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异512号
申请执行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山福泉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福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小悉尼自由岛1幢2单元20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鼎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福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鼎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中鼎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福泉公司及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陕0116民初8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山福泉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山福泉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613603.7元及利息(以8613603.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4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山福泉牧业有限公司承担87271元,原告承担2760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诉讼费)。”一审宣判后,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山福泉公司仍未履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义务,申请人遂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未果后,申请人于2022年3月18日申请追加山福泉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山福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组织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对公司增资问题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并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增资决议纠纷诉讼,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最终以增资纠纷系当事人实体争议,执行异议程序不予涉及为由,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陕0116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执行(2020)陕0116民初89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7728万元内承担责任。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2022年9月13日,***诉山福泉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效力纠纷一案,申请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3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定山福泉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成立。综上所述,山福泉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效力纠纷经依法审理后确认其成立。山福泉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在判决已生效且早已过履行期限后,不按时清偿债务,经贵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已确认山福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有鉴于此,申请人特请求贵院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山福泉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人中鼎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福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陕0116民初8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定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山福泉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山福泉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613603.7元及利息(以8613603.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后中鼎公司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6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山福泉公司并未履行,中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1)陕0116执67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中鼎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2)陕0116执异84号,裁定:一、追加***为执行(2020)陕0116民初89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7728万元内承担责任;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现申请人中鼎公司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再次要求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山福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中鼎公司以***系被执行人山福泉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因申请人曾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2)陕0116执异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赋予其异议之诉的权利,现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处理,申请人可另行解决。现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