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91民初1880号 原告: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张屋路口新纶科技厂房3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9784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苏州书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烟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瑞信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鲁069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深圳瑞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鲁06民终400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瑞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瑞信公司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2.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重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以预支业务招待费的名义从原告处共计支取款项人民币80万元支付给了***后,既未实际履行业务招待事项,亦未按规定提供发票办理报销手续。2015年10月份,被告即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根据被告行贿***一案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业务招待费用私自支付给了***,同时又以其自身公司苏州书凌公司名义继续行贿***,其行为具有连贯性和预谋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苏州书凌公司董事长,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的80万元业务招待费用于私自开拓自身业务,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该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涉案款项的使用,系为原告开展业务,体现公司意志,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已将涉案款项按用人单位的指示进行了使用,并不存在不当获利情形。在被告任职期间到离职时,再到原告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对款项的使用提出过异议。相反,被告在离职时已经按原告要求进行了业务交接和财务清算,在双方确认并无任何争议事项后,苏州瑞信公司才出具了《离职证明》,至被告离职时,原告对于涉案款项的使用是认可的,双方并不存在争议。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被告代表原告对涉案款项进行了使用,原告要求其按不当得利予以赔偿显然是错误的。并且,虽然苏州瑞信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但二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原告与苏州瑞信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无权将苏州瑞信公司的相关权益归为己有,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铂瑞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瑞信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一人。2015年4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在苏州瑞信公司担任销售部副总经理职务。被告同时为原告及苏州瑞信公司工作,但劳动关系在苏州瑞信公司。2015年7月13日,苏州瑞信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0×××63)分两笔分别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05)转账支付300000元、200000元。同日苏州瑞信公司的支付单载明该笔款项付款方式为“主动转账、暂支”,由被告、会计主管、财务经理、财务部经办人签字。2015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40×××55)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同日的借款单载明该款项的项目内容为8月预借招待费,报销流水号201508311356404748,申请人为***、收款方为被告***,经办人部门财务部【0101】,部门经理、厂长、费用会计加盖印章,副总、总经理签字,经办人被告***签收。上述800000元款项被告均认可已如数收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个人提出离职,2015年11月9日,苏州瑞信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加盖公司印章,该离职证明载明“自离职日起与本公司脱离一切关系,以后其所有行为及活动都将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05)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向***(6214867690030011)账户汇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4.5万元、10.5万元,总计80万元。 苏州书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书凌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被告***,行业名称为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专门零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7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3月至12月,***在担任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电视部项目总监期间,分多次收受苏州书凌公司董事长***的贿赂共计849740元,其中转账到***个人账户上479740元,按双方约定转账到***账户上37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苏州瑞信公司离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在苏州瑞信公司担任销售部副总经理的职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是被告为原告开展业务,履行其作为销售部副总经理职务所产生的职务行为。 证据2、被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及苏州瑞信公司所转账的80万元后,将80万元分次转账至***(系原告及苏州瑞信公司开拓业务的客户单位采购总监)账户。 证据3、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作为原告公司客户单位的采购总监,与原告公司、苏州瑞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见面,原告称不认识***与事实不符。 证据4、苏州瑞信公司离职申请单及事务交接状况表(空白)一份,证明根据苏州瑞信公司离职程序,被告在离职时已经填写了离职申请单,并经原告对所有事项逐项确认均无问题后,才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该原件由苏州瑞信公司保存。该证据载明,苏州瑞信公司的离职办理程序为:向部门主管提出申请→到人事行政部领取《离职申请单》→离职者填表确认→提交部门负责人确认签名→办理本部门移交手续→人事行政部门办理→财务结算→人事行政部开放行条。 原告质证称,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款项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告之所以借给被告款,是因为被告吹嘘自己与某大公司有关系,与另一个公司老板的老婆有关系,可以搞业务,所以原告就相信了他说的话,因为他需要开展业务,需要用钱,所以原告就借给了他。原告公司和苏州瑞信公司基本是一体的,苏州瑞信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子公司,所以就相信了被告,2015年4月1日至10月被告在苏州瑞信公司工作,所以原告就相信他,希望他帮助公司开展业务,所以将钱借给了他。被告借到款后就消失了,再也不与原告和苏州瑞信公司联系,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公司开展业务,是骗子。原告不认识***,被告转账给***并没有说明是为原告开展业务,把钱转给***是他们之间的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展业务产生效益,这个转账可能是被告转移财产,避免嫌疑的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证明被告因其损失而受益,其自身虽产生损失但没有获得相应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自述其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因原告需要被告为其开展业务,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展业务产生效益。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用于发展自身业务,但根据生效判决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苏州书凌公司成立于被告离职之后,被告作为苏州书凌公司董事长向***行贿的时间晚于被告担任原告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向***付款的时间,两笔款项并非同一款项。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因向***支付涉案款项而受益的证据,故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证明被告获利,且其获利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