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2002民初2767号
原告:重庆乐迪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原资阳中车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铺街68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乐迪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乐迪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乐迪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060,241.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2,048.32元(计算方式为按拖欠货款金额的2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的钢轮芯(ZG25和C级),并约定了送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部分签订了合同,部分实际送货并按时价结算)。原告陆续供货至2017年5月总计金额达6,210,241.6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总计为4,150,000元,最后支付日为2018年8月1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后被告因改制、管理人员更换等原因,终止了买卖关系,原告经多次对账和催收但直到起诉时止,被告均以各种托词未全部履行付款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原是南车戚墅堰所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南车戚墅堰所是原被告传动公司的母公司,即原告法人是被告的原上级管理人,双方合作非常混乱。第二,原告主张的本金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原告实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件数交货,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未达到原告所称的620万,原告供货也未达到总金额620万。第三,被告向原告已付4,151,100.39元,超过合同总金额,也超过实际交付产品的货款,出现这种情况正是因为第一点的人物关系。在原告未交付产品的情况下,原告就已经把票开过来挂账了,导致双方合作混乱。第四,原告交付的产品中目前仍有256件产品有严重质量缺陷无法使用,存放在被告车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处理和运回质量问题产品,但原告拒绝前来处理。通过南车戚墅堰所相关的领导,对质量问题拒不解决。第五,被告保留追回已经超付的金额和追究原告质量问题产品已付的货款以及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对2013.3.3-2015.3.12共29次(天)送货相关记录及凭证(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后予以确认),2016.9.12-2017.3.20共3次送货相关凭证及记录(***核对确认),2016.5.26送货相关凭证及记录(***核对确认),原告拟证明双方没有争议的买卖轮芯的批次和数量,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中的送货单、发货单中载明的日期、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与被告工作人员***(《采购合同》显示系被告的经办人)、***(《采购合同》显示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署的货物移送清单中载明的内容一致,能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对2012.10.28-2017.5.8共7次(天)送货凭证及记录,原告拟证明虽未经被告确认,但结合后面的相关系统数据,可以证明交货的客观事实。其中2012年1月28日的送货,仅有一张入库单,无被告收货的依据,且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其中2013年2月6日的送货(C级钢轮芯1件),被告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签收,但认为该件产品系双方最初合作时送的样品,按交易习惯不应计算价格,由于该送货单未载明系样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应采信,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其中2014年5月28日的送货,原告自认送货后,被告进行了退货,未主张相应的货款,故本院不予处理;其中2014年6月19日的送货,仅有一张送货单,无被告收货的依据,且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其中2015年5月4日的送货,原告在庭审中举示送货单一张,在庭后补充提交4页材料佐证该笔送货,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因送货单无被告收货的签名,且微信截图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即使是真实的,聊天内容未明确该笔货物的收货情况,也无法确定系被告的K3系统数据,且数据显示的入库时间同原告的送货时间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其中2016年11月7日的送货,原告在庭审中举示发货单1张、记账凭证1张,转账凭证2张,在庭后补充提交5页材料及录音佐证该笔送货,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也无被告签收该笔货物的依据,且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其中2017年5月8日的送货,原告在庭审中举示发货单2张,转账凭证1张,发货明细表1张,在庭后补充提交6页材料佐证该笔送货,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也无被告签收该笔货物的依据,且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微信截图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即使是真实的,聊天内容未明确该笔货物的收货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3.对所有已送轮芯的退货记录,拟证明已收到的退货数量在总数(统计)中已扣减,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置可否,但该证据属于原告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4.对非轮芯产品的送货凭证及记录、发票,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非轮芯产品缺漏的三张发票,原告拟证明已付款无争议的非轮芯产品的买卖和出票,上述发票载明的内容明确了货物规格、数量、价格,能形成证据链,且被告认可发票与数量和型号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5.对部分采购合同,原告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部分合同,价格不一致(有变化)的另签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于资阳传动公司与重庆乐迪公司往来对账的函》,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可单位有***的工作人员,但不确定是否是其工作人员,因内容涉及案涉事实,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6.对被告的“物流K3”系统的部分数据表、财务系统的部分数据和统计表,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为复印件,无法确定证据来源,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采信。7.对发票以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2019增值税率下调通知》、《关于财税(2018)32号》原告拟证明轮芯的价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发票价不能认定为市场价或合同价。被告经本庭释明举证责任后,未对双方合同价予以证明,视为其对供货价格及价格变化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8.对原告庭后补充微信截图两张,拟证明前后对账困难的原因以及价格调整的函,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确定聊天对象,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采信;对支付凭证,拟证明废钢投标保证金5500元,因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联,且原告自认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补充提交的电脑图片三张,原告拟证明2015年5月4日和2016年11月7日送货的被告收货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且原告主张的送货时间及被告收货时间及数量存在差异,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对业务凭证和转账回单,原告拟证明***收到加工费后转款给***,但该证据无法确定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光盘资料系补充提交证据的电子版,不再重复认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至2017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芯产品(ZG25型和C级)以及非轮芯产品(连杆、箱体、行星架),原告自认轮芯产品中ZG25型退货共计146件,C级退货共计49件,并同意在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结合开具的发票和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移交清单,轮芯产品的供应情况及退货情况统计如下表:
序号
日期
ZG25型
单价
C型
单价
金额
1
2013.2.6
1
3750
3750
2
2013.3.3
50
2650
132,500
3
2013.4.24
46
2650
50
3750
309,400
4
2013.5.20
45
3750
168,750
5
2013.7.11
50
3750
187,500
6
2013.9.17
10
2650
30
3750
139,000
7
2013.9.29
12
2650
31,800
8
2013.11.19
100
2650
265,000
9
2013.12.6
50
2650
132,500
10
2013.12.21
50
2650
132,500
11
2013.12.30
50
2650
132,500
12
2014.1.11
10
2650
40
3750
176,500
13
2014.1.18
27
2650
12
3750
116,550
14
2014.2.20
20
2650
30
3750
165,500
15
2014.2.24
21
2650
30
3750
168,150
16
2014.3.3
50
2650
132,500
17
2014.3.13
50
2650
132,500
18
2014.3.24
50
2650
132,500
19
2014.4.2
42
2650
111,300
20
2014.4.17
30
2650
26
3750
177,000
21
2014.4.27
51
2650
6
3750
157,650
22
2014.5.8
22
3750
82,500
23
2014.5.28
-4
2650
-31
3750
-126,850
24
2014.6.9
50
3750
187,500
25
2014.6.10
-22
2650
-18
3750
-125,800
26
2014.6.20
-120
2650
-318,000
27
2014.6.27
32
3750
120,000
28
2014.8.2
6
2650
6
3750
38,400
29
2014.8.19
28
2650
74,200
30
2014.9.4
100
2650
265,000
31
2014.11.30
50
2650
132,500
32
2015.2.3
55
2535
139,425
33
2015.3.12
50
2535
126,750
34
2016.5.26
53
3562.5
188,812.5
35
2016.9.12
49
3562.5
174,562.5
36
2016.10.13
23
2535
27
3550
154,155
37
2017.3.20
54
2535
30
3550
243,390
合计
939
540
4,461,895
备注:结合发票的单价和税率,确定ZG25型轮芯的价格为2650元,C型轮芯的价格为3750元。2015年2月3日起的价格下调,属原告自认。
因此,轮芯产品的货款共计4,461,895元,非轮芯产品的供应情况结合开具的发票货款共计418,857.6元。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已付款共计4,150,000元。
另查明,资阳中车传动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变更名称为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提供案涉供货对应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已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30,752.6元(4,461,895元+418,857.6元-4,1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经本院释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乐迪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730,752.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乐迪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8元(已由原告重庆乐迪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原告重庆乐迪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15,470元,由被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负担11,108元,由被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乐迪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