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昂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内0105民初69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矶滩乡天方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戈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戈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州南路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州南路分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包头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包头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912.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6,912.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州南路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包头某销售货物。包头某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货物、款项,但不予按时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仍无法支付货款至今。被告逾期付款,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系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州南路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包头某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物及收取货款一方理应承担责任。北京某有限公司系上述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完全由其调配资金,故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州南路分公司支付货款155,953.38元及质保金7,000元,并同意按如下期限分期支付: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47,696.33元;2025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43,299.68元;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64,957.37元及质保金7,000元;
二、如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州南路分公司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全额支付相应款项,则原告某有限公司可以宣布全部债权到期,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丰州南路分公司同意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计算标准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
三、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双方之间就案涉所涉事项再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1,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