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56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张屋路口新纶科技厂房3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9784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捷讯硬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万福路70号B栋6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662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讯硬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伟铂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835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费***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伟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捷讯公司货款83538元及利息(以835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诉伟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伟铂公司无需向捷讯公司支付款项;2.捷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部分货物已做退货处理,对应款项应予扣除;我方只欠对方0129号订单的两项货款共计28431元。
被上诉人捷讯公司辩称:一、伟铂公司未向其退货。1、2016年5月31日、8月24日邮件中记载的快递单号不一致,相互矛盾,8月24日快递单的位数也不对;2、上诉人只提供快递单号但没有提供快递单的签收底单,8月25日,我司在邮件中要求上诉人提供物流单据,对方也未提供;3、我司在收到上诉人2016年8月24日邮件后,多次反复确认未收到上诉人的退货,上诉人也未进一步证明。二、关于送货数量及采购订单多的问题,是应上诉人相关要求造成,这与是否退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收到货物83538元,且承认应支付该货款,只是抗辩已支付5万元,但该5万元是支付2016年4、5月货款,被上诉人应向原告支付6月货款83538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一审庭审认可已收到被上诉人价值83538元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款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2016年6月对账单、送货单、电子邮件、采购单、发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付货款为83538元。上诉人主张其拒付货款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2016年5月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作退货处理,被上诉人2016年6月发货为补足5月退货部分,双方无需另行计付货款;2、2016年11月25日,上诉人支付5万元,双方同意就5万元解决6月货款。首先,上诉人就其已退货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一审提交的邮件截图打印件虽标注“退货”二字,但不足以证明该邮件所附顺丰速运单号对应的运输物品为本案货物,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需要退换补足达成合议。被上诉人庭审中亦否认收到相应退货,上诉人未提交快递签收单据或物流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签收其所主张的退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同意就2016年11月25日支付的5万元解决2016年6月货款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该笔5万元收款为4、5月货款,被上诉人仍欠付6月货款。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之后,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双方协议变更货款价格并已实际支付,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欠付83538元货款的主张,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许 海 锚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