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系原告的会计。
被告长沙市用电设备厂,住所地长沙市解放四村141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理工大设备厂)诉被告长沙市用电设备厂(以下简称用电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工大设备厂诉称:被告自2007年以来长期在原告处采购配电设备等产品,部分交易签订了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300740.84元的货物。被告在原告送货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支付货款。被告自2009年4月23日起开始不断拖欠货款,至今仍拖欠2400740.84元,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金额为888846元的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0740.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56314.8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合计4057055.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202852.78元(案件标的额的5%);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用电设备厂辩称:1、原告起诉2012年以前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单并非催款通知单,不能证明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2、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三份合同有两份没有违约金约定,没有付款时间和结算期限的约定;3、被告对2012年以后的债务已偿付55万元;4、被告现已停产整顿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理工大设备厂自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陆续向被告用电设备厂销售配电设备,累计货款金额6300740.84元。双方就部分交易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订购(购销)合同》,其中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总货款888846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若有一方违约,每天须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还须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另外两份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上述三份合同均未约定具体供货时间和结算期限。2007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6300740.8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10日,双方以书面《对账单》对往来业务进行了核对,确认货款开票金额共计6300740.84元,已收款金额共计3900000元,应收款余额共计2400740.84元。此后原告因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催收货款,委托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按照约定向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法律服务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三份《工矿产品订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清单、《对账单》、律师法律服务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及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4年3月一直保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以书面《对账单》对往来业务进行了核算,并确认了应收货款余额,构成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关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货款888846元自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月首日即2012年3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982174.83元,其余批次货款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月首日分别作为应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共计674139.98元,上述违约金均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期后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上述主张缺乏依据。首先,关于应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提货单上亦未载明单次交易金额,原告主张以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首日作为应付款之日,符合市场主体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涉及货款888846元,根据《对账单》可知该笔货款尚未支付(被告至今累计支付货款390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2011年12月之前的应付货款),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0.3‰/天,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为294652.45元(888846元×0.3‰/天×1105天);其余货款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为449426.25元;本案起诉之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酌情调整为以欠付货款总额2400740.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催收货款支付的律师法律服务费20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已经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用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支付拖欠货款2400740.84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用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4652.45元、逾期付款损失449426.25元,共计744078.7元,期后逾期付款损失以2400740.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限被告长沙市用电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赔偿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80元,由被告长沙市用电设备厂承担37120元,由原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承担8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