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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3民初1488号 原告:河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100元,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5330元,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3日,原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项目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项目部委托原告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项目部井下超前探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原告于2022年7月组织人员进场,截止2023年8月19日共计超前探测23次,2023年9月28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28200元。2023年4月16日,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的林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8800元,2023年12月l日,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24年2月6日,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总计支付了87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仍欠原告21100元未付。当原告将工作报告交给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项目部时,才得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项目部己经将该项目移交给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项目部无故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做了超前探测工程,当结账时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工程款找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要,原告于2023年7月11日、2023年9月18日分别为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开具发票47000元、14100元,后来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告知原告终止原合同。原告认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该对工程款21100元承担责任,并且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私自将工程转给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应该对拖欠的21100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而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作为新的当事人,应该对21100元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转账记录,可以表明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原招标文件约定,总工程量为测点139个,按照合同约定瞬变电磁每个测点4700元,总费用是653300元,由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亿安集团山西矿建分公司无故终止合同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0%违约金赔付原告,总计65330元违约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告知原告自己退出该工程,无故终止合同,更没有要求接手方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继续履行原施工合同,故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应该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65539元)承担责任。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作为新的当事人,应当对6533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原告勘测费的情形。2022年5月23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井下超前探测服务,合同第八条载明每次超前探测费用为4700元。截止开庭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所有探测费用,履行完毕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原告勘测费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工作量以实际探测次数为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实际发生的勘测费用已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依法终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被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工程转给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也不是工程的接手方。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原告没有为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后,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1100元也是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原告和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国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从宁夏力量矿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2022年5月23日,原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力量发展宁夏永安煤矿项目部(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双方就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项目井下超前探项目的技术服务约定,乙方负责采集原始数据进行数据分析和解释工作,并编制超前探测报告,采用瞬变电磁技术进行井下超前探,主要探测巷道侧向80米及前方100米(保80米,留20米安全煤柱)范围内含水构造及岩层的富(导)水性。收费标准为,参照地质勘探收费标准与市场价,井下瞬变电磁4700元/(掘进头每次),该项含技术服务税票(增值税税率3%),工作量:井巷工程Ⅰ标段超前工作量10998米,超前探测点约139个,以实际探测次数为准。付款方式:每完成10个井下超前探测,现场施工完成并提交探测报告,甲方需支付结清工程款,以此类推,按照10次探测结算为一个单位。违约责任:乙方违约本合同的一、二、三、四、五、六条规定,应承担合同额的10%违约金,甲方违约本合同的三、七、八、九条规定,应承担合同额的10%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7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2023年8月19日共计超前探测23次。2023年2月15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力量发展宁夏永安煤矿项目部向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公司代我单位支付技术服务费事宜如下:一、收款人名称:河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邢台团结支行,收款人账号:×××;二、代为付款时间:2023年2月16日起至委托代付的技术服务费支付完毕为止;三、代为付款金额:以我单位与河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结算的技术服务费为准。河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代付款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代付的技术服务费款项,由我单位与贵公司另行解决处理。”2023年4月16日,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的林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8800元,2023年9月28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8200元,2023年12月l日,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24年2月6日,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1100元,至此,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分别于2023年3月7日、2023年7月11日、2023年9月18日向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8800元、47000元、14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向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28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100元,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该21100元工程款,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不再支持,但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原告起诉后才委托被告亿安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对此款项产生的诉讼费予以负担,亿安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5330元,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约定工作量是超前探测10998米,约139个点,而原告只干了23个点,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三、七、八、九条规定,应承担合同额的10%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井下瞬变电磁4700元/(掘进头每次);第九条约定工作量是超前探测10998米,约139个点,以实际探测数为准。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单价是明确固定的,但工作量并不明确固定,约定“约139个点”,且是以实际探测数为准,对付款时间亦无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及其委托被告某某集团山西分公司分批次按原告实际探测的23个点,每个点4700元计算,共支付了原告108100元,并不违反合同第八、九条的约定。再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元,原告河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