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天方茶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组织机构代码5621845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方茶苑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方公司因在芜湖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8日由其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由***(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裙楼B115号门面房、建筑面积48.66平方米出租给天方公司(乙方)经营茶叶,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14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后三日内支付当年的前半年租金,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后半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以此类推,即每年6月底前支付前半年租金7万元,12月底前支付后半年租金7万元,乙方交付租金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作为支付凭证;其租赁期内发生的水电空调物业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甲方水电物业等押金1万元;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期缴纳房租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本协议生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协议的履行,如一方确实要终止协议,需向另一方支付不少于六个月租金的补偿,如甲方随意提前终止协议,另行支付乙方实际装修费用2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天方公司使用,天方公司也按期于2013年6月20日缴纳了押金1万元、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租金7万元,2014年1月30日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房租,***也按约向天方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因天方公司的该店营业额下降、亏损严重,天方公司决定不再经营该店,于2014年7-8月份发函给***要求解除租房协议,2014年9月1日将该门面房钥匙两把邮寄给***,***于2014年9月3日收到该门面房钥匙两把。遂成讼。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天方公司声称该房屋已经腾空,没有东西在里面了,水电物业费已经缴纳至2014年8月份,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也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天方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方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将该门面房钥匙两把邮寄给***,***于2014年9月3日收到该门面房钥匙两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对合同解除予以确认。同时天方公司按约支付***2014年7月份、8月份的租金以及因单方终止协议补偿六个月租金;对于押金1万元因天方公司没有提交水电物业费票据而无法确定水电物业费是否缴纳,应当由双方自行结算。对于双方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以及其他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安徽天方茶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解除;二、安徽天方茶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及补偿共计9333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天方茶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天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案件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符;其次,天方公司要求***提供收取租金的税务发票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第三,天方公司要求***返还水电物业费押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第四,一审法院判令天方公司支付***租金及补偿金93333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天方公司单方解除协议,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二、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天方公司向***支付租金,***出具收款收据履行了其义务;三、关于1万元水电押金,天方公司在承租期间未将水电等费用结清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天方公司提交了其所交纳水电费的发票,证明水电费已全部交清。***质证为:这一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天方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天方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二、天方公司要求***提供收取租金的税务发票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押金1万元,因天方公司提交的水电物业费票据系复印件而无法确定其真伪,故应当由双方根据实际发生额自行结算。综上,天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按照实际收取租金金额向安徽天方茶苑有限公司提供收取租金的税务发票;
四、驳回上诉人安徽天方茶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徽天方茶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