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4民初7074号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9000元及赔偿自2023年11月24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提起诉讼之日的违约金为5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了《牵引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台州路桥机场某某工程牵引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从2023年6月2日至7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325钢管180元一米含膨润土,(如遇到卵石价格再议)结算,结算以拖拉管实际长度计算。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道定向钻施工完成,发包方应在实际完工2个月内百分之百支付该道定向钻工程款。如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承包方向发包方收取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作业并如期完成全部牵引工程。双方于2023年9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价款为人民币18942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5、6月份期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牵引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台州路桥机场某某工程牵引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从2023年6月2日至7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同时,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每道定向钻施工完成,发包方应在实际完工2个月内百分之百支付该道定向钻工程款。如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承包方向发包方收取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原、被双方于2023年9月23日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价款为人民币189420元。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189420元,且双方于2023年9月23日签订了相应的结算单,依约被告需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89000元,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89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4年11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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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