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24民初1067号
原告:赣州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MA3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337*****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赣州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95253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上犹某连接线改建西出口至黄某路面工程签订了《某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方式将该路面工程涉及水稳基层、沥青碎石结构层ATB25、中粒式改进性沥青砼中面层AC20、细粒式改性沥青砼上面层AC13、透层、封层及粘层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工程款为5645253元,被告已支付535万元,仍欠29525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抚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上犹某连接线改建某出口至黄某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部分第2点约定,综合单价为含税单价、乙方(即原告)必须向甲方(即被告)提供总工程造价60%的一般纳税人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2月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645253元,原告已提供了总工程造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支付535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9525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已按约提供了总工程造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952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赣州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95253元,限被告抚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9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864.5元,由被告抚州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