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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陆海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702民初152号 原告:***(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民丰道6号内5#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人,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市人,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陆海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海大道东面(钦州港一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论代理人:***,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百灵路**号*栋******号(缺席)。 原告***(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海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并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海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的壕程中原告***(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诉讼,是原告***(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寻求解决和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原告***(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99元,减半收取计9349.50元,由原告***(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