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津市市某某建筑材料销售部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81民初969号 原告: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59号佳境小区20栋23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市市**建筑材料销售部,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护市社区**女大道1119#。 经营者:***。 原告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津市市**建筑材料销售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津市市**建筑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赔偿江核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4173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江核公司在**销售部处订购蓝色釉面瓦用于津市市灵泉中心幼儿园(下简称灵泉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建筑屋面。2020年8月10日江核公司接到津市市新洲镇灵泉中学整改通知书,告知灵泉幼儿园主体建筑的屋面大面积漏水,现场勘验系因屋面蓝色釉面瓦质量差,经热胀冷缩后大面积炸裂所致,需要全部更换。江核公司随后对屋面破瓦全部更换,支出材料费12736元、拆瓦及***用29000元,合计41736元。江核公司就**销售部售出的蓝色釉面瓦的质量问题与**销售部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销售部辩称:1.当时**销售部无诉状中所称的蓝色釉面瓦,经营者***联系经营该种瓦的朋友于大庆,由于大庆直接代**销售部发货至工地。现在**销售部被索赔,**销售部就须向***赔;2.当时蓝色釉面瓦有两批,对方表示需要便宜的。瓦铺设后2020年上半年才向**销售部反映瓦出现问题,**销售部曾提出将破损的瓦更换,但对方不同意,之后就不了了之;3.对方如果是第一年向**销售部反映瓦的质量问题,**销售部可以向生产厂家索赔,但是之后生产厂家已经垮台,**销售部相对生产厂家所享有的消费者权利也没有得到保障;4.蓝色釉面瓦2017年下半年交付,2018年出现强冰冻,瓦开裂系自然灾害所导致,非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与**销售部经营者***达成口头协议,购买**销售部一批蓝色釉面瓦,总价款16000元。 2017年江核公司承建灵泉幼儿园建设项目,上述蓝色釉面瓦经***指定由***组织送至该工地。 2017年11月29日与2018年10月22日***经个人银行账户及微信分别对**销售部支付瓦款10000元与6000元。 2020年灵泉幼儿园主体建筑屋面出现漏水,经其查看,认为系屋面蓝色釉面瓦质量问题出现炸裂所致,遂要求江核公司进行更换。当年8月江核公司完成对灵泉幼儿园屋面蓝色釉面瓦的更换作业。 本案庭审中,江核公司主张***系该公司承建的灵泉幼儿园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系代表江核公司与**销售部发生蓝色釉面瓦的买卖及付款往来。**销售部不认可江核公司的主张,**其系与***发生买卖及款项往来,当时***表明系其朋友修建幼儿园需要用瓦,没有申明其系江核公司负责人及江核公司购买瓦,**销售部不知**核公司及江核公司承建灵泉幼儿园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在***与**销售部经营者***之间口头约定形成,由**销售部按照***的指定送至灵泉幼儿园工地,货款亦由***个人微信及银行账户支付完毕。在**销售部否认与江核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民事关系,且江核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系以江核公司承建的灵泉幼儿园建设项目的负责人身份与**销售部签订合同的情形下,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销售部,江核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本案买卖合同无直接法律关联。虽然蓝色釉面瓦由**销售部送至灵泉幼儿园工地,但是不能由此充分推定**销售部知**核公司承建灵泉幼儿园及认可与江核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排除他人向**销售部购买再转销江核公司,送货方式为直送工地的等等常见其他可能性。故本院认定江核公司非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江核公司的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江核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业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