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

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20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铺街68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5661999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太清镇棋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76226605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川200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三、本案一审反诉费用、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基础证据审查不清、认定错误和矛盾。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均为原件,但一审判决中所写明的均为复印件,导致对基础证据审查不清、认定错误和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包括ZGCBMP-2018-001号合同(以下简称“001号合同”)、ZGCBMP-2019-002号合同(以下简称“002号合同”)在内的所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被上诉人)回复函、《关于成都铁路局21件SS3B从动齿枪铸造轮芯质量问题的协议》、(2019)川资雁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9)川资雁证字第2689号公证书、(2019)川资雁证字第3345号公证书、(2019)川资雁证字第3558号公证书等均为原件,但一审判决中不仅全部错误的写明复印件,而且对上诉人的主要质量方面的证据审查错误。2、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升,但一审判决对邮件地址及公证的证据审查错误、认定矛盾混乱。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有原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收到,而邮寄该通知书的邮件交寄单上的收件人为***、电话:139××××9899、单位名称: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详细地址:四川省彭州市××镇××村。一审判决对该“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子以认定。但一审判决对“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的邮件交寄单却未予以认定'不符合常理,逻辑混乱,认定错误。同时,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邮寄“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时进行了公证,对应的(2019)川资雁证字第3558号公证书中包括了上述邮件交寄单(公证书有原件),一审判决在第8页第一段中对该公证书表述的是“证实邮寄”但却不采信、不认定,被上诉人都明确承认收到“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一审却对相关的证据链条孤立分开进行对被上诉人偏袒有利的认定,导致认定逻辑混乱和矛盾。一审判决在第8页第1段中对(2019)川资雁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及邮件交寄单的认定是:有公证机关证实上诉人将上述函件及通知向被上诉人邮寄。而且该公证书及邮件交寄单的地址和电话均与第3558号公证书一致,被上诉人自称收到该3558号公证书中的“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但一审判决在第9页第1段中对第2171号公证书的认定是:邮寄地址并非被上诉人的注册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这种逻辑矛盾的表述和错误认定,完全是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来偏袒被上诉人。3、双方合作多年,长期使用电话、邮箱、邮件等函件沟通,一审庭审中对双才往来邮件不予查清、对被上诉人邮箱号码置之不理,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质量问题多次通过邮件来沟通,上诉人提供了双方长期合作中往来邮件内容(与公证书对应一致),但被上诉人否认其邮箱号码,上诉人当庭申请可以查清双方邮件往来内容尤其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质量问题的邮件,庭审若公平公正,完全可以当庭查清双方长期合作的邮件号码和邮件内容,这一事实对查清本案非常关键,但一审却置之不理,未能查清双方质量问题的往来邮件及内容,导致一审判决严重错误。因此,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偏袒被上诉人,对基础证据审查不清、认定错误和矛盾。二、双方长期合作中出现质量问题寻求解决很正常,但一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反诉的质量事实、未认定质量问题证据,违背基本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对部分质量证据进行了认定,但却未认定质量事实,也未支持上诉人对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违背证据和事实。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成都铁路局21件SS3B从动齿轮铸造轮芯质量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质量问题协议》),明确对部分质量事实和赔偿进行了约定,但一审判决在第7页第2段中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却在质量问题认定上只字不提,也未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相关的诉讼请求,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对001号合同、002号合同履行期和违约金的认定严重错误和矛盾。一审判决第12页第1段: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4日最后一次交货后,再未向上诉人交货,但尚有001号合同中29件产品未交付及002号采购合同中所有产品未交付,且该二合同并未解除,故原被告处于合同履行期,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19年6月4日处于合同履行期,但双方2019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002号合同中明确约定:前期合同(指001号合同)未执行完成交付的127年C级钢轮芯按照单价3867元执行,在2019年1月30日之前交付60件,2月30日之前交付剩余67件。一审判决如何解释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30日之前未交付的违约责任?是什么原因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也即是:被上诉人2019年2月30日前并未按照002号合同约定在2019年2月30日之前交付剩余产品,已构成了严重违约,被上诉人违约后在2019年6月4日还在履行001号合同,一审判决为何禾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的违约责任昵?这种逻辑上混乱且不尊重事实的认定,严重的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对《质量问题协议》和“不安抗辩权开的认定,违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基本事实,不符合逻辑,严重错误和矛盾。双方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质量问题协议》,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三性进行了认定。《质量问题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其他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井,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他事项(包括产品交付、货款支付等)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001号合同、002号合同)继续执行和履行,未做任何不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导致认定自相矛盾。4、一审判决两次以“被上诉人主观上的自称(即被上诉人提出或表示)”来认定事实、否定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以此理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重违背常理,导致判决错误。(1)第一次:一审判决第12页以“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长达近10个月时间未支付货款…来认定构成不安抗辩权捧,来否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违背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9年6月4日还在履行合同,双方2019年9月18日还在协商并签订解决质量问题的协议即《质量问题协议》,截止2020年3月9日立案,哪来的十个月?一审判决凭何客观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自称的“10个月时间”,而否定被上诉人已对002号合同构成的违约责任呢?(2)第二次:一审判决在第13页又以。被上诉人的表示竹来否定被上诉人占有模具不退还给上诉人已造成的实际损失,严重违背常理和事实。在双方2019年9月18日签订《质量问题协议》后,被上诉人继续违约不向上诉人供货,导致上诉人正常生产停止,此时已对上诉人造成损失。若被上诉人为避免上诉人损失继续扩大,应及时退还模具,以致不让上诉人的生产继续停止,但是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和退还模具并解决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无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被上诉人对《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进行了回复,无法否认时在庭审中予以承认。被上诉人停止供货和拒绝退还模具,已造成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停止,损失已经造成。上诉人发函后被上诉人继续违约,迫不得已上诉人只能重新采购模具来回复正常的生产,这是基本的正常逻辑。但是一审判决第13页“***亦表示其随时可取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再次以祓上诉人的自称来判断和认定事实,否定社会生产秩序停止的原因和上诉人的损失事实,严重偏袒被上诉人。首先,一审有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随时取回模具?”:其次,庭审中表示的“随时可取回”在庭审后是否会履行?第三、庭审如何在实践中核查被上诉人的主观表示是否会履行?第四、对于上诉人邮寄给收件人和电话同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邮件,被上诉人都可以根据庭审不同情况作出不一致的表述,其诚信体现在哪里?难道法庭根据被上诉人的自称进行认定后就解决了实践中的交付问题?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自称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后,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上诉人又要单独起诉?被上诉人又来自称该怎么办?上诉人的损失谁来承担?一审判决完全脱离企业生产实践,主观想象认定和判决。因此,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自称的“不安抗辩权”、“***亦表示其随时可取回”等来认定事实,进而否定合同约定、否定案件事实,这是完全违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常理和秩序,站在被上诉人角度在认定证据和事实,严重违反了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被上诉人严重缺乏诚信,对其拉走的5件质量问题的普钢轮芯都予以否认,一审判决却未能查清。2019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拉走了共计29件质量问题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后,后被上诉人返回了24件,被上诉人写了借条。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予以否认,可想其信用如何?一审判决却完全未子查清该事实,也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6、对存放于上诉人车间的64件产品,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庭到上诉人车间调查确认,但一审判决未予调查、也未予查清、更未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仍有64件质量问题产品存放于上诉人车间,上诉人不可能将这些产品带到法庭,因此一审上诉人申请到现场车间进行调查确认,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调查、也未查清,却以上诉人无相关质量问题证据予以驳回,未予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一审判决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68、69条“不安抗辩权”,来否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和应承担的违约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不具备“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被上诉人也无客观证据证明具备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作为一种自助救济权,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刳,一般来说需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有效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3、先履行方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对待给付的情形。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除了被上诉人的自称外,被上诉人有何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对待给付的情形?一审判决又是凭何客观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自称的“不安抗辩权”具备行使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具备“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严重错误。2、本案中,被上诉人自称的不安抗辩权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与《质量问题协议》约定严重矛盾。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的效力首先在于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前,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其次,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也未能恢复履行能力的,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要注意的是,解约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本案,被上诉人除自称外,有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中止履行”通知了上诉人?一审判决又是凭何客观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通知呢?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自称的“不安抗辩权’’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与((质量问题协议》约定严重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68、69条“不安抗辩权”,来否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和应承担的违约金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违背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乱且自相矛盾,完全偏离中立,凡是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包括被上诉人的自称的“不安抗辩权”、“***亦表示其随时可取回”等)均予以认定,凡是对上诉人有利的(包括合同及违约责任钓定、《质量问题协议》、公证书、双方往来邮件和邮箱、车间现场存放的质量问题产品等)均不予认可、不予查清或不予支持,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和正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脱离企业生产实践,对正常的市场交易和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上诉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 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诉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阳中工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拖欠购销货款累计人民币1,893,796.11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叁仟柒佰玖拾陆元壹角壹分整),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249,922.34元为基数,按月0.5%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7日计算金额为62,496.12元;以1,893,796.1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按月息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资阳中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ZGCBMP-2018-0001号合同延期交付的29件产品、判令解除ZGCBMP-2019-0002号合同,同时判令***公司向资阳中工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合同延期交付和未交付产品违约金共计1,021,948.6元(计算方式:(29件*单价3867元+4,997,600元)*20%=1,021,948.60元);2.请求判令***公司向资阳中工公司赔偿各种质量损失费用共计285,721元(其中:64件产品问题造成的毛坯报废损失268,412.6元及报关费44,735元(按照毛坯损失的20%计算)、重庆机务段21件产品因质量问题被退回的损失13,480元、成都铁马公司索赔一对产品质量问题费用3828元);3.请求判令***公司向资阳中工公司赔偿至今未退回模具造成的损失共计166,200元;4.请求判令***公司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因质量问题返修但未返回的5件普钢轮芯或赔偿产品同等价值共计18,738元;5.请求***公司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通过签订多了买卖合同,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零件毛坯买卖。2018年7月30日,经***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进行对账,资阳中工公司尚欠***公司货款957,563.44元,2018年9月27日,经***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进行对账,资阳中工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249,922.34元,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前,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资阳中工公司尚欠***公司1,878,825.12元。 另查明,***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GCBMP-2018-0001号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中尚有29件***公司未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2019年1月22日,***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签订编号为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未进行履行。2019年11月15日,资阳中工公司向***公司发送产品交付(交货)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公司交付29件未交付的C级钢轮芯及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中所有产品。***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回复资阳中工公司因资阳中工公司自2019年1月底以后就未向***公司支付货款,导致其生产经营基本全面停产,已无法组织生产,希望资阳中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购买生产材料、支付电费、税金及人工工资。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公司未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ZGCBMP-2018-0001号采购合同中未交付的29件产品及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中所有产品。 再查明,资阳中工公司最后一次向***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公司最后一次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6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资阳中工公司自2010年至2019年期间签订多个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公司依约滚动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了产品,资阳中工公司应依约滚动向***公司支付货款,故***公司主张资阳中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的金额的争议,***公司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为1,893,796.11元,资阳中工公司认为未付货款金额为1,878,825.12元,***公司认为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系三件产品未计算其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资阳中工公司交付了未计算的三件产品,且资阳中工公司不认可,故认定资阳中工公司未付款的金额为1,878,825.12元。对于***公司要求资阳中工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采用滚动交货、滚动付款的方式履行采购合同,***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最后一次交货后,再未向资阳中工公司交货,但尚有ZGCBMP-2018-0001号采购合同中29件产品未交付及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中所有产品未交付,且该二合同并未解除,故原、被告仍处于合同履行期,故***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阳中工公司提出要求***公司继续交付ZGCBMP-2018-0001号采购合同中未交付的29件产品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公司提出因资阳中工公司长达近10个月的时间未向其支付货款,基于不安抗辩权未向其交付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规定,本院认为,***公司在此处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资阳中工公司要求***公司交付29件产品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阳中工公司要求解除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公司亦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阳中车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其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问题,资阳中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阳中工公司要求***公司赔偿其模具损失的问题,***公司与资阳中车公司未就模具的归属进行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模具因***公司导致其损毁,同时***公司亦表示其随时可取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资阳中工公司主张***公司退还或赔偿其返修的5件普钢轮芯的诉讼请求,因资阳中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司交付了5件普钢轮芯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8,825.12元;二、驳回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与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ZGCBMP-2019-0002号采购合同;四、驳回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就是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拖欠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878,825.12元的情况下,还要求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继续供货,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后才继续供货的要求正当,也符合情理。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在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汇款义务的情况下拒绝供货,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认为彭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对质量的具体要求没有明确的标准,当事人以外的人员无法对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作出客观的认识,故法院没有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9元,由上诉人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