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诉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3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 原审被告: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远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东溪街***北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核公司)、宁远县水利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6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法庭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受伤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江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事发当天是为上诉人***做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并不能证实事发当日被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上装有发电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宁远县水利局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94,23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被告宁远县水利局将宁远县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十一标段:湾井镇黄花源村、大屋地村、九嶷山乡龙坪村供水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江核公司施工,被告江核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桐木坪村后山焊接水管,焊接水管所用的发电机放在被告***停靠在路边斜坡路段处的三轮摩托车上发电,后因三轮摩托车突然溜车,将在桐木坪村后山上捡野果的原告***压伤。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小肠破裂、肠系膜挫裂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肠粘连等,先后在宁远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珂信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天,共产生医疗费349,539.13元(尚欠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063.40元未支付,实际支付医疗费309,475.73元),鉴定费5205元。原告***的损伤经***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用3000元,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9个月,营养期20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宁远县水利局将涉案供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江核公司施工时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2.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宁远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7,000元,另支付原告20,000元,***支付原告60,000元,宁远县水利局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向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人民政府借款30,000元;3.发前,被告***在工地上负责驾驶三轮摩托车拖水管,事发当天,被告***是接到***军的通知前往施工,***军系被告***指定的施工管理员。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的施工人员忽视施工安全,用三轮摩托车拖着发电机停靠在斜坡路段发电焊接水管,后因三轮摩托车发生溜车事故致原告***损伤,该行为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江核公司违反与发包方的约定,将案涉供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江核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在山下捡野果时遭遇溜车事故造成损伤,其本人对溜车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予以全额赔偿。案发当天,被告***系从事被告***委托的施工管理员安排的工作,故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三轮摩托车拖着发电机停靠在斜坡路段发电供施工人员焊接水管有可能发生溜车的危险,但仍然冒险作业,从而导致溜车事故发生,被告***对溜车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远县水利局系案涉供水工程的发包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从人道主义出发,由被告宁远县水利局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亦在情理之中,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由被告宁远县水利局补偿原告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9,475.73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年×20年×20%=56,372元;4、***定费5205元,原告只请求赔偿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按湖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6元/天×24个月×30天=76,320元;6、护理费,按湖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6元/天×9个月×30天=28,6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1天=20,100元,原告只请求赔偿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30元/天×20个月×30天=18,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52,8787.7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宁远县水利局补偿原告50,000元,剩余损失478,787.73元(528,787.73元-5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江核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赔偿超过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核公司提出“被告***不是***雇请的民工,***、江核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78,787.73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案件执行时予以核减);二、被告***、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478,787.73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37,000元,案件执行时予以核减);三、被告宁远县水利局补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已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山下捡野果时因三轮摩托车突然溜车造成损伤,其对溜车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没有过错,其受伤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予以全额赔偿。***提出“上诉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受伤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前,***系在***承包的工地上负责驾驶三轮摩托车拖水管。事故发生当天,***在***委托的施工管理员安排下工作,当天焊接水管所用的发电机放在***停靠在路边斜坡路段处的三轮摩托车上,因发电机发电震动等原因,三轮摩托车从斜坡上突然溜车,将***压伤。从上述情况可证实,***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委托的施工管理员安排下工作。***将发电机放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上发电,三轮摩托车可能受到震动的情况下溜车,致使***受伤,其整个过程与***、***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已实际考虑到了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处理是正确的。***提出的“上诉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