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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6民初658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湖南省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桐木坪村**,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远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东溪街***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核公司)、宁远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湘1126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20)湘11民终2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1126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远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17日,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423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同本村村民***在本村后山上捡野果,被本村饮水工程施工车压伤,该工程由宁远县水利局发包给被告江核公司承建,江核公司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其三轮车司机是***。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珂信肿瘤医院住院治疗5次,时间长达一年半左右,花医疗费331734.49元。2017年12月25日经***定为重伤二级,2019年4月12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鉴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用3000元,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9个月,营养期20个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除被告***垫付60000元,***垫付30000元,宁远县水利局垫付50000元,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政府垫付了50000元,共计190000元外,其余都是原告自家筹资垫付,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四被告给付其余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2017年11月21日上午十点左右,***驾驶三轮车到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桐木坪村去找在当地做饮水工程的***老板讨下欠的运输费时,***把三轮车停放在村后面的土路上,当时熄了火,拉了手刹,并在车轮下垫了石头,三轮车溜下坡撞到原告造成受伤,纯属意外事故;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94232.49元明显过高,请求法庭核实。另外***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应予核减。 被告***辩称,1、***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雇请的民工,且事发当天***驾驶三轮车去催讨拉货的运输费时其车因停放中溜车压伤原告,并不是为饮水工程施工压伤原告,依照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无事实依据,有的计算标准错误,有的因与本次事故伤害无关联性等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核减;3、***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由于***是事故发生地饮水工程劳务分包施工人,事发后,原告因治伤需医疗费,相关部门为了原告家属不上访、缠访,防止矛盾激化,同时***为保障正常施工,才被迫为原告垫付60000元医疗费,这并不能视为***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综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核公司辩称,江核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江核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事发地饮水工程劳务分包人***雇请的民工,且事发当天***驾驶三轮车去催讨拉货的运输费时其车因停车中溜车压伤原告,并不是为饮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压伤原告,依照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江核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江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远县水利局辩称,1、宁远县水利局与江核公司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江核公司是承揽方,具有施工资质且通过合法程序招标,宁远县水利局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江核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承揽方对安全生产负有责任,定作方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不负责任,且被告***在当天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后果自行承担,与宁远县水利局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宁远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同时宁远县水利局保留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9个月,营养期20个月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艳田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发电机放在三轮车上发电用于焊接水管的事实;5、***、***、***在宁远用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事实;6、息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按政府要求不再上访的事实;7、***的讯问笔录,拟证明***是被告雇员的事实;8、龙坪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开着三轮车带着施工队员和发电机焊接本村饮水工程的主水管,发电机放在三轮车上,后三轮车溜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9、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发电机放在三轮车上发电用于焊接水管的事实;10、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发电机放在三轮车上发电用于焊接水管的事实;11、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发电机放在三轮车上发电用于焊接水管的事实;12、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发电机放在三轮车上发电用于焊接水管的事实;13、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发电机放在三轮车上发电用于焊接水管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江核公司、宁远县水利局质证如下:1号证据,该鉴定系个人委托,合法性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明确评估意见,只是建议按分析说明中的期限调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大医院转小医院,从公立医院转私营医院,合法性有异议,并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申请关联性鉴定,对不是治疗伤情的药费应予核减;3号证据,其中的诊断书无异议,医疗费用清单不全;4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异口同声,不符合常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帮***做事,*****是用三轮车拉水管,即使与施工方有关系,也是货运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8号证据,村委会负责人未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9、10、11、12、13号证据,证人系原告的本村村民,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证人不能相互印证事发时在场,***的出庭证言与其书面证明不相符,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被告已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关于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明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根据双方认可的***定意见,其中的32767.26元医疗费与本案损伤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无关联的32767.26元医疗费不予认定,剩余349539.13元(包括拖欠宁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0063.40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3、5、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8号证据,证人及村委会的负责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7、9、10、12、13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相互佐证发电机放在三轮车上发电用于焊接水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证人***是事后才来到现场,也没有注意到三轮车上是否放着发电机,该证言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就垫付60000元医药费达成协议的事实;2、医保报销单,拟证明原告从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核减的事实。原告质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请法庭核实。被告***、江核公司、宁远县水利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江核公司、宁远县水利局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从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自负部分医疗费,已核减医疗保险报销金额,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江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宁远县水利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合同》及预算单价,拟证明宁远县水利局与江核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安全生产合同,拟证明工程施工安全责任由承揽方承担的事实;3、廉政合同,拟证明工程施工安全责任由承揽方承担的事实;4、质量责任承诺书,拟证明工程施工安全责任由承揽方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明确规定是劳务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被告***、江核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既不是承揽合同,也不是劳务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宁远县水利局与江核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全案事实作出评判。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湖南省湘雅***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其中的32767.26元医疗费与本案损伤无直接关系。原告及被告***、宁远县水利局质证:无异议。被告***、江核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宁远县水利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12日,被告宁远县水利局将宁远县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十一标段:湾井镇黄花源村、大屋地村、九嶷山乡龙坪村供水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江核公司施工,被告江核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桐木坪村后山焊接水管,焊接水管所用的发电机放在被告***停靠在路边斜坡路段处的三轮摩托车上发电,后因三轮摩托车突然溜车,将在桐木坪村后山上捡野果的原告***压伤。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小肠破裂、肠系膜挫裂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肠粘连等,先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珂信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天,共产生医疗费349539.13元(尚欠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063.40元未支付,实际支付医疗费309475.73元),鉴定费5205元。原告***的损伤经***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用3000元,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9个月,营养期20个月。 另查明,1、被告宁远县水利局将涉案供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江核公司施工时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2、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宁远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7000元,另支付原告20000元,***支付原告60000元,宁远县水利局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向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人民政府借款30000元;3、事发前,被告***在工地上负责驾驶三轮摩托车拖水管,事发当天,被告***是接到***的通知前往施工,***系被告***指定的施工管理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忽视施工安全,用三轮摩托车拖着发电机停靠在斜坡路段发电焊接水管,后因三轮摩托车发生溜车事故致原告***损伤,该行为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江核公司违反与发包方的约定,将案涉供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江核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在山下捡野果时遭遇溜车事故造成损伤,其本人对溜车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予以全额赔偿。案发当天,被告***系从事被告***委托的施工管理员安排的工作,故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三轮摩托车拖着发电机停靠在斜坡路段发电供施工人员焊接水管有可能发生溜车的危险,但仍然冒险作业,从而导致溜车事故发生,被告***对溜车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远县水利局系案涉供水工程的发包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从人道主义出发,由被告宁远县水利局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亦在情理之中,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宁远县水利局补偿原告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9475.7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年×20年×20%=56372元;4、***定费5205元,原告只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按湖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6元/天×24个月×30天=76320元;6、护理费,按湖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6元/天×9个月×30天=286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1天=20100元,原告只请求赔偿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30元/天×20个月×30天=18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528787.7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宁远县水利局补偿原告50000元,剩余损失478787.73元(528787.73元-5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江核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赔偿超过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核公司提出“被告***不是***雇请的民工,***、江核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78787.73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案件执行时予以核减); 二、被告***、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478787.73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37000元,案件执行时予以核减); 三、被告宁远县水利局补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已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