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3民初4460号
原告:***,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病休工资99984元;二、被告补缴2002年2月2012年2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2年入职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并于2012年开始从事电器组装至2016年5月住院时已达15多年。住院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病休工资。2016年5月,原告因肺癌就医治疗,后被告就无故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报酬,致原告生存十分困难,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病假工资事实。根据《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非校编员工资发放表》,因原告2016年4月25日无假不上班(至今未请病假),2016年6月至10月停发工资。2016年11月已经补发原告2016年6月至10月的病假工资,现在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因病未上班,依规只能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基数发放工资,但社保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已由公司垫付。2016年11月份发放10月份工资9389.02元,其中补发2016年6月至10月病假工资6672元。2016年11月份起至2017年12月份,每月均按3000元发放工资。第二,部分未缴纳社保金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2002年2月至2012年2月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公司愿意缴纳,前提是原告应当补缴其个人缴纳部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2年2月入职被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工作,先后与被告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9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过保管员、电装岗位工作。2016年5月4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湖南省脑科医院诊断为肺癌。原告以其患肺癌需要治疗为由向被告申请病假,被告同意原告休病假。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9389.02元,其中包括2016年5月至10月病假工资6672元。被告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2018年1月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
另查明,原告未提交其妻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系被告员工的合法有效证据。2016年湖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90元。
还查明,原告就涉案劳动争议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100000元(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20个月,20月×5000元/月);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2月至2011年2月五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患肺癌向被告申请病假,被告同意原告休病假。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病假工资6672元,病假工资支付期限以及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每月发放的3000元工资系被告向原告妻子***发放,不属于原告工资的意见,原告对此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被告的员工,且原告认可《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装备厂非校编员工资发放表》上载有原告名字的印章系真实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每月发放的3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妻子***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2年2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