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31民初6137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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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祝某,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祝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2983230.4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于都翡翠华府、于都翡翠城及翡翠园”工程的项目施工。被告为泥工分部分项的承包班组长,负责于都翡翠华府、于都翡翠城及翡翠园的泥工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以及工程进度的施工管理。针对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之间均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用以及费用的支付方式。在实际的工程施工中,原告已经严格按照了合同约定对款项费用进行了发放,但是被告却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规范进行管理和作业操作,所施工程存在不符合约定之处。而且在原告足额支付费用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未足额支付民工工资,拖欠了大量的民工工资,导致民工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并且民工多次大量聚集在工地现场及售楼部采用威胁性的手段集聚闹事,给原告及建设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给政府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了贯彻国家及于都县政府的“清欠”政策要求,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先行垫付民工工资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已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被告翡翠城B地块的劳务费用为13480267.68元,扣除被告的扣款、工伤赔偿等费用后原告方超付款项323992.66元;翡翠华府被告总费用为16140881.74元,扣除收尾、维修整改等费用后原告方超付垫付的2283020.1元;翡翠园项目劳务费用为26476119.39元,扣除维修整改等费用后原告方已超付款项376217.7元。原告方总共已经超付款项2983230.46元。被告方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此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起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将原告诉被告一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2283020.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变更为:原告承建了“于都翡翠华府”工程的项目施工。被告为泥工分部分项的承包班组长,负责于都翡翠华府的泥工工程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以及工程进度的施工管理。针对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之间均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用以及费用的支付方式。在实际的工程施工中,原告已经严格按照了合同约定对款项费用进行了发放,但是被告却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规范进行管理和作业操作,所施工程存在不符合约定之处。而且在原告足额支付费用款项的情况下被告未足额支付民工工资,拖欠了大量的民工工资,导致民工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并且民工多次大量聚集在工地现场及售楼部采用威胁性的手段集聚闹事,给原告及建设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给政府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了贯彻国家及于都县政府的“清欠”政策要求,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先行垫付民工工资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已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被告方翡翠华府总费用为16140881.74元,扣除收尾、维修整改等费用后原告方超付垫付的2283020.1元。
被告方一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特此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于都翡翠华府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翡翠华府《于都县工程建设项目“一站式集成”审批(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申请表》;《协议书》复印件、2022年1月30日工程结算单;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人社监令字【2022】18号劳动保障检查期限改正指令书复印件;翡翠华府泥工班结算单、2021年11月-2022年1月工程结算表、民工工资表、银行发放记录回单;于都翡翠华府补充协议复印件、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于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劳仲字(2021)第181号仲裁裁决书、(2022)赣0731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项目负责人***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
被告祝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所称情况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诉状所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用以及费用支付方式”,事实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出按劳务分包合同的计算劳务费用根本无法履行合同,将会造成严重亏损,向被答辩人一方提出要么增加费用、要么中止合同的请求,被答辩人一方称到时候会来考虑实际情况,补差价给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答辩人考虑到双方之前合作的友好关系,随答应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弥补差价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并不能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劳务费用,而应当视为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计算方式的变更,应当以之后的约定重新计算劳务费用,具体的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2.被答辩人诉状所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已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来计算的劳务费用翡翠B块地的劳务费用13480267.68元,翡翠华府劳务费用16140881.74元,翡翠园项目劳务费26476119.39元”不符合事实。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当时双方是为了处理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签订的协议,而对于案涉工程款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且协议书的内容明确阐明工程款以实际核算为准,另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双方截止到2024年2月份对于结算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实际上并未进行结算。
二、对于被答辩人诉求主张的其垫付的费用2983230.46元,答辩人不认可。根据被答辩人的提供的“祝某总结单、建筑工程(结)算表、民工工资表”,答辩人对于垫付劳务费用的金额有异议,答辩人签字的劳务费用为1314545.9元。答辩人不认可的理由是第一,被答辩人诉状所称的三个项目的劳务费用是被答辩人的单方结算,未经答辩人核对确认。第二,且对于被答辩人扣除的扣款、工伤赔偿费用未给出具体的计算标准。第三,该费用存在漏项及面积争议。第四,该费用未列明合同外工程量。第五,该费用存在答辩人的私人借款。因此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待劳务费用结算清楚后再行处理。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祝某与***的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分包人)与被告祝某(乙方,承包人)签订《于都翡翠华府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泥工劳务分包,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各专项方案)所编制的全部泥工分项工程和现场文明清理所有工作内容。二、乙方工作内容包括,1.地下室部分,2.正负零以上部分,3.配合部分,4.机械设备部分。三、甲方派驻代表为***,其权限包括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所有事项,乙方派驻代表为祝某。四、本工程保修期为伍年,保修金比例为结算款的3%,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贰年使用乙方履行完保修程序后15日内退还2%,满五年后一次性无息退清。五、采用综合单价模式,计量规则为:按施工图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报价,单价为116元/平方米(如果只做1#-3#和8#-11#按118元/平方米);合同单价一次性包干施工图、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2条工作内容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六、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竣工初验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保险金3%并同时提供该班组所有民工实名签字证明材料,证明已全部足额发放完工资无拖欠证明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祝某进场施工并完成了1#-3#、5#、8#-11#、商业S1-S3及相应的地下室部分。诉讼过程中,双方就被告祝某完成的工作量达成一致意见为:1#楼建筑面积为8988.48㎡,2#楼建筑面积为22223.75㎡,3#楼建筑面积为22223.75㎡,5#楼建筑面积为22452.71㎡,8#楼建筑面积为6526.27㎡,9#楼建筑面积为6112.77㎡,10#楼建筑面积为6112.77㎡,11#楼建筑面积为11279.46㎡,商业S1建筑面积为1979.29㎡,商业S2建筑面积为966.32㎡,商业S3建筑面积为878.03㎡,地下安全出口及门卫室面积为102.3㎡,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7746.35㎡,以上合计建筑面积为137592.25㎡。2022年8月18日,被告祝某在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2021年11月-2022年1月)签名,该结算单载明累计扣款为13475元。原告自认被告3#楼抢工费工程款为9818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就案涉项目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947933元。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2月12日,就翡翠城B地块、翡翠华府、翡翠园泥工班组工程款结算、民工工资发放等事宜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承担未发工资2584872.4元,乙方承担160万元。此款分两次发放至**,甲方在2022年2月18日前承担发放工资1292436.2元,乙方在2022年2月18日前承担发放工资800000元。于2022年2月25日之前甲方承担发放工资1292436.2元,乙方承担发放工资80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认可在翡翠华府项目中被告依上述协议支付了407506.31元。
被告祝某班组的工人***于2022年3月2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3月14日,本院做出(2022)赣0731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款项90000元(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于2022年4月13日前付清;以上款项汇入以下账号:6229********,开户行:赣州银行于都支行;户名:***;二、被告***协助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伤理赔申报手续,理赔款项全部归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得;三、若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则应向被告***支付135599元;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另查明,2022年3月6日,案外人于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于都翡翠华府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建筑面积结算为:总建筑面积135643.24平方米×433元/平方米=58733522.92元。2.建筑面积补助费和钢筋工、模板工、泥工、外脚手架工等所有工种施工难度增加费,经协商按300万元包干。3.疫情防控费、分包项目管理配合及协调费、混凝土延误工期及人工费、临时设施增加费、桩基送检费等所有涉及本工程增加的项目,经协商按100万元包干。4.(1)2022年3月6日之后的现场扫尾工作由甲方安排工人完成,甲方应扣减乙方50万元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修工作仍由乙方负责。(2)地下室顶板保护层及地面混凝土的施工由甲方安排工人完成,甲方扣减乙方工程款32万元。(3)水电费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祝某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与原告签订《于都翡翠华府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方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价款约定为按施工图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报价118元/㎡,为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单价计算应按118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并主张调整单价,但该聊天记录未确认具体的调整单价的数额,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调整单价协议也为获原告公司确认,原告主张调整单价或要求鉴定,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祝某就案涉项目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6245703.5元(137592.25㎡×118元/㎡+9818元)。因合同总工程款为16245703.5元及被告代发工资为407506.31元,而原告已付工程款为17947933元及罚款1347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308198.19元(17947933元+13475元-16245703.5元-407506.31元)及支付按年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22年3月6日,案外人于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于都翡翠华府补充协议》中关于扣款及扣减工程量未经被告祝某签字确认,且被告祝某仅仅是原告项下的班组之一,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单价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单价系不一致的,从协议内容本身分析,该协议即有增加工程款的条款也有扣减工程款的条款,因此,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扣款820000元由被告祝某承担,不予支持。关于(2022)赣0731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原告未提供其已履行调解书的付款凭证,也未提供工伤理赔申请后获赔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工伤理赔情况,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1308198.19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4元由被告祝某承担17000元,由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64元。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0666元,由本院退回22602元(含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而缴纳的诉讼费5602元)。被告祝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00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