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2民初288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于2024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进行了协商调解,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6713176.78元,逾期利息245030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6713176.78元×3.65%÷12个月×12个月=2450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被告与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厂)订立《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总承包合同》。2021年7月10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主要工程包括1#、2#宿舍楼的土建及装饰工程等,双方为此订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的支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在上述总承包合同及该分包的协议书中均约定为应达到价款额的90%,否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体见总承包合同第17.1.1条,第17.1.4条和分包协议书第5条第1款和第3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书》后积极组织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且职工集体宿舍1#、2#楼已于2022年2月初移交给发包方使用,羽毛球馆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所承建工程的价款总额为19903715.17元,按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90%的进度款(即工程结算之前),即应付17913343.65元,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200166.87元,按约定比例少付6713176.78元。同时,据了解,发包人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3700余万元,该已付款已超过其应付款的90%(被告与某发电有限公司已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0195769.98元)。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事实理由部分的付款进度比例由90%调整为95%。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二、协议书;三、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总承包合同;四、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五、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凭证24张和电梯款;六、工程移交签证书四份和关于某某电厂文体活动场所施工进度的函;七、《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总承包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结算书;八、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总承包各分包班组结算》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九、告知函;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A19);十一、交叉施工微信聊天记录;十二、某某电厂与业主方的工作联系单三份、图纸两份、会议纪要一份;十三、工作联系函。庭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赣州某某电厂项目收款汇总表、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是《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总承包合同》中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项目的总承包人。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了工程施工,目前项目已经交付业主,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还存在部分争议,工程结算审核尚在进行中,项目各建筑安装等工程费用需再进行调整。截止案件开庭,工程还没有竣工结算、没有整体竣工验收,更没有完成行政备案登记。二、对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最终没有执行该协议,工程施工最终由某乙公司组织江西某木公司(以下简称某木公司)、江西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江西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鹏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完成,某乙公司与上述各方也分别另行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劳务分包协议。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某木公司、某达公司、某鹏公司参加诉讼,请求法庭依职权追加上述各方参加诉讼,以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方责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三、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了工程材料,双方形成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最终没有执行《协议书》内容,某乙公司转而向某甲公司采购了包括断桥铝隔热窗、商品砼、铝合金玻璃门、无机涂料、围网、硅PU球场涂料、路缘石、钢板等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形成某甲公司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根据采购协议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各项材料款,某乙公司不需要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四、某甲公司无权代表某木公司、某达公司、某鹏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劳务款。某乙公司根据与案涉各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分别与某木公司、某达公司、某鹏公司、某甲公司结算并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只能主张自身合同部分的相关款项,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某木公司、某达公司、某鹏公司的款项。五、即使按《协议书》约定执行,某乙公司也已经完全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某甲公司、某木公司、某达公司、某鹏公司等公司均无权要求某乙公司继续付款。根据《协议书》第四条1项、6项6.1-6.8、第十二条1项约定,乙方(某甲公司、某木公司、某达公司、某鹏公司)的建安工程费在业主方审核结算价上再下浮5%,某乙公司付款前扣减乙方应扣除的投标费、保险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专职管理人员工资、甲方人员差旅费、第三方施工费用、业主方和监理方及甲方的罚款、扣款等,并暂扣的10%履约保证金后,按90%付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木公司、某达公司、某鹏公司的付款金额已经完全满足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进度。在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备案,且业主方没有继续付款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六、案涉各合同分别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贵院对诉争事项无管辖权,请求贵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木公司、某鹏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纠纷事项由萍乡仲裁委员会处理;某乙公司与某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纠纷由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可见,信丰法院对案涉争议事项无管辖权。综上,案涉工程系由某乙公司负责施工完成,某乙公司已经分别按合同约定向各材料供应商(包括某甲公司)、劳务商支付材料货款和施工劳务费。某甲公司诉请依据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某甲公司无权基于《协议书》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2024年6月6日,双方就案涉争议达成了工程结算和解协议,某乙公司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以及条件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并且某乙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510000元,剩余的其他款项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同时,对某甲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的施工争议金额,某乙公司同意进行居中协调,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双方存在争议的886538.16元,某乙公司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十二份合同:《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与某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1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宿舍精装劳务)(2022年3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断桥铝隔热窗)(2021年9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电梯)(2021年10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商品砼)(2021年9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铝合金玻璃门)(2021年9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无机涂料)(2021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围网)(2021年11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硅PU球场涂料)(2021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路缘石)(2021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木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瓷砖)(2022年7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钢板)(2022年5月20日);二、中鼎国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付款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三、公司变更通知书1张(某某电厂名称变更为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工程竣工(总)结算表;工作联系单107号、会议纪要、签到表、工程进度横道图(6张);工作联系单108号会议纪要、签到表(3张);工作联系单130号、微信记录(2张);工作联系单181号、图片、微信记录(2张);工作联系单009号、微信记录(2张);2023年6月25日某乙公司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承诺书、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电厂新建工程竣工结算书(审核调整一稿)(18张);工作联系单218号、微信记录(2张);某某电厂厂前区部分绿化改造项目合同(某某电厂与江西某株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签订);四、罗某工资表一份(42张);五、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工会会费单及表格一份(27张);六、工程结算和解协议及附件;七、中鼎国际职工工资表。庭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某某电厂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汇总表;二、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项目其它应扣款明细表、考核通知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与某某电厂签订了一份《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某某电厂将其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发包给某乙公司,工程内容为新建两栋职工集体宿舍、羽毛球馆、室外篮球场、室外网球场和小型室外足球场等,配套建设绿化、道路、硬化等设施。合同工期计划180天,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6月2日。合同暂定价为37293825元。
2021年7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装修及局部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承包范围:3.1新建2栋职工集体宿舍:3.1.1包含除水电安装专业外的所有精装修工作内容(乙方承包范围内不含的水电安装工作内容详见第3.7条);3.1.2包含土建部分的局部内容[详见附件4:乙方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划分一览表(1#、2#新建集体宿舍土建工程)];3.2新建配电室土建工程局部内容(详见附件5);乙方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划分一览表(配电室土建工程);3.3羽毛球馆土建装饰工程;3.4第二大门门卫室(岗亭)土建工程;3.5室外工程(不含水电安装的工作量);3.5.1室外足球场、篮球场、网球场土建,含土建图里出现的足球场、篮球场、网球场的排水沟等零星排水,不含排水管网中的主排水系统;3.5.2室外园林工程(苗木);3.5.3室外道路工程;3.5.4围墙工程;3.5.6室外车棚工程;3.6其他工作量以甲方通知为准。3.7以上乙方承包范围内,即所有单体的室内和室外工程部分未注明部分均不含水电安装的工作内容如下:给排水专业(给排水系统、雨水系统、化粪池、卫生器具、洁具等)、暖通专业(暖通系统、排气扇、空调等)、消防专业(消防系统、报警器、探测器等末端、防火门等)、电气专业(强、电系统及相应灯具、充电桩、开关、插座面板、室外路灯及基础、监控摄像头、电缆沟及支架、电动伸缩门等)。具体工作量以提交给业主的水电安装部分预算书为准。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总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税金、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检验、验收、结算、资料、质量保险等,即甲方施工主合同内有关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由乙方执行。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乙方施工部分的建安工程费以业主方委托第三方中介咨询机构审核确定的预算价为基数确定施工合同价,其中:本项目施工主合同约定的投标下浮率4.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5%,即乙方施工部分的建安工程费三业主方委托第三方中介咨询机构审核确定的施工图预(结)算价×(1-4.5%)×(1-5%)。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按照每月核定的建安工程产值的90%支付进度款,该款项在扣除税额差、违约罚款、各项应扣款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进行支付。工程最终结算款的支付:当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交了竣工资料并经当地职能部门备案并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后,甲、乙双方办理内部承包结算书(办理内部承包结算时,须按本协议将乙方已办理结算产值对应的税额差、应摊销前期投标服务费、甲方代缴的各项保险费、违约罚款、各项应扣款等一次性扣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内部承包结算书的尾款,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息)。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进场施工,某乙公司指派***到案涉工地管理该项目。
2021年7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施工业务联系书[编号:华南(信联)-001],内容为: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2#1、2楼已于7月20日交付我方施工,现宿舍2#1、2楼具备木工施工条件。由于过道电工桥架未完成,过道不具备施工条件,地面线管未布置完成,卫生间污水管未布置完成,泥工不具备施工条件,墙面线管粉刷与顶面线路布置未完成,仿瓷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请贵司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水电尽快跟上进度。
2021年7月25日,某某电厂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编号:XFDC-0100-XFFD-1001-TJ-072),联系内容为:根据总经理办公会要求,羽毛球馆1至4轴原设三层,现增加一层,委托此项工作给贵公司设计和施工,最终版方案由我方同意方可执行。
2021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施工业务联系书[编号:华南(信联)-002],内容为: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1#,2#,我方于8月1号开始泥工施工瓷砖铺贴,工作楼层面只有2#一层,二层,至8月15号为止,现具备施工条件的楼层有1#一层、二层、三层、四层,2#一层、二层楼层工作面,卫生间防水工作于8月15日进场。
2021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施工业务联系书[编号:华某(信联)-003],内容为: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2#二、三、四层,因水电班组入户主电缆需更换,过道目前暂时无法封石膏板、仿瓷涂料无法施工,请安排水电班组尽快处理[见(三)附图]。
2021年11月1日,某某电厂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并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会议要求:羽毛球馆因加层需重新报规划部门批准,故尚未进行外部机构图审,此项工作由某某电厂牵头,某乙公司配合,但要求某乙公司先进行羽毛球馆的施工并在2022年2月交付使用。同时,双方就羽毛球馆部分预算审核问题作了相关答复。
2021年12月5日,某某电厂向某乙公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单,联系内容为:你方从2021年11月1日羽毛球馆基础就开始施工,至今才完成基础开挖施工。根据“关于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工程施工进度协调会”会议纪要要求羽毛球馆在2022年2月28日交给业主使用,按目前的情况无法按计划完成,请你方引起高度重视,迅速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进场,合理安排施工,确保该工程保质保量按时投用。否则,依据合同及项目管理程序进行考核。
2022年1月7日,某某电厂向某乙公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单,联系内容为:我司在2022年1月3日下发联系单要求在2022年1月10日#1宿舍楼交付使用和周边室外设施完善,至今#1职工宿舍楼周边室外引道、绿化等未安排人员施工,再次催促你方尽快落实,依据合同约定对你方进行考核。
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羽毛球馆因场地等不具备施工条件以及设计方案变更等非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按合同约定本应于2021年6月2日完工的工程预计将延期至2022年6月30日。
2022年6月27日,某某电厂向某乙公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单(编号:XFDC-0100-XFFD-1001-TJ-179),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在原有沥青路面上加一层改性沥青面层(厚度为25mm),该事项委托某乙公司施工并将造价交计划合同部核算,按现场实际工程量核算。
2023年4月3日,某某电厂向某甲公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因某甲公司施工的室外绿化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经多次沟通未进行整改,故项目部联系第三方整改的金额报价为61990元。
2023年4月27日,某某电厂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联系单内容为:我方多次口头和联系单通知贵方更换厂门口外侧停车场及职工集体宿舍、文体活动场所区域不合格的绿化,贵方至今没有落实。我方将自行处理,预算约170000元,具体金额以我方公开询价结果为准,相关费用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某甲公司未整改,某某电厂遂于2023年6月9日与江西某株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签订了《厂前区部分绿化改造项目合同》,合同价款为158075元。该份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与某某电厂于2023年4月27日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列明的需整改项目并不一致。
2023年10月12日,案涉项目发包人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即某某电厂、承包人某乙公司和审核人中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某乙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16日和2022年12月19日;合同金额为43886699.40元,送审金额为45749622.59元,最终审核金额为40195769.98元,其中扣除了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0元,绿化整改费用158075元等。该送审表上备注的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原因为: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2日,共计180天。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6日,实际竣工日期2022年12月19日,扣除因工期延误导致产生的房屋租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经协商后于2024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和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了以下事实:1.2020年12月,某乙公司与某某电厂签订《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承接了信丰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项目。2.2021年7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某甲公司施工。3.2024年1月,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应付但未付工程价款为由,在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并提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某乙公司与业主方就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工程已经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40195769.98元(以业主结算金额为准)。双方同意在某乙公司与业主方结算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基础上进行结算。现双方确认,某甲公司此项目的施工范围结算工程量金额为19124048.07元[详见附件一: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项目(某甲公司无争议竣工结算)],此金额未核减扣款确认明细表金额(详见附件二: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项目扣款确认明细表)和存在争议部分的扣款明细表金额(详见附件三: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项目存在争议部分的扣款明细表),此金额也不包括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市政分公司,萍乡市杰诚贸易有限公司,中鼎国际建设集团江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叉施工争议的金额,某甲公司与其他公司交叉施工部分争议金额为1121203.78元[详见附件四: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项目(某甲公司与其他公司交叉施工争议部分竣工结算)],某甲公司与其他公司交叉施工争议部分竣工结算,双方可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依法裁判。二、某乙公司代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73184.95元,合同约定收取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1062436.54元,暂扣除进销税额差318310.80元,某乙公司此三项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三、经双方同意,某乙公司暂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1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的三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款。四、某甲公司收到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款1510000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信丰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某乙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某乙公司承诺:后期每次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某乙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计算出某甲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某甲公司提交有效及约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应足额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农民工专户的资金支付的情况除外),否则,某乙公司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银行利息四倍的违约责任。在业主方未付款前,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先行支付业主方未支付的款项。五、双方同意将工期逾期罚款、绿化整改项目以及应扣管理人员工资、印花税等存在争议的四项扣款由信丰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如某乙公司依约定足额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除下述的四项争议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此项目的结算上再无其他争议,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具体如下:1.针对业主方扣除的工期延误罚款500000元。某乙公司认为应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1点,某甲公司应承担金额为245755.49元。某甲公司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故不予承担。2.针对业主方另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不合格绿化整改项目并在结算款中扣除的158075元。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应承担该158075元,某甲公司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故不予承担。3.针对《协议书》第4页第6.4条:某乙公司拟派现场用于本项目的专职管理人员工资: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计算时间从某甲公司人员进场施工到工程竣工为止。某乙公司认为应自某甲公司进场(2021年7月22日)计算该费用至2024年5月31日,应扣款额为412000元,某甲公司认为不再承担某乙公司管理人员工资。4.针对本项目某甲公司工程量金额应缴印花税等三项税率3.8%,某甲公司不认可承担此费用。六、本项目业主方职能部门或监理单位按照施工主合同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各类考核通知单扣款,如确属某甲公司原因导致罚款,则某甲公司同意以业主实际扣款为准[详见附件五: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项目(业主方职能部门或监理单位在施工程中的各类考核通知单扣款明细表)],其他扣款以双方确认的扣款明细表为准(详见附件二)。七、某甲公司承诺: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由某乙公司支付至某甲公司指定账户,视为某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不得以其关联公司另行重复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工程结算和解协议的附件二(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项目扣款确认明细表)中确认的扣款金额为1206044.49元;在附件三(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项目存在争议部分的扣款明细表)中列明的存在争议的扣款项目为:1.工期延误罚款:245755.49元;2.不合格绿化整改项目扣款158075元;3.管理人员工资412000元;4.项目印花税等零星税70707.67元;附件五(业主方职能部门或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各类考核通知单扣款明细表)中列明的各类考核罚款合计115417元。
签订上述工程结算和解协议后,某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510000元工程款。经双方核对确认,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355882.87元。随后,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某乙公司的保全措施。
在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请款时,其向某乙公司出具的税票综合税率为10.08%。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某甲公司或某鹏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共计69250元款项(不含误转退回款项),其中2022年10月17日支付的20000元备注为管理费,其余款项备注的款项用途为罚款、材料款、工程费用或履约保证金等。
另查明,某甲公司未取得承包案涉工程相应的企业资质。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变更名称为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电厂新建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某甲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企业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结合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综合双方于2024年6月6日达成的工程结算和解协议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应分担某乙公司被业主方某某电厂扣除的工期延误罚款;2.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绿化整改损失金额;3.某甲公司是否应负担某乙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4.印花税等税费是否应由某甲公司承担;5.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某乙公司被业主方某某电厂扣除的各类考核罚款;6.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分担某乙公司被业主方某某电厂扣除的工期延误罚款的问题
某乙公司认为因延误工期导致其被业主方某某电厂扣除了500000元,而某甲公司也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故按照各施工方的工程量,某甲公司应当分担其中的245755.49元。某甲公司则认为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该项扣款是由于某乙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故不同意分担该项扣款。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第一,从案涉两份合同来看,某乙公司与某某电厂签订的《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为180天,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6月2日。之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且双方并未约定竣工日期。从上述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某乙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时即已超过了其与某某电厂约定的竣工日期,已经处于延误工期的状态。第二,在某甲公司施工过程中,某某电厂确实曾多次发送联系单给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尽快按照时间节点完工。在业主方和施工方召开的联系会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曾参加过部分会议。虽然业主方提出了相应的施工进度要求,但是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并未认可该施工进度,本案中也没有证据反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或某某电厂重新达成了新的工期协议。第三,在某甲公司施工期间,道路、绿化区域和羽毛球馆设计进行过调整变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施工进度。因此,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
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某甲公司延误工期,主要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或某某电厂约定了工期,但是没有约定工期并不代表可以无限期施工。根据诚信原则,施工方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工。特别是在业主方多次催促施工进度的情况下,施工方更应当合理安排调配资源加快施工进度。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进场施工,而工程结算报告书中显示的竣工交付时间为2022年12月19日,施工周期近一年半。结合某乙公司与某某电厂约定的合同周期、某甲公司的工程量,在某某电厂、某乙公司等多次召开联系会催促施工进度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的施工周期仍然偏长。虽然上述原因是导致某乙公司被某某电厂扣款的因素,但是主要原因并不在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时即已超过了其与某某电厂约定的施工期限,且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还变更了设计图纸。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分担该项扣款100000元。
二、关于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绿化整改损失金额问题
某乙公司认为因某甲公司施工的绿化不合格且没有及时整改导致被业主方某某电厂扣款158075元。某甲公司认为其收到业主方要求整改的内容只有4项且整改费用为61990元,但是之后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对绿化进行了提升改造,改造内容多达19项,并非只是整改。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第一,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对于某甲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不合格需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某某电厂通知某甲公司进行整改后,某甲公司未及时进行整改,故某甲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第二,关于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问题。从业主方某某电厂向某甲公司发送的联系函来看,要求整改的内容为4项,第三方针对上述4项需整改项目的报价金额为61990元,该项损失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业主方某某电厂另外委托第三方整改的19项内容而扣除某乙公司158075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费用系因某甲公司经多次催促后仍未整改导致业主方委托第三方改造而产生,某甲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来看,此次绿化改造费用涉及内容多达19项,而某甲公司施工不合格的绿化内容只有4项,故上述费用不应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本院酌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损失90000元。
三、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负担某乙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
某乙公司认为其实际在案涉工地项目上派驻了管理人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管理人员的工资应由某甲公司按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某甲公司则认为其已向某乙公司交纳了管理费,管理人员的工资已包含在管理费中,故其不应再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第一,某乙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故双方约定的管理人员工资当然也属于无效条款。第二,虽然案涉协议无效,但是某乙公司实际派驻了管理人员到项目协调管理,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可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第三,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的工程结算和解协议来看,某乙公司应扣除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相应的管理费(附件二)。本院认为,在某乙公司实际派驻人员到项目工地管理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支付的上述管理费本质上属于某乙公司派驻人员的劳动报酬。现某乙公司再次主张该派驻人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已支付了89250元管理费,但从其庭后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2022年10月17日转账的20000元备注了管理费,其余转账的款项均备注为罚款、材料款、履约保证金等,不能证明支付的是管理费,故本院核定某甲公司已支付的管理人员报酬为2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管理费中予以抵扣。
四、关于印花税等税费是否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问题
某乙公司认为,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会产生除某甲公司目前已承担的增值税等税费以外的其他税费,故某甲公司需另外按3.8‰的税率标准承担印花税等三项税费。某甲公司认为其向某乙公司请款时均需开具税务发票,已经负担了相应的税费,而且就综合税率而言已经达到了10.08%,而某乙公司与业主方某某电厂结算时其所承担的税率只有9%。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第一,从双方向各自合同相对方结算实际所负的税率来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时其实际所负担的税率已高于某乙公司向某某电厂结算时所负担的税率,且实际所负税率的差额也高于某乙公司现主张的另外印花税等三项的税率3.8‰。因此,本院认为,该差额部分说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充分考虑了某乙公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会产生的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的问题,故对于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某乙公司被业主方某某电厂扣除的各类考核罚款的问题
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已在2024年6月6日达成的工程结算和解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该类考核罚款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则认为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类罚款的前提是业主方某某电厂已实际扣除了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且该罚款是因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而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两个事实,故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已被业主方某某电厂扣除了各类考核罚款而向本院提交了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项目其它应扣款明细表、多份上海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和某某电厂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的考核通知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某某电厂扣款的事实。结合结算和解协议的约定,上述考核罚款是否应在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应当重点审查该扣款的责任是否能归咎于某甲公司。从考核通知单上载明扣款事由来看,主要是由于羽毛球场、厂前区1#和2#宿舍楼等安全问题、未按规程施工及相关质量等问题,有部分罚款单已在微信群中通知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某某电厂新建工程-厂前区职工集体宿舍及文体活动场所EPC项目其它应扣款明细表对应的考核单,本院经审查后评判如下:1.对于第6项发生时间为2022年3月1日的2-3月罚款17000元。虽然某乙公司在微信群中通报了该项扣款,但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对其中的1000元和3500元提出了异议,对于上述4500元的两项扣款,某乙公司也未提交考核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是由于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扣款,故本院核定某甲公司的该项考核扣款为12500元。2.对于第7项发生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的3-5月罚款39400元。某甲公司质证时不予认可,而某乙公司也只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汇总单截图,并未提交考核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该项扣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对于第10项财务对账发现的罚款单合计某甲公司分担部分22500元扣款。虽然某乙公司在微信群中通报了该项扣款,但是在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没有就该扣款的理由和依据等提交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是由于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该项扣款的抗辩理由也不予采纳。对于因某甲公司导致的其他扣款,结合考核单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因某甲公司导致的合理扣款合计49017元(13550元+12000元+6500元+12500元+2700元+1767元)。
六、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某乙公司认为双方已在工程结算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即某乙公司收到业主方某某电厂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按比例向某甲公司支付,故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某甲公司认为签订该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当时因某乙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款,在协商过程中,某乙公司要求在协议中附加该付款条件。为了和某乙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某甲公司才签订了该份协议。本院认为,就整个工程而言,业主方某某电厂与某乙公司、中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明确了最终审核的工程款金额。就案涉工程而言,某甲公司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虽然双方在之后的工程结算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以业主方某某电厂付款作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但是当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上述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某乙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否则,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也存在转嫁风险的可能。因此,某乙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按95%的比例向其支付进度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已于2024年6月6日对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和解协议中确认某甲公司单独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9124048.07元,此金额未核减双方确认的应扣款(附件二)及存在争议的工期延误罚款、绿化整改损失、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印花税等税费和各类考核罚款(附件五)等金额。结合前文阐述,双方在工程结算和解协议的附件二中确认的应扣款金额为1206044.49元(含管理费930364.03元),因某甲公司已支付了20000元管理费(管理人员报酬),故相互抵扣以后该项扣款应为1186044.49元(1206044.49元-2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上述五项费用,本院核定应当扣减的金额为239017元(工期延误罚款100000元+绿化整改损失90000元+各类考核罚款49017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7698986.58元(19124048.07元-1186044.49元-239017元)。因某乙公司累计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355882.87元,且某甲公司主张按95%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即16814037.25元(17698986.58元×95%),故某乙公司尚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458154.38元(16814037.25元-14355882.87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对某甲公司主张计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19日实际竣工交付的情况,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8154.38元及利息(以2458154.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00元,由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