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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9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设备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设备厂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设备厂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理工大电气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3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沙理工大设备厂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病休工资70000元;2、改判长沙理工大设备厂为***补缴2002年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3、长沙理工大设备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已经发放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病假工资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有失公允。第一,长沙理工大设备厂提供的《非校编员工工资发放表》中***的印章系长沙理工大设备厂财务室自行加盖的,并不真实。第二,***向长沙理工大设备厂申请病假之后,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并没有向其发放病假工资。第三,***在一审时提供了***的证明,证明***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长沙理工大设备厂辩称:***的病假工资已经发放,有《工资表》为证。***以前在长沙理工大设备厂负责打扫卫生,每个月的工资为500元。后来长沙理工大设备厂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以后,***没有与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再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患病以后,经过治疗恢复以后,长沙理工大设备厂考虑到***的身体情况便安排其在传达室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向***支付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病休工资99984元;二、长沙理工大设备厂补缴2002年2月2012年2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2年2月入职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工作,先后与长沙理工大设备厂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9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在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工作期间从事过保管员、电装岗位工作。2016年5月4日,***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湖南省脑科医院诊断为肺癌。***以其患肺癌需要治疗为由向长沙理工大设备厂申请病假,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同意***休病假。2016年11月,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向***发放了工资9389.02元,其中包括2016年5月至10月病假工资6672元。长沙理工大设备厂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向***支付工资3000元,2018年1月起,长沙理工大设备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另查明,***未提交其妻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31日与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及系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员工的合法有效证据。2016年湖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90元。还查明,***就涉案劳动争议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向***支付病假工资100000元(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20个月,20月×5000元/月);二、长沙理工大设备厂为***补缴2002年2月至2011年2月五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所有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与长沙理工大设备厂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患肺癌向长沙理工大设备厂申请病假,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同意***休病假。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应当向***支付病假工资。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向***发放了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病假工资6672元,病假工资支付期限以及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长沙理工大设备厂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每月发放的3000元系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向***妻子***发放,不属于***工资的意见,***对此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与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员工,且***认可长沙理工大设备厂非校编员工资发放表上载有***名字的印章系真实的。因此,一审法院对***称长沙理工大设备厂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每月发放的3000元系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员工向***妻子***发放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要求长沙理工大设备厂支付***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长沙理工大设备厂补缴2002年2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行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以及***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理工大设备厂是否应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病休工资以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经审查,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出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向其发放的3000元工资报酬系属于该厂发放给***妻子***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长沙理工大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亦认可长沙理工大设备厂非校编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盖有***名字的印章系真实的。故根据上述事实可知,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长沙理工大设备厂每月已经向***实际发放了3000元的工资报酬。现***再提出长沙理工大设备厂还应向其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报酬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要求长沙理工大设备厂为其补缴2002年2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