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1640号
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石油化工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8月11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雇佣原告在沈阳市浑南区英达街318号东陵油库其承包的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约定每日报酬为200元。2022年8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辽宁奉天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挫裂伤,左手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并于同日进行手术治疗,在辽宁奉天中医院诊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第三人***垫付,因原告受伤处一直未愈,术后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661.3元。本案因原告受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雇佣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处为原告等人购买了意外保险。现原告与被告因手术后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问题未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61.3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1,240元,合计47,001.3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开庭时,原告明确不主张第三人一并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限额每人20,000元,按照医保标准确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按照80%赔付。意外伤害限额每人200,000元,我公司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签订保险单,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对其身份进行否定,不是公司指定工作人员,所以我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合理的休息诊断及出险前6个月相关收入流水、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如果没有体现收入减少,对此主张的损失不认可。因原告未门诊治疗,没有相应护理费、营养费的医嘱对此损失不认可。交通费结合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的意见,均是第三人接送,对真实性不认可。对鉴定费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对此也不认可。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沈阳市浑南区英达街318号东陵油库为答辩人承包,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拧螺丝的工作交给***,***雇佣了几个工人来油库拧螺丝,其中包括被答辩人史某某,史某某的工资是与***协商确定的,也是***直接向其发放的。史某某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答辩人与史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的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油库配备了安全梯为宁螺丝的工作人员提供了安全设施,排除了外部安全隐患。被答辩人未按现场工作的要求,坚守自己的工作岗位,擅自离开工作区域,到未安装完善的区域(区域已经放置了安全警示带走动)。因浮盘下方未固定牢固导致摔落受伤。被答辩人的受伤系其因其未尽到防范注意义务导致的,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并未住院,同时医嘱中也未注明护理级别和要求加强营养,因此答辩人主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而被答辩人门诊就医均由第3人***开车接送,其并未实际支付相应的交通费,因此交通费答辩人也不予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答辩人未住院,医院医嘱中也未要求居家休息,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给付误工费3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因此伤残鉴定其负有举证义务的被答辩人一方主张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不应负担此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答辩,同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的意见,与我无关。
原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出入证明一份、发票5张、视频两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东陵油库上班,原告的手指受伤了。
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对照片、视频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也无法体现是否是伤者本人。对发票有异议,没有发票原件,三性不认可。对出入证明无法体现年份,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与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医疗费是我垫付的7,000元。
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过14297号案件鉴定伤残,没有构成伤残。
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3、聊天记录一份、录音一份,证明是第三人雇佣我的。
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聊天记录无法体现雇佣关系。
被告石油化工建设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体现不出来雇佣关系,没有话能证明是我雇佣原告的。
4、门诊病历、报告一份、手术同意书一份,证明我的休息天数。
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原告就诊医院不是正规医院不是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关联性合理性不认可,也没有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5、照片一组、病历一份、聊天记录一组、发票一组、雇工证明一张、病历一组、群内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是我在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处工作。病历证明我在大虎山镇上德信医院复诊证明,医生开具需要休息3个月。发票共计8,000多元。雇工证明原告在家休息时雇人扒苞米。
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同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石油化工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同第三人***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人不是我雇佣的,对证据没有意见。对聊天记录只能证明确实是在工地干活了,不能证明是我雇佣的。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工资给***了。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我不知道是谁,没有个人信息。
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钱是从我微信转给***的。
2、聘用合同一份、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活是我公司干的。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保单一张,证明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金额。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承诺书一份,证明我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及交通费。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对该证据认为请法院依法审核。
2、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不是我雇佣的,与我没有关系。雇佣原告的人员是知足常乐。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同质证意见,无法证明有劳动关系。
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是公司雇佣的,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日原告史某某受经案外人***介绍到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辽宁销售公司东陵油库改造施工项目从事粘胶工作,约定每日报酬为200元。2022年8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辽宁奉天中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挫裂伤,左手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原告花费治疗费6,755.8元。第三人***个人给原告垫付治疗费和交通费7,000元。2024年3月26日病历记录载明随时就医,预计三个月后伤指逐渐恢复。其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22年9月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2022年8月23日上午发生在辽宁销售公司东陵油库改造施工项目中意外受伤。因本项目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团体意外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和意外伤残费用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暂由***垫付的治疗费和通讯费共计7,000元等保险公司理赔款汇入户名史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后,只要理赔款到户,就将***垫付的费用汇入户名***的农行辽河支行账户中。本人史某某现自愿和保险公司对接完成后续治疗和伤残赔付费用,有原告的签名。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要载明:保险时间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11日止,保险金额:意外伤害2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0,000元/人。符合签单地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还载明其他内容。第三人***系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的职工。2022年7月29日案外人北斗启明(北京)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施工内容: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负责辽宁销售公司东陵油库改造施工项目。TG-01号等灌,新浮盘到场后的运输及安装,搭建套囊浮盘脚手架、储罐试水查看,物料与垃圾运输等全部作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微信名为知足常乐的聊天记录中载明:还有个事就是想问一下谭哥,22年谭哥找人在东陵油库干活,我给谭哥转4,000元工资包括车费跟谭哥辛苦钱,谭哥钱都给工人结了吗?回复:结了,怎么了,有个女的叫史某某说没给,谭哥都给了就行。
再查明,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东陵油库、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辽0112民初14297号,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经审理后,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史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东陵油库、***、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本院,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东陵油库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并在答辩状中表述其不是施工方、发包方、承包方,也并未雇佣原告史某某,被告***亦否认其为雇主。可见原告史某某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后鉴定意见: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史某某及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经案外人***介绍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进行安全操作导致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严格遵守操作作业规定,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受伤,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故对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应由原告承担20%责任,由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承担80%责任,同时,第三人个人给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造成其误工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住院进行治疗,并且未提供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另案中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够成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为6,755.8元,由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的7,000元。2、误工费14,110.01元(按照辽宁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7,228元/年÷365天×90天)。3、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就诊情况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责任保险,并且被告中国人保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开庭时,不同意进行赔偿,因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提出已经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案外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未提供分包合同等证据,并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转账款项为工资及辛苦钱,故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5,404.64元(6,755.8元×80%);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误工费11,288.81元(14,110.01元×80%);
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交通费300元;
四、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鉴定费800元(1,000元×80%);
五、驳回原告史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