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

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与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2002民初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太清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铺街68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永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中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资阳中工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州永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资阳中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彭州永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阳中工公司支付原告彭州永宏公司拖欠购销货款累计人民币1,893,796.11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叁仟柒佰玖拾陆元壹角壹分整),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49,922.34元为基数,按月0.5%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7日计算金额为62,496.12元;以1,893,796.1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按月息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资阳中工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机车传动有关配件铸件毛坯,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2018年7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拖欠957,563.44元,2018年8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拖欠1,249,922.34元,在旧账未了的情况下又欠新账,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购销款1,893,796.11元。根据资阳中车传动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产品经甲方检验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等有效凭证和入库单办理付款。原告供货完成后,被告一直不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只付少量,大额拖欠,其严重违背商业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经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无效,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了与原告的购销合同关系。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三日内付款,被告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自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资阳中工公司辩称,1.欠货款是事实,但总金额不符,根据我方财务提供的数据截止现在欠款共计1,878,825.12元;2.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构成违约。自2010年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开始供货,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将开具的第一份发票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依此规律,形成了从签订合同到滚动交货,原告开具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滚动付款给原告的交易习惯。双方自合作以来均采取的是滚动交货、滚动付款的方式来履行合同。3.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滚动支付相应的款项,如果原告继续滚动交付产品及原告不违约在先,即不存在货款的拖欠问题,因为原告违约不交付产品,导致滚动交货、滚动付款停止了。4.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补充一点,在被告2018年9月改制之后总共付款180万元,但实际在改制后,到货158件价值166万余元。未付款的理由是我们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签订的合同,每次付款后原告都不履行合同,不交付产品导致合同停止。 反诉原告资阳中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彭州永宏公司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ZGCBMP-2018-0001号合同延期交付的29件产品、判令解除ZGCBMP-2019-0002号合同,同时判令彭州永宏公司向资阳中工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合同延期交付和未交付产品违约金共计1,021,948.6元(计算方式:(29件*单价3867元+4,997,600元)*20%=1,021,948.60元);2.请求判令彭州永宏公司向资阳中工公司赔偿各种质量损失费用共计285,721元(其中:64件产品问题造成的毛坯报废损失268,412.6元及报关费44,735元(按照毛坯损失的20%计算)、重庆机务段21件产品因质量问题被退回的损失13,480元、成都铁马公司索赔一对产品质量问题费用3828元);3.请求判令彭州永宏公司向资阳中工公司赔偿至今未退回模具造成的损失共计166,200元;4.请求判令彭州永宏公司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因质量问题返修但未返回的5件普钢轮芯或赔偿产品同等价值共计18,738元;5.请求彭州永宏公司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反诉被告彭州永宏公司辩称,违约在先是资阳中工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我们向被告提供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是2019年6月4日,金额为73,339.63元。倒数第二张是2019年3月29日,金额是28,324.15元。到6月4日之前,未付款金额不会超过2018年6月4日到2019年6月4日的总金额的10%,2019年6月30日确认拖欠总金额是1,893,796.11元。大额资金拖欠造成原告根本没有资金去购买原材料,也造成了原告的不安抗辩。2.关于质量问题,质量有一整套检验的流程及标准,我们出厂有检测,反诉原告入厂生产前也有检测。合同约定产品合格,增值税发票到后付款,被告是挂账,也就意味着前面条件成就。另外,我们多次给被告送货,货车返空回厂的时候,被告也未向我们交付任何的不合格产品。再另外,从我们铸造到被告的加工生产到最后交付使用这是一个生产流程,被告的产品从最终被用户退回,是被告生产质量的问题,不是原告铸造质量的问题。铸造我们有质量的检测,被告也有质量检测,被告的最终产品形成后也有质量检测,合格后才会交给用户。被告将退回产品都算作原告的问题,不符合相关的常识。3.对于模具的问题,模具是消耗性的生产资料,被告的模具在我们铸造厂,我们一直以现状保留在我们的现场,模具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随时可以拿回,我们没有阻止被告的意思和行为。120%的赔偿问题也就是合同第8条约定的内容,赔偿的金额包括毛坯的成本价。从2019年1月一直供货到2019年4月30日,还继续供货,2019年至今被告没有向我们支付货款,造成我方无资金购买原材料。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时2019年1月24日付款80万元,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时2019年6月4日,期间供货三次,分别是2019年2月25日供货204,951元,2019年3月28日供货142,771元,2019年6月4日供货82,873.78元。确实存在ZGCBMP-2018-0001号合同中29件产品没有交货,因为被告没有付款,已经没有资金购买原材料了。我方也同意解除ZGCBMP-2019-0002号合同,资阳中工公司未向我公司退回过产品,如果退回过,我公司也是调换了的,模具确实没有退还给资阳中工公司,资阳中工公司可以随时到厂里面来拉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彭州永宏公司提交证据彭州永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阳中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询证函复印件(2018年7月10日)、询证函复印件(2018年8月31日)、资阳中车传动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部分复印件, 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彭州永宏公司提交证据2019年6月30日的询证函复印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为,未加盖资阳中工公司的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询证函未加盖资阳中工公司的印章,但与资阳中工公司答辩中认可的货款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彭州永宏公司提交证据2018年销售台账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为销售台账系彭州永宏公司自己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销售台账复印件虽系彭州永宏公司单方制作,但与资阳中工公司认可的货款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发货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为,认可已经交付了货物的发货单和已经交付的增值税发票,但未提出哪些系已经交付的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对于资阳中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属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本院认为结合资阳中工公司对货款金额的认可,构成资阳中工公司的自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资阳中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010年至2018年期间彭州永宏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ZGCBMP-2019-002号采购合同复印件、C级钢齿轮芯订货技术协议复印件、ZG230-450(T)齿轮芯毛坯订货技术协议复印件、ZG230-450(T)齿轮芯毛坯订货技术协议、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复印件、回复函复印件、质量索赔通书复印件、关于成都铁路局21件SS3B从齿动轮铸造轮芯质量问题的协议复印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资阳中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川资雁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复印件、质量问题通报复印件、关于与贵公司合作过程中亟待解决问题的业务联系函复印件、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2019)川资雁证字第2689号公证书复印件、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所供产品延迟交付及质量等问题函复印件、邮件交寄单复印件、(2019)川资雁证字第3558号公证书复印件、邮件交寄单(收据)、电子邮件内容截图复印件,对于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资阳中工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9)川资雁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复印件、质量问题通报复印件、关于与贵公司合作过程中亟待解决问题的业务联系函复印件、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2019)川资雁证字第2689号公证书复印件、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所供产品延迟交付及质量等问题函复印件、邮件交寄单复印件、(2019)川资雁证字第3558号公证书复印件,虽有公证机关证实资阳中工公司将上述函件及通知向彭州永宏公司邮寄,但不能达到彭州永宏公司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资阳中工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川资雁证字第3345号号公证书复印件、资阳市中共机车传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模具延迟退还等事宜的函复印件、邮件交寄单复印件(2019.10.25)、(2019)川资雁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复印件、质量问题通报复印件、关于与贵公司合作过程中亟待解决问题的业务联系函复印件、邮件交寄单(2019.7.12),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系资阳中工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收到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经公证机关公证邮寄全过程,但邮寄地址并非彭州永宏公司的注册地,不能证明彭州永宏公司收到了上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资阳中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模具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及增值税发票,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认为系资阳中工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资阳中工公司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购买该模具与彭州永宏公司具有关联性。 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资阳中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量索赔通知单(2019年11月20日)复印件、彭州永宏普钢轮芯质量问题汇总表复印件、彭州永宏C级钢轮芯质量问题汇总复印件、工序流程记录卡复印件、关于彭州永宏从动齿轮齿轮芯处理的函复印件及图片4张,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均系资阳中工公司单方制作,且彭州永宏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彭州永宏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通过签订多了买卖合同,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零件毛坯买卖。2018年7月30日,经彭州永宏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进行对账,资阳中工公司尚欠彭州永宏公司货款957,563.44元,2018年9月27日,经彭州永宏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进行对账,资阳中工公司尚欠彭州永宏公司货款1,249,922.34元,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前,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资阳中工公司尚欠彭州永宏公司1,878,825.12元。 另查明,彭州永宏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GCBMP-2018-0001号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中尚有29件彭州永宏公司未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2019年1月22日,彭州永宏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签订编号为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未进行履行。2019年11月15日,资阳中工公司向彭州永宏公司发送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彭州永宏公司交付29件未交付的C级钢轮芯及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中所有产品。彭州永宏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回复资阳中工公司因资阳中工公司自2019年1月底以后就未向彭州永宏公司支付货款,导致其生产经营基本全面停产,已无法组织生产,希望资阳中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购买生产材料、支付电费、税金及人工工资。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彭州永宏公司未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ZGCBMP-2018-0001号采购合同中未交付的29件产品及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中所有产品。 再查明,资阳中工公司最后一次向彭州永宏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彭州永宏公司最后一次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6月4日。 本院认为,彭州永宏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自2010年至2019年期间签订多个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彭州永宏公司依约滚动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了产品,资阳中工公司应依约滚动向彭州永宏公司支付货款,故彭州永宏公司主张资阳中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的金额的争议,彭州永宏公司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为1,893,796.11元,资阳中工公司认为未付货款金额为1,878,825.12元,彭州永宏公司认为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系三件产品未计算其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了未计算的三件产品,且资阳中工公司不认可,故认定资阳中工公司未付款的金额为1,878,825.12元。对于彭州永宏公司要求资阳中工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采用滚动交货、滚动付款的方式履行采购合同,彭州永宏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最后一次交货后,再未向资阳中工公司交货,但尚有ZGCBMP-2018-0001号采购合同中29件产品未交付及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中所有产品未交付,且该二合同并未解除,故原、被告仍处于合同履行期,故彭州永宏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阳中工公司提出要求彭州永宏公司继续交付ZGCBMP-2018-0001号采购合同中未交付的29件产品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彭州永宏公司提出因资阳中工公司长达近10个月的时间未向其支付货款,基于不安抗辩权未向其交付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规定,本院认为,彭州永宏公司在此处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资阳中工公司要求彭州永宏公司交付29件产品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阳中工公司要求解除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彭州永宏公司亦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阳中车公司要求彭州永宏公司赔偿其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问题,资阳中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彭州永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阳中工公司要求彭州永宏公司赔偿其模具损失的问题,彭州永宏公司与资阳中车公司未就模具的归属进行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模具因彭州永宏公司导致其损毁,同时彭州永宏公司亦表示其随时可取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资阳中工公司主张彭州永宏公司退还或赔偿其返修的5件普钢轮芯的诉讼请求,因资阳中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彭州永宏公司交付了5件普钢轮芯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8,825.12元; 二、驳回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与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 四、驳回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844元(已由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117元,共计30,961元,由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承担。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费用,由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