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29民初1304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某公司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209万元(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共计209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11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170万元(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9月6日共计170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107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九江某棒材改造工程公辅设施及总图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九江某棒材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包工程范围为:整条棒材轧制线的所有公辅及水处理、主控楼及总图域内的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14,800,000元,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1月起便开始出现不按图纸施工,未按照规范施工的情形,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后因被告未按照专家论证施工方案进行支护,又造成冲渣沟土方塌方,对此监理方予以确认,原告以及被告关联公司中鼎市政分公司均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整改,此外,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存在各种安全材料未按时提供、施工缓慢、项目经理不到场等情形。因以上原因,被告至2018年10月15日才彻底施工完毕,但经原告整理现有资料能证明最晚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9月6日,故原告暂按该日期向某公司主张工期延期违约金,对于剩余部分,原告保留另诉的权利。对工期延误,被告应自行承担因此增加的各项费用,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以及其他安全、质量罚款。经核算,根据合同7.4条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以及原告实际施工天数,被告共计延误工期170天,应向原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合计170万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9.2条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罚款通知及某公司签认的罚款通知单等,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罚款金额应为107万元。综上所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工期、质量索赔已超出诉讼时效,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8年7月5日即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经各方验收确认质量合格。此时原告***应当已明确知悉工期延误具体天数,即诉讼时效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7月5日)计算,于2020年7月4日届满。同理,原告***拼凑出的所谓质量问题的罚款单均系施工过程中制作产生(产生时间最迟的一份为2018年5月29日),而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亦未提起诉讼。综合前述,原告针对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提起的相关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4年有余,不应得到支持。 二、***利用发包人优势地位压缩工期天数高达76.4%,涉案合同工期约定条款依法无效。涉案分包项目(九江某棒材改造工程土建工程中整条棒材轧制线的所有公辅及水处理、主控楼及总图区域内的土建工程),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TY01-89-2016的相关规定计算,涉案分包工程定额工期为380.8天(详见附件“九江某棒材改造工程一次铁皮坑、主电室、循环水泵房土建装饰工程定额工期计算说明”)。而本案中,***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将合同工期约定为90天,仅为合理工期的23.6%,压缩工期天数高达76.4%。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1.1规定,“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30条之规定,“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涉案《分包合同》针对合同工期90天的约定系属无效。 三、涉案《分包合同》并未约定分包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偷换概念错误引用总包工期延误违约条款约束分包工程,其主张工期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首要明确,***引用的违约金条款为《分包合同》专用条款7.4.2(2)“分包人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分包人按每天10000元向承包人支付延期违约金,若不能弥补承包方所受的损失,分包人应补足”,该约定系因某公司原因导致总包项目总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处罚标准。而针对涉案分包项目工期延误《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7.4.2(1)条约定: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分包人应立即向承包人进行报告,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赶工,赶工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故双方并未针对分包工程延期的违约金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按照10000元/日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此外,***缺乏总包、管理经验,导致工序交叉,工期延长。***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十余家分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武武汉某有限公司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南通某有限公司等),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总工期延误系某公司分包项目所致。 四、涉案项目工期迟延并非系某公司过错,***诉请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要明确,根据已生效的(2023)赣民终169号民事判决,案涉分包工程于2018年1月2日开工,2018年7月5日完工,实际工期184天。***计算的逾期天数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共计209天,与事实不符,案涉分包工程已在2018年7月5日完工。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更因***存在管理混乱、迟延提供图纸、工程量增加等情况,导致涉案项目所需工期延长,具体如下:1、***管理组织的前序桩基工程迟迟未完工,导致某公司无法全面开展施工工作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2月21日前即向某公司交付“三通一平”及前序工程已完工的施工条件,但前序桩基工程于2018年1月14日才完成管桩部分施工,直至2018年3月29日,桩基工程还因安全质量问题被江西冶金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停止施工,***至少迟延提供符合工作面的桩基工程长达4个月!2、***延迟提供施工图纸,导致某公司无法开展正常施工。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1日开工,但***却迟迟未提供完整、确定版本施工图纸(2018年2月9日,业主单位发函催要炉前基础初步与最终、粗中精基础初步与最终、冷床精整基础初步与最终、水系统初步与最终、各区域基础电配管施工图纸),经多次开会催要后,***于2018年3月5日仍未完成全部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工作,迟延提供施工图纸近4个月!导致某公司施工处于"边做边设计"的摸索状态,根本无法正常施工!3、为满足***需要,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完成了合同外的签证项目,该合同外工程量仅签证部分就已高达774339.82元,有部分工程量某公司虽确完成施工,但***并未给予签证认可。前述合同外工程量客观上增加了某公司的施工成本及时间,工期应当予以顺延。4、***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施工缺乏资金基础。涉案《分包合同》第14.1条明确约定被答辩人***需于合同双方签章后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预付款。涉案合同系2017年12月27日签订,***应于2018年1月2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但***实际支付预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因***管理混乱、工序交叉、迟延提供图纸等因素,工期客观上需予以顺延,该工期延长应由过错方***担责。 五、***主张的罚款111000元并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其中110000元罚款均系工期延误与本案第一项工期延误违约金系重复主张。首要明确,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7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由***确认工程验收质量合格,***所主张的所谓“质量罚款”均系施工过程中制作而成。涉案《分包合同》针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并未约定罚款条约,***所主张的罚款并无合同依据。其次,罚款单中2018年4月7日、2018年1月16日、2017年12月24日合计110000元罚款实质均为***以“工期延误”所发出的罚款单。前述罚款与本案第一项诉请工期延误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此外,2018年4月7日罚款单,实际系因暴雨天气导致其他分包项目施工的加热炉积水渗漏至某公司施工地基处,某公司亦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义务,并于2018年4月9日完成清淤,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最后,***2017年12月24日发送的罚款单,竟早于涉案《分包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2月27日签订),而此时***尚未提供施工图纸、前序桩基项目未完工、三通一平亦未完成,恰恰证实了***利用优势地位要求某公司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基础下强制进场施工。2018年5月29日,罚款1000元实质后续已整改到位,***并无***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某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能否采信,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承包人***某分包人某公司签订《九江某棒材改造工程公辅设施及总图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约定将***某包的九江萍钢棒材改造工程项下的土建工程交由某公司分包承建,合同主要约定:1、分工工程承包范围:整条棒材轧制线的所有公辅及水处理、主控楼及总图区域内的土建工程(详见该合同范围内的设计图纸)。承包人视需要,可对分包人承包范围及内容作出增减或调整,也可对分包人承包范围内的某一分项、某一产品、半成品材料等另行指定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分包人应无条件接受,不能因此作为对其余项目合同单价和总价作出调整的理由。2、分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工程质量应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质量标准,所有设备及材料的质量和建筑、安装合格率100%,并取得江西省某冶金质检站合格证。签约合同价为14,8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48,000元。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3、履约担保金额、履约担保期限。4、工程款支付。5、承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6、质量保证金。7、工期和进度7.4工期延误7.4.2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分包人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1)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分包人应立即向承包人进行报告,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赶工,赶工费用由分包人承担;(2)分包人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分包人按每天10000元向承包人支付延期违约金,若不能弥补承包方所受的损失,分包人应补足;(3)设计图纸的一般变更(不影响主导工序)所引致的工期拖延,分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张任何索赔且工期也不得顺延。19、违约19.2分包人违约19.2.1分包人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分包人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分包人违约给承包人、发包人或其他关系人造成的一切损失;(2)分包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应根据承包人现场管理规定或其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分包人应无条件接受处罚;(3)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违约金、罚金或赔偿金可以直接从应付分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承包人有权从分包合同履约担保中扣除或向分包人追索。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于2018年1月1日审批通过某公司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某公司自2018年1月2日开始记录施工日志。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于2021年7月26日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该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赣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事实:“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某公司通过《工程中间验收表》签章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日开工,2018年7月5日完成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全部工程施工,且经分包单位、总包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章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总包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开工,2018年7月13日完工,2019年6月14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判决: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779,839.87元及相应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二、驳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赣民终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中冶公司以前述案件中并未对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罚款予以扣除为由诉至本院。 还查明,施工过程中,2018年1月5日,***要求某公司对主电室基坑坑壁加固;当月8日,要求对主电室基坑侧壁厂房墙皮柱支护不到位问题进行整改;当月16日,因某公司不服从项目部管理处罚5000元;3月22日,***因某公司水处理土建工程工期延迟处罚6万元;4月3日,***责令某公司停止违章行为;4月7日,因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土方塌落被监理公司责令停工对某公司考核10万元罚款;4月25日,因循环水泵房施工进度缓慢向某公司发送《项目部通知单》载明:“现我项目部要求该区域(除地坪外)5月2日必须完工,逾期完工将予以处罚,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两万元整。”5月8日,对包括某公司在内的五家分包单位发送《通知》载明:“在本周日下午3点之前,将各自整改后的缺失资料备齐报总包项目部,逾期不交者将罚款5000元。”5月29日,***对某公司主电室工程存在问题处罚1000元;8月15日,某公司向北京***提交工程变更联系单,请求对九钢棒材改造工程-水处理土建部分技术进行整改。某公司工作人员傅某、张某、王某等在上述罚款单、通知单上签字签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棒材改造工程公辅设施及总图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项目部通知单、罚款单、处罚通知、罚款通知单、开庭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棒材改造工程公辅设施及总图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双方诉辩过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的诉请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90天内完工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三、某公司应否支付罚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评析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某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8年7月5日即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经各方验收确认质量合格。此时原告***应当已明确知悉工期延误具体天数,即诉讼时效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7月5日)计算,于2020年7月4日届满。但根据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认为应将原告是否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列入本案争议焦点,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可知,北京中冶***前述案件生效后(二审判决于2023年7月5日送达北京中冶***另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某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工期存在顺延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90天计算合理工期,某公司辩称***利用发包人优势地位压缩工期天数高达76.4%,涉案合同工期约定条款依法无效。但涉案项目是经过招投标确立的,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工期延期与否具有合理预见性,合同系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成立并生效的,对某公司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丁某公司工期延误170天应当按照案涉合同7.4.2(2)“分包人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分包人按每天10000元向承包人支付延期违约金,若不能弥补承包方所受的损失,分包人应补足”之约定承担170万元违约金,根据该约定,某公司承担1万元/天违约金的前提是总工期延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分包工期存在延误并未按照约定90天时间完工的情况,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某公司原因造成项目总工期延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甲某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170万元(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9月6日共计170天)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罚款的情况。根据涉案合同19.2“分包人违约(2)分包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应根据承包人现场管理规定或其他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分包人应无条件接受处罚;”之约定,***有权在施工过程中对某公司不规范施工行为进行罚款处罚,即2018年1月16日罚款5000元、3月22日罚款6万元、4月7日罚款10万元、5月7日罚款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4月25日***戊循环水泵房施工进度缓慢向某公司发送《项目部通知单》中要求5月2日前完成施工否则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两万元整,北***此计算当年9月6日某公司仍在施工,需支付90万元(45天*2万元/天)罚款的诉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通知单记载的项目位置何时施工完成,故对于该部分90万元罚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有2018年5月8日北京中冶对包括某公司在内的五家分包单位发送《通知》中“在本周日下午3点之前,将各自整改后的缺失资料备齐报总包项目部,逾期不交者将罚款5000元。”据此***请求某公司支付5000元罚款,但该通知系附期限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通知限定时间内某公司未提交缺失资料,故对于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某公司向***支付罚款共计16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罚款166000元; 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0元(原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27224元,被告某公司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