即归还欠款,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这足以说明《以房抵债协议书》仅仅只是双方针对原债务的一种履行方式;再加上被告***起诉要求案外人***、重庆冠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交付位于长寿区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案件中,由于案涉的上述三套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亦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修建取得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已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且该案已生效,这表明被告***用以抵债给原告的涉案长寿区的3套房屋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按照双方在《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立即归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载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该利息的成就条件系被告***收到***中载明的款项和分割房屋后未与原告兑现时,原告才有权提前归还本息和计算从借款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息,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明***中载明的利息支付条件已成就,因此对于原告按照***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然而,通过分析2016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约定又发现,如果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则被告***应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计算利息,且该协议上载明的“欠款”从全文文义上理解应为“借款”的意思,因该抵债协议却未能实际履行,故被告***、重庆浚杨公司应按照该协议中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9413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79413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至于被告***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上述借款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借款时被告***已不是被告重庆浚杨公司的股东,且上述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但本案中被告***出借银行账户收取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该日期之前,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批复。本案中,被告***、***均认可收取原告借款的账户名为被告***,实际系被告***在实际控制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135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79413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本金79413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由被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0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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