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629号
原告深圳市捷讯硬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万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662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张屋路口新纶科技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9784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538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起,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下单采购不锈钢SUS430网布以及扬声器防尘网,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诉称,其按订单要求送货后,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其2016年6月份的货款,目前尚欠货款8353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对账单、送货单、电子邮件、采购订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确认收到价值83538元货物,该款于2016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5万元,其余33538元系因原告供应的货物有瑕疵,故双方协商5万元解决当月货款。
原告反驳称上述5万元系支付4-5月份货款,其中4月份货款164106.54元,5月份货款200421元,共计364527.54元。被告对上述货款总额予以认可,但称6月份送货为补送4-5月份有质量问题的货物。
判决理由及其结果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应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加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支付的5万元货款是否系原告诉请的6月份货款。根据庭审查明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仅提供2016年5月31日的电子邮件,邮件上标注着“退货”二字,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支付的5万元是否本案诉争货款,被告辩称双方协商同意以5万元一次性解决6月份的货款,但未就此举证证明,而庭审时双方均确认4、5月份货款合计364477.51元(被告均已支付,含上述5万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具有拒付的理由,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35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捷讯硬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3538元及利息(以835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深圳市伟铂瑞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肖 蓉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