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91民初7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4195。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景德镇高新区梧桐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5602343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德镇公司)、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昌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863.69元(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69205.99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45060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131.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生活辅助器具1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213863.69元,扣减已赔付的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赣H×××××号小汽车在九江市八里湖大道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粤B×××××号汽车相碰,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额部皮肤挫裂伤。为方便后期治疗和护理,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转湖北省航天医院继续治疗并进行了手术。2017年9月15日原告病情症状缓解并要求出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并由原告家属在家照料。2018年7月10日,湖北省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复检及手术费建议给予15000元。2018年9月24日原告在湖北航天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于同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除垫付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外还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驾驶的粤B×××××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驾驶车辆为被告昌兴公司所有,被告***驾车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且该车向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人保景德镇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昌兴公司应当对被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共计213863.69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应当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已支付医疗费137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因公出差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被告***在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人保深圳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核减。本案中共有三名伤者,请求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并非侵权人,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在被告***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等项费用较高,需据实核减,同时扣减20%非医保用药。 被告昌兴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本院邮寄书面证明,称被告***为其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因伤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45060元,按每月7510元标准计算180天,依据是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天数为180天和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收入证明,证明其2016年月均应发工资收入为7510元,并提交了其所在的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原告名下工商银行、汉口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四个银行账户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须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或少发的证据,仅有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庭后原告***书面补充了原告名下工商银行、汉口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四个银行账户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受伤后六个月工资总收入为36323.94元,月平均工资6053.99元,较受伤前每月工资减少1456.01元。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昌兴公司在收到本院书面质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书面质证认为,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单位发放了工资,受伤前、后工资差额不大,如真实存在因伤休息情形,应当是全额停发工资,不足以证明事发后平均工资的减少系被告误工所致,应该是所在单位根据绩效及其他因素而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为湖北三江航天红阳机电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工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月平均工资7510元的收入证明,同时提供了事发后六个月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事发后六个月平均工资为6053.99元,月平均工资减少1456.01元,可以证明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因伤误工费为8736.06元,原告有关误工费45060元的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有关后续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为“其后续治疗、复检及手术费建议给予15000元”,2018年9月24日原告入湖北航天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10760.34元,已包含在原告请求医疗费69205.99元中,故后期治疗费据实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予认定。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需要赡养且赡养义务人为三人为由,请求赔偿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3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庭审时陈述其母亲***已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庭审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并在庭后提交其妻子***所在的湖北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书证,用以证明其妻子月平均工资39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照顾请假2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为7800元。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昌兴公司在收到本院书面质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书面质证认为,湖北楚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书证无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和发放工资的原始财务凭证予以佐证,“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护理期间确认为37天(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转院湖北航天医院住院28天,二次手术湖北航天医院住院8天),原告主张其妻子请假2个月照顾护理,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且未提交相应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和发放工资的原始财务凭证佐证,原告有关护理费7800元的意见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伤情确需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7天为5306.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8月17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粤B×××××号轿车沿九江市永宁大道北向南行驶至八里湖大道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由八里湖大道西向东行驶的赣H×××××号小汽车相碰,导致两车受损及乘坐在赣H×××××号小汽车上的原告***及车上人员***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额部皮肤挫裂伤。被告***垫付原告***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309.78元。原告为方便治疗和护理,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并转院湖北航天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25日行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并钢板内固定手术和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囊修复手术。2017年9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忌患肢下地负重活动,定期复查,视骨折恢复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一年左右视骨折生长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58117.4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11月24日二次复查,用去放射检查费283.20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就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委托湖北省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3、后续治疗、复检及手术费建议给予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8年9月24日,原告入湖北航天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8天于10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760.34元。2018年10月5日复诊用去治疗费45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H×××××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昌兴公司,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每个座位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关于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昌兴公司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驾驶车辆粤B×××××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2%认定。 又查明,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昌兴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各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自付了其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3.62元并垫付了同起事故伤者***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98.08元,***和***向本院出具了放弃诉讼索赔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系被告昌兴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昌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昌兴公司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主张按20%比例确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有20%的超出医保范围,可参照被告***与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商定的12%比例确认原告***超医保医疗费用。原告***20**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无护理、营养方面的要求,故原告***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中有关原告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本起事故所受的全部人身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251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营养费814元(37天×22元/天),4、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5、误工费8736.06元,6、护理费5306.54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鉴定费1900元,10、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费用130元,共计155038.37元。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9068.6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79068.60元),余额65969.77元由被告***赔偿6581.32元(鉴定费1900元×70%+非医保用药范围62515.77元×70%×12%),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9597.51元(62515.77元×70%×88%+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554元×70%),被告昌兴公司承担2820.56元(鉴定费1900元×30%+非医保用药范围62515.77元×30%×12%),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承担16970.36元(62517.77元×30%×88%+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554元×30%)。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09.78元及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和昌兴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原告***还可获得赔款131728.59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扣减预付的10000元后,还需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8666.11元,被告昌兴公司在承担赔款2820.56元后,多付的7179.44元以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09.78元由被告人保景德镇公司公司从保险赔款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581.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保险赔款118666.11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保险赔款6481.1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本起交通事故垫付款3309.7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垫付款7179.44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原告***承担419元,被告***承担1169元,被告江西昌兴航空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