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2022民初883号
原告:***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996644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风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铺街68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5661999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公司”)与被告资阳中工机车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传动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工传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3,91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晨风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10月17日指定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该管理人接管晨风公司后,经核查发现被告自2005年至2018年7月向晨风公司购买机车配件后仅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53,913.5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工传动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相互间出售机车配件的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于2018年6月22日相互间进行了抵销。抵销后原告还欠被告的货款。为此,被告曾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因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应收账款明细账、四川省增值税销货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应收账款明细账、四川省增值税销货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收账款明细账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四川省增值税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该销货清单不是售货单,是原告开增值税发票的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单方在税务部门出具的,且原告一直没有将该票据交付被告,被告没有收到该票据上载明的货物。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2018)川200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转帐凭证、抵帐协议书。原告对(2018)川200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转帐凭证、抵帐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8)川200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转帐凭证、抵帐协议书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中车传动公司就为晨风公司加工提供从动齿轮等配件产品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即存在签订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产品订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从动齿轮配件产品的情形,也存在根据订购计划交付产品的情形,双方事实上形成滚动交付产品,滚动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同时,也存在晨风公司向中车传动公司提供相应配件产品的情形,双方均在各自的往来记账中予以冲抵。因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545,205.74元未给付,被告曾于2018年3月15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尚欠被告的货款3,545,205.74元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于2005年10月27日欠付其货款197,483.56元、2005年11月22日欠付其货款116,168.7元应在该案中予以抵销。因被告对尚欠该两笔货款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货款未予确认。该案在诉讼中,因原、被告发生一笔业务往来,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10,463.2元,经双方协商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534,742.54元。2018年8月7日,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0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534,742.54元。
2019年8月8日,本院根据晨风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川2022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晨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川2022破2号决定书,指定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担任晨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05年至2018年7月货款353,913.57元,从其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四川省增值税销货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要件来看,应收账款明细账是其单方制作,四川省增值税销货清单是其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单方向税务部门申报后出具,被告对应收账款明细账、四川省增值税销货清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提出异议,并否认收到四川省增值税销货清单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产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353,91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风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计3,304元,由原告***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