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302民初5692号
原告:***,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逾期返还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9日,计1686166.667元),两项合计5686166.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了关于“青山中医药健康养生小镇安源区某某医医院新建EPC项目”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与管理。为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0日、2021年9月18日分4笔向被告公司缴纳了550万元履约保证金。目前,该项目施工已于2020年12月8日完成主体封项、于202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分别在2020年12月8日返还300万元,在2023年12月5日退还25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义务,仅在2024年2月9日返还了原告150万元,尚欠4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未予返还。鉴于被告一直逾期占用原告资金,故要求被告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4倍计算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20年12月8日至付清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2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23年12月5日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9日,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686166.667元(3000000×3.35%×4÷12×46+1500000×3.35%×4÷12×2+1000000×3.35%×4÷12×10=1686166.667)。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项目债权债务得到清理并由被答辩人提供承诺书前尚无需要退还被答辩人的保证金金额。本案中所涉合同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保证金的200万在该项目债权债务得到清理并提供承诺书后才全额返还。被答辩人诉请的是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其真实意思就是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在该项目主体封顶前被答辩人需要有500万元的保证金在答辩人处作为保证,在主体封顶后债权债务清理前需要保证有200万元的保证金在答辩人处。合同中约定了如遇垫资,被答辩人须将垫付资金汇入答辩人账户(第三条第2款第2点),在履行过程中如被答辩人未能依约将垫付资金汇入答辩人账户,在对项目下游单位支付时保证金发挥了保证作用,保证金不足金额被答辩人应予以补充。本案的所涉工程目前初审情况及保证金合计为61118177.09元,已支付金额为73004344.18元(包含已退回保证金150万元),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保证金少于200万元,不满足合同的保证金退还条件。二、被答辩人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按照合同的约定为500万元,在合同实施工程中由于垫付等实际情况出现了相应的变动,由于该项目在实际履行中存在了业主方回笼资金与支付存在倒挂需要垫付的情况,而被答辩人没有及时将垫付款项打入答辩人账户导致了保证金发挥作用而金额变动,后续补足等情况。仅以总转帐金额作为保证金金额或者是以竣工结算时间就机械的计算应退回保证金300万元等显然是违背事实的,而这种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查查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退还都在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进行了约定,“本工程项目是由甲方,收取管理费,由乙方全程自筹资金,自担风险”。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需要说明,原告主张的合同是整体性的,除了第三条第四款之外,本合同其他内容涉及到保证金的变动等各种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3.银行流水三张,证明自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0日、2021年9月18日,原告分4笔支付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确认收到了这4笔款项,但是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为500万元,后续有50万元的支付,正因为保证金有变化进行了补足,被告后续会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4.照片两张,证明萍乡市某某医院医技大楼的封顶时间是2020年12月8日。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工程于2023年12月5日已经竣工合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该组证据并未显示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6.银行流水一张,证明中鼎国际于2024年2月9日才还给原告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在该项目主体封顶前原告需要有500万元的保证金在被告处作为保证,在主体封顶后债权债务清理前需要保证有200万元的保证金在被告处(第三条第4款),如遇垫资,原告需要将垫付资金汇入被告账户(第三条第2款第2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时,其提供了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合同正常履行。但是其对所载明的200万元,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债权债务得到清理,并提供承诺书后全额返还的理解,原告认为,在被告认为在原告全额垫资工程款的前提之下,提供承诺书只是一种形式要件,实际该履约保证金的提供,只在于承担合同的正常履行。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在质保金及工程款中予以返还并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在竣工验收之后返还给了原告150万元,即认可了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以对该条的解释不应当按照被告的解释予以履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2.2021年9月18日收款回单两张,50万元补充保证金的凭证,证明由于实际履行中保证金发挥保证作用而金额变更需要补充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方确实支付了5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主要条款可以变更,原、被告双方应该签订新的补充协议,而在该记账凭证中,没有得以体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3.结算初审单,证明涉案工程初审金额61,118,177.09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知情,并且不涉及原告,原告只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工程的送审及审核均系被告进行,所以原告不知道具体内容,只是做了个签到处理。本院对该组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涉案工程的收支明细原件,证明该项目目前已经支付金额73,004,344.1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只涉及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否应按照合同合理返还,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关于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以及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于原告本人未到庭,合同约定承包内容是否属实、分包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不以评价。本院对该组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需打入原告账户500万元作为本项目履约保证金,待项目主体封顶后退回300万元(不计利息),余款200万元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债权债务得到清理并提供承诺书后全额返还(不计利息)。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的结算方式,工程量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均按照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第六点第二条约定原告承诺本工程设计的相关费用,及时足额缴纳给被告,期间所涉及的垫资风险,材料价格变动风险,工程款回款风险等均由原告全部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2019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10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2021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55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8日,萍乡市某某医院医技大楼封顶。2023年12月5日,建设单位(业主)萍乡市某某医院、设计单位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工程验收报告》签字验收,认定合格,并加盖公章。2024年2月9日,被告通过转账退还原告150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需打入原告账户5,000,000元作为本项目履约保证金,待项目主体封顶后退回3,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债权债务得到清理并提供承诺书后全额返还。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5,5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协议,在2020年12月8日项目封顶时被告需退回原告3,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剩余2,500,000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债权债务得到清理并原告提供承诺书后全额返还,项目于2023年12月5日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并无证据提交证明该项债权债务未得到清理,而承诺书为原告自行出具即可,故本院认为剩余2,5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应为2023年12月5日。且本案争议标的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原告依约定合法履行合同义务,经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2月5日验收合格,原告方的施工义务已完成。被告就应当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因被告于2024年2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本院依法进行核减,原告请求被告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被告应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2020年12月8日项目封顶时被告需退回原告3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故资金占用费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8日止为366119.18元。2024年2月9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本院依法将3000000元核减为1500000元,后续资金占用费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4年2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2月5日验收合格,原告需退还保证金2500000元,后续资金占用费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原告的诉请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8日止为366119.18元,后续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①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②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03元,由原告***负担6603元,由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