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湘1126民初1926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核建设公司)、宁远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1926号
原告:***,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住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桐木坪村*组(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被告:***,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59号佳境小区20栋2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远县水利局,地址:宁远县东溪街***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核建设公司)、宁远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核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远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核建设公司、宁远县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受伤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423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同本村村民***在本村后山上捡野果,被在本村进行饮水工程施工车压伤。该工程由宁远县水利局发包给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再由承包方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宁远县禾亭镇禾亭居委会居民***具体施工,其三轮车司机是***。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珂信肿留医院治疗5次住院,时间长达一年半左右,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1734.49元。2017年12月25日经***定为重伤二级,2019年4月12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鉴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用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9个月,营养期20个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除被告***垫付60000元,***垫付30000元,宁远县水利局垫付50000元,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政府垫付了50000元,共计190000元外,其余都是原告自家筹资垫付。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四被告给付其余费用未果。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的三轮车压伤原告属意外事故,2017年11月21日上午十点左右,答辩人驾驶三轮车到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桐木坪村去找在当地做饮水工程的***老板讨下欠的运输费时,答辩人把三轮车停放在村后面的土路上,当时答辩人熄了火,拉了手刹,并在车轮下垫了石头,三轮车溜下坡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故;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94232.49元明显过高,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应予核减。
被告***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答辩人雇请的民工,且事发当天***驾驶三轮车去催讨拉货的运输费时其车因停放中溜车压伤原告,并不是为饮水工程施工压伤原告,依照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的无事实依据,有的因计算标准错误,有的因与本次事故伤害无关联性等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核减;3.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答辩人,由于答辩人是事故发生地饮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人,事发后,原告因治伤需医疗费,相关单位部门为了原告家属不上访、缠访,防止矛盾激化,同时答辩人为保障正常施工,才被迫为原告垫付60000元医疗费,这并不能视为答辩人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核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江核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答辩人江核建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事发地饮水工程劳务分包人***雇请的民工,且事发当天***驾驶三轮车去催计拉货的运输费时其车因停车中溜车压伤原告,并不是为饮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压伤原告,依照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远县水利局辩称,1.宁远县水利局与江核建设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江核建设公司是承揽方,具有施工资质且通过合法程序招标,水利局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江核建设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承揽方对安全生产负有责任,定作方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不负责任,且被告***在当天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后果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保留要求返还付给原告50000元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及***定的费用;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村民证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方所造成的事实;5.公安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方造成的事实;6.息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按政府要求不再上访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达成协议,并为原告垫付6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江核建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远县水利局为支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标合同》及预算单价,拟证明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2.安全生产合同,拟证明工程施工的安全是由江核建设公司负责;3.廉政合同,拟证明宁远县水利局对工程管理公开透明;4.质量责任承诺书,拟证明工程的质量由江核建设公司负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号证据的重伤二级无异议,对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合法性有异议,系个人委托;对2号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不是治疗伤情的药费应予核减;对3号证据的诊断书无异议,对费用清单不全有异议;对4号证据村民的证言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公安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江核建设公司、宁远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他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宁远县水利局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核建设公司对被告宁远县水利局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村民的证言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水利局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桐木坪村去找在当地做饮水工程的***老板讨所欠的运费时,停放在村子后面土路上的三轮摩托车意外溜车,将在村后山上捡野果的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珂信肿瘤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时间长达226天,花费医疗费330444.99元(其中:***定费5205元),其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体伤情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为八级伤残,后期***用为3000元,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9个月,营养期20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0444.99元(含***定费5205元)、后期***3000元、误工费76320元(24个月*30天*106元/天)、护理费28620元(9个月*30天*106元/天)、营养费18000元(20个月*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226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84558元(20年*14093元/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虽然无有效票据,但原告租车往返长沙治疗事实存在,酌情认定),上述合计为569242.99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垫付医药费60000元,宁远县水利局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人民政府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的医疗费用金额及***所患左输尿管结石并左肾重度积水、高血压病、泌尿道感染、轻度贫血、高脂血症、左肾造瘘术、双肾结石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后湖南省湘雅***定中心于2019年9月18日以该案委托项目较为复杂,超出了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能力,且该案被鉴定人未到该中心配合鉴定为由,不予受理该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村后山捡野果,被被告***停放在村后路上的三轮摩托车意外溜车压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作为成年人,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村后有坡度的山路上,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溜车的危险,但被告***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溜车事故发生,造成压伤原告***的后果,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医药费(含***定费)、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8642.9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江核建设公司、宁远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江核建设公司、宁远县水利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定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9242.99元(含已给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由被告***负担3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许 树 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玉 龙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