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302民初5502号
原告:萍乡市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某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某甲公司员工。
第三人:谭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萍乡市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租赁费257703元;2.判令被告以25770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被告承建的萍乡市某某技术开发区景泰园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承租了原告的两台起重机用于景泰园工程施工,租赁期满双方结算租赁总价为1237670元,第三人已支付680000元租赁费,还余557700元租赁费未支付。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557700元租赁费,该费用在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双方自行协商冲抵。鉴于此,202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6****016),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起重机事项达成如下条款,并共同遵守。共余租金557700元,含税:563277元(1%税),中鼎景泰园南区1#、2#、32#项目于进场拆除时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所剩余款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1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99999元租赁费,在202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99998元租赁费,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99997元租赁费,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257703元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257703元租赁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起重机租赁费是其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第三人已在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案涉款项第三人未认可。第三人起诉认可支付了工程款53127700元,对于案涉答辩人已垫付的299990元也未予以认可。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后续款项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利息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2021年7月25日签订了起重机租赁合同,但是实际上2021年7月已结束起重机使用,不存在需要租赁的情况。该合同签订,是由于第三人反馈其资金不足支付,导致塔吊无法退场,为减少损失,申请向公司借支部分款项,某乙公司支付要求而签订的合同。此合同中约定进场拆除时支付10万元,而实际被答辩人并未履行拆除工作,答辩人自行派员拆除的设备。答辩人于2021年7月26日与2021年8月2日分别支付了原告99999元及199998元。该款项在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诉讼案件中,答辩人作为已垫付借支款作为证据提交,但目前为止第三人尚未质证确认。后续过程中暴露第三人款项反馈给公司不一致的情况,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出现异常超付。答辩人要求第三人和被答辩人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对账结算明细依据,一直未能提供。
第三人谭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一张、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6****016)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25日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6****016),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起重机事项达成如下条款,并共同遵守。共余租金557700元,含税:563277元(1%税),中鼎景泰园南区1#、2#、32#项目于进场拆除时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所剩余款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表象真实性认可,印章和签字是认可的,但是实际表达意思和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谭某在景泰园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承租了原告的两台起重机,双方结算租赁费总价款为1237670元,谭某已支付680000元租赁费,还余557700元租赁费未支付。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是该结算单的主体,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与该结算单中剩余未付款金额一致,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答辩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两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张,拟证明被告在2021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99,999元租赁费,在202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99,998元租赁费,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99,997元租赁费,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257,703元未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557,700元发票给被告。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和被告的一致;被告认可09227692和09227693两张发票,剩余发票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前两笔款项是第三人进行借支后支付,并不是被告履行案涉租赁合同而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
1.(2023)赣0302多元调立前213号传票打印件一张、民事起诉状打印件一份、中鼎景泰园南区1#、2#、32#楼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江西省某某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打印件两张,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已经在(2023)赣0302多元调立前213号案件中就涉及原告的租赁费,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告主张了。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传票、起诉状、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原告也举证了,这个转账凭证上已经备注了是租赁费,转账的双方系本案原、被告,恰恰可以说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在开始阶段是按照租赁合同上所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时间节点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后面剩余的租赁费被告没有支付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某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某己公司内部银行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复印件两张、中鼎景泰园南区塔吊拆除(标高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自行拆除了塔吊,并且发生了相关费用。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塔吊是由原告拆除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已于2021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99999元的事实,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3.《借条》复印件二份、《某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江西省某某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谭某向被告公司提前预支工程款,然后谭某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二份《借条》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属于某丙公司与谭某之间的内部经济往来,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某丙公司应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的义务。对《某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江西省某某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21年7月26日收到某丙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99999元租赁费,在2021年8月2日收到某丙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199998元租赁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某丙公司内部财务付款记录复印件五张,拟证明付给谭某的工程进度款已经属于超付状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付款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自行举证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金与付款:共余租金557700元,含税:563277元(1%税),中鼎景泰园南区1#、2#、32#项目于进场拆除时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所剩余款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某丁公司印章及授权代表黄某印章;乙方加盖某丙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签名。2021年7月27日,谭某出具一张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中鼎景泰园南区1#、2#、32#项目承租萍乡市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台TC60**式塔式起重机与一台TC56**式塔式起重机。TC6010式塔式起重机从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6月22日止,TC5612式塔式起重机从2019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22日止,共计租金1237670元,已支付租金680000元,余款557700元。此笔余款为3次付清,进场拆除时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2021年9月30日付清所剩余款。因余款需开发票,谭某需承担11154元税金,2#塔机在停机后又恢复使用了4天,产生租金2800元,两笔款项合计13954元,此笔款项不能走某某某己公司合同,由谭某在7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给萍乡市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落款处:承诺人谭某签名,2021年7月27日;属实,黄某签名,2021年7月28日。”
2021年7月26日至2023年1月6日期间,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金额共计563277元(含税),2021年7月26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丁公司支付99999元,转账回单上用途载明“租赁费”;2021年8月2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丁公司支付199998元,转账回单上用途载明“租赁费”。因某丙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某丁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7月23日,谭某向某丙公司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某戊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元,用于支付景泰园南区1#、2#、32#塔吊租赁费,按月息一分计息;待甲方某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进度款后,公司直接扣除归还。2021年7月28日,谭某向某丙公司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某戊公司借款人民币:199998(壹拾玖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元,用于支付景泰园南区1#、2#、32#塔吊租赁费,按月息一分计息;待甲方某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进度款后,公司直接扣除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效力问题;2.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第三人谭某向原告租赁起重机设备用于中鼎景泰园南区**#**#**#项目,双方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剩余557700元租赁费未付,余款付款期限为进场拆除时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所剩余款。202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共余租金557700元,含税:563277元(1%税),中鼎景泰园南区1#、2#、32#项目于进场拆除时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所剩余款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被告原本并不是原告与谭某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但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本属于谭某的付款义务,在付款时间节点、金额上均能够与《结算单》上的相对应,虽然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租赁起重机,但被告应构成对原告和谭某之间租赁关系的债务加入。被告提出抗辩,认为案涉《起重机租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为走账方便而以租赁合同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出借给谭某的借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案涉《起重机租赁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示明了其是以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出借给谭某的借款,而被告在案涉《起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的行为,应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否则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并且被告也已经依据《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要求谭某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据案涉《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所剩余款于2021年9月30日付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99997元租赁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57703元,并支付利息(以2577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萍乡市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7703元及利息(以2577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计2583元,由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萍乡市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83元(开户名称: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市安源新区支行;账号:1504********),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