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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千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千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祝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祝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祝某应向某公司返还工程款163698.19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祝某与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单价为118元每平方米,某公司与于都某有限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单价为433元每平方米,118除以433得出祝某所占补助的比例为27.25%,某公司获得的4200000元补助乘以27.25%得出祝某应当获得的补助为1144500元,原判决1308198.19元减去祝某应当获得的补助1144500元得出163698.19元才是祝某应该支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2.原判决对于祝某完成的施工面积存在漏项。除了原判决认定的施工面积137592.25平方米外,单位工程基本信息表中载明的6#楼地基也是祝某所在的泥工班组进行施工完成的。另外,除了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外,祝某还按某公司的要求对于周边的围墙、马路一并进行了施工,这些均属于祝某的施工面积。计算祝某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应当将上述面积计算在内。并且对于上述额外增加的施工面积,于都某有限公司(即发包方)和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3000000元建筑面积补助费和钢筋工、模板工、泥工、外脚手架等所有工种施工难度增加费,对于该3000000元某公司未进行分配,因此应当将上述补助进行分配后,以增加后的施工面积进行计算总工程量。3.除了某公司自认祝某3#楼抢工费工程款为9818元外,某公司未对于都某有限公司(即发包方)补偿给某公司的200000元的赶工费进行分配。某公司和于都某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6日达成的《于都翡翠华府补充协议》第3条售楼部所有项目累计金额按4030000元结算包干(含200000元赶工费)的约定,对于其中的200000元赶工费,某公司未进行分配。并且,建筑施工项目当中泥工班组的施工量及工程难度是最大的,所以上述赶工费应当大部分分配给祝某所招工人的泥工班组,待上述费用进行分配后,再计算祝某完成的总工程量。4.对于某公司和于都某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6日达成的《于都翡翠华府补充协议》第2条“疫情防控费、分包项目管理配合及协调费、混凝土延误工期及人工费、临时设施增加费、桩基送检费等所有涉及本工程增加的项目,经协商1000000元包干”对于上述1000000元某公司也应当进行分配。实际上,在施工的过程中均是由祝某对工人进行管理,负责工人的吃、住、行并承担费用,因此上述1000000元应当补助给祝某。5.某公司主张其累计支付工资17947933.1元的证据不足。该17947933.1元确实是祝某与某公司经过核对确认签字的,但是该钱款是否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到员工手中,某公司未提供具体的工资发放流水予以佐证,并且根据某公司提供了2笔680734.95元的《单位批量代收业务清单》,其支付的费用共计为1361469.9元,并非17947933.1元,对于案涉剩余预支工资的单位批量代收业务清单某公司并未提供,也未提供具体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二、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通过《于都翡翠华府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并由陈某本人签字和某公司盖章确认,陈某有权负责于都翡翠华府工程的所有事项。经法庭调查查明,在陈某与祝某2024年2月份的聊天记录中,陈某承诺过调整单价和按照增加的施工面积将上述补助分配给祝某,虽然聊天记录未确认具体的调整单价的数额,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调整单价的协议,但是某公司未对聊天记录提出真实性异议,应当对陈某承诺补偿的真实性事实予以认定,而不是原判决载明的“未获某公司确认”,因此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支持祝某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祝某已施工的面积,事实认定清楚明确。依据祝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劳务费是依据建筑面积,案涉工程祝某施工的建筑面积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查清,祝某也已认可了相关的施工面积,某公司提供了住建部门验收意见表,该表中已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祝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施工面积存在错误,缺乏证据佐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祝某和某公司之间针对劳务费用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之间并未就施工难度的补偿进行过约定,某公司也从未同意对于祝某施工的范围进行补偿补助,并且也没有承诺任何的赶工费用。虽然业主单位和某公司有关于涉案工程的经济补偿以及相应赶工费用的约定,但这是给某公司的费用,并非是给祝某,祝某上诉主张某公司应当给予其相应的补偿补助,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祝某支付某公司垫付的费用2983230.4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祝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起诉后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祝某支付某公司垫付的费用2283020.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某公司(甲方,分包人)与祝某(乙方,承包人)签订《于都翡翠华府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泥工劳务分包,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各专项方案)所编制的全部泥工分项工程和现场文明清理所有工作内容。二、乙方工作内容包括,1.地下室部分,2.正负零以上部分,3.配合部分,4.机械设备部分。三、甲方派驻代表为陈某,其权限包括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所有事项,乙方派驻代表为祝某。四、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比例为结算款的3%,保修金返还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贰年使用乙方履行完保修程序后15日内退还2%,满五年后一次性无息退清。五、采用综合单价模式,计量规则为:按施工图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报价,单价为116元/平方米(如果只做1#-3#和8#-11#按118元/平方米);合同单价一次性包干施工图、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2条工作内容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六、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竣工初验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保险金3%并同时提供该班组所有民工实名签字证明材料,证明已全部足额发放完工资无拖欠证明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之后,祝某进场施工并完成了1#-3#、5#、8#-11#、商业S1-S3及相应的地下室部分。诉讼过程中,双方就祝某完成的工作量达成一致意见为:1#楼建筑面积为8988.48㎡,2#楼建筑面积为22223.75㎡,3#楼建筑面积为22223.75㎡,5#楼建筑面积为22452.71㎡,8#楼建筑面积为6526.27㎡,9#楼建筑面积为6112.77㎡,10#楼建筑面积为6112.77㎡,11#楼建筑面积为11279.46㎡,商业S1建筑面积为1979.29㎡,商业S2建筑面积为966.32㎡,商业S3建筑面积为878.03㎡,地下安全出口及门卫室面积为102.3㎡,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7746.35㎡,以上合计建筑面积为137592.25㎡。2022年8月18日,祝某在向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2021年11月-2022年1月)签名,该结算单载明累计扣款为13475元。某公司自认祝某3#楼抢工费工程款为9818元。双方一致确认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祝某支付工程款17947933元。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2月12日,就翡翠城B地块、翡翠华府、翡翠园泥工班组工程款结算、民工工资发放等事宜某公司(甲方)与祝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承担未发工资2584872.4元,乙方承担1600000元。此款分两次发放至民工账户,甲方在2022年2月18日前承担发放工资1292436.2元,乙方在2022年2月18日前承担发放工资800000元。于2022年2月25日之前甲方承担发放工资1292436.2元,乙方承担发放工资80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公司认可在翡翠华府项目中祝某依上述协议支付了407506.31元。 祝某班组的工人***于2022年3月2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某公司,2022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做出(2022)赣0731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某公司支付***款项90000元(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于2022年4月13日前付清;以上款项汇入以下账号:XXX,开户行:赣州银行于都支行;户名:***;二、***协助某公司办理工伤理赔申报手续,理赔款项全部归某公司所得;三、若某公司逾期未付,则应向***支付135599元;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 另查明,2022年3月6日,案外人于都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于都翡翠华府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建筑面积结算为:总建筑面积135643.24平方米×433元/平方米=58733522.92元。2.建筑面积补助费和钢筋工、模板工、泥工、外脚手架工等所有工种施工难度增加费,经协商按3000000元包干。3.疫情防控费、分包项目管理配合及协调费、混凝土延误工期及人工费、临时设施增加费、桩基送检费等所有涉及本工程增加的项目,经协商按1000000元包干。4.(1)2022年3月6日之后的现场扫尾工作由甲方安排工人完成,甲方应扣减乙方500000元工程款。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修工作仍由乙方负责。(2)地下室顶板保护层及地面混凝土的施工由甲方安排工人完成,甲方扣减乙方工程款320000元。(3)水电费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祝某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与某公司签订《于都翡翠华府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公司方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价款约定为按施工图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报价118元/㎡,为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某公司主张单价计算应按11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祝某提供了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的聊天记录并主张调整单价,但该聊天记录未确认具体的调整单价的数额,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调整单价协议也未获某公司确认,祝某主张调整单价或要求鉴定,不予支持。因此,祝某就案涉项目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6245703.5元(137592.25㎡×118元/㎡+9818元)。因合同总工程款为16245703.5元及祝某代发工资为407506.31元,而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7947933元及罚款13475元,现某公司主张祝某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308198.19元(17947933元+13475元-16245703.5元-407506.31元)及支付按年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22年3月6日,案外人于都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的《于都翡翠华府补充协议》中关于扣款及扣减工程量未经祝某签字确认,且祝某仅仅是某公司项下的班组之一,同时案外人于都某有限公司发包给某公司的单价与某公司发包给祝某的单价系不一致的,从协议内容本身分析,该协议即有增加工程款的条款也有扣减工程款的条款,因此,某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扣款820000元由祝某承担,不予支持。关于(2022)赣0731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某公司未提供其已履行调解书的付款凭证,也未提供工伤理赔申请后获赔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工伤理赔情况,待实际发生后某公司可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祝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公司返还工程款1308198.19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4元由祝某承担17000元,由某公司承担8064元。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0666元,由一审法院退回22602元(含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而缴纳的诉讼费5602元)。祝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000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祝某完成的施工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1#楼、2#楼、3#楼、5#楼、8#楼、9#楼、10#楼、11#楼、商业S1、商业S2、商业S3、地下安全出口及门卫室、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37592.25㎡无异议,祝某上诉主张其还施工了6#楼地基、周边的围墙、马路,但某公司不予认可,祝某也未提供施工图纸、计量单、签证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关于祝某是否有权就发包人补偿的建筑面积补助费、赶工费、疫情防控费、分包项目管理配合及协调费、混凝土延误工期及人工费、临时设施增加费、桩基送检费等要求某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某公司与祝某的承揽范围不一致。祝某仅负责泥工班组,而发包人于都某有限公司综合总建筑面积、钢筋工、模板工、泥工、外脚手架等所有工种施工难度及某公司承揽范围内工程增加项目包干计算补偿费用,而非按建筑面积单一补偿给特定工种。其次,某公司与祝某之间的《于都翡翠华府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3.2约定采用综合单价模式,计量规则为按施工图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祝某主张增加价款,但双方并未就变更计量方式、补偿金额形成书面协议,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再次,祝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双方就工人工资支付及工程款结算进行了沟通,不能证实陈某代表某公司同意向其分配业主支付的补偿款。故祝某上诉主张某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祝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签字确认的已付款金额是17947933元,结合某公司提供的2022年2月12日《协议书》《2021年11月-2022年1月工程结算单》《于都县翡翠华府项目(泥工班)工程项目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农民工工资核算(发放)表》及转账凭证,祝某上诉主张某公司未实际付款1794793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9元,由上诉人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