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17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雷锋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新希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二倍经济补偿金)110789元;3、新希望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469元;4、新希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新希望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789元。***没有违反公司生产管理制度,新希望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前经工会确认,系违法解除。2、新希望公司不仅未依法为***安排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应当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469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希望公司辩称:1、***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新希望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的。2、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且争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始于2015年4月,如***主张此前的年休假工资,需对之前的用人单位主张,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希望公司向***支付赔偿金(即二倍经济补偿金)110789元;2、新希望公司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469元;3、新希望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67107元;4、由新希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休庭调解,双方就第3项请求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兑现,***申请撤回第3项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28日,***与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从事生产工作,合同期满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从事原工作,后公司股东及名称的变更,***自2008年1月28日起一直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未间断,并于2015年4月30日与湖南东华士乳业有限公司(经两次名称变更后为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1日,仍然从事原工作,任罐装组组长,实行按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标准工时为当月应出勤天数计算,除节日外超出部分按工作日加班计算。2015年3月,实际工作时间264.5小时,应发工资4154元(其中按工作日加班88.5小时,加班工资1267元);2015年4月,实际工作时间218.5小时,应发工资3862.068元(其中补发2014年年休假工资321元,节日加班11小时,加班工资217.5元,按工作日加班39.5小时,加班工资565.586元);2015年5月,实际工作时间268小时,应发工资4402.665元(其中法定节日加班时间9小时,加班工资177.95元,按工作日加班99小时,加班工资1417.5元);2015年6月,实际工作时间252小时,应发工资4347.38元(其中按工作日加班72小时,加班工资1030.91元,餐补200元,节日加班12小时,加班工资237.27元,晚班补贴96元);2015年7月,实际工作时间268小时,应发工资4241.13元(其中按工作日加班84小时,加班工资1202.73元,餐补200元,晚班补贴72元);2015年8月,实际工作时间268小时,应发工资5243.16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1747.16元,餐补200元,晚班补贴88元);2015年9月,实际工作时间256小时,应发工资5436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1537.5元,补上月工资200元,餐补200元,晚班补贴80元)。2015年10月,实际工作时间252小时,应发工资5013.3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1327.84元,补上月工资50元,餐补200元,加班工资745.45元,晚班补贴80元);2015年11月,实际工作时间256小时,应发工资5200.5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1537.5元,餐补200元,晚班补贴188元);2015年12月,实际工作时间252小时,应发工资4684.07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1188.07元,餐补200元);2016年1月,实际工作时间252小时,应发工资5435.39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1607.39元,餐补200元,津贴220元);2016年2月,实际工作时间228小时,应发工资6240.21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1467.61元,补年休假及工资1192.6元,餐补200元);2016年3月,实际工作时间300小时,应发工资7106.7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2026.7元,补年休假及工资1500元,餐补200元);2016年4月,实际工作时间180小时,应发工资3971.43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349.43元,餐补2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34.3元(不含餐补)。2016年4月7日,按生产工作安排,罐装组晚班当班人员为***、***、***、***,该四人均已向当班领导或组长***请假,准假后,当班领导及组长***未安排其他员工从事罐装工作,导致2016年4月7日晚班生产无法进行,经新希望公司与***及当班人员电话联系,当班人员均以请假获批或不在长沙为由拒绝当日晚班罐装工作,***接电话后既未召集当班员工或安排其他员工罐装,又未到现场进行处理。新希望公司认为***对此负直接责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16年4月14日新希望公司单方面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18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8月22日新希望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新希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同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于次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流水作业生产线上的罐装组组长,应当按照生产作业人员安排严格执行,在当班员工要求请假的情况下,准假人员必须保证生产作业能顺利进行,组长应对本组生产作业所需人员作出妥善安排。2016年4月7日,当班员工请假均报告了***,***应当及时安排罐装组其他员工进行生产,新希望公司通过电话告知***罐装组员工均未到岗,要求***通知罐装组员工到岗或采取补救措施确保生产,***未及时作出应急处理,是工作严重失职的行为,同时是严重违反生产管理制度的行为,新希望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新希望公司支付赔偿金(即二倍经济补偿金)110789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新希望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为由进行辩驳,认为新希望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但新希望公司在起诉前已经补正了报告工会的有关程序,***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加班工资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兑现,***申请撤回要求新希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7107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提出自入职后未休过年休假,***要求新希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469元的请求,新希望公司以***近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补发,年休假作为职工福利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要求新希望公司支付赔偿金(即二倍经济补偿金)110789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新希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46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2007年4月至2016年4月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提交了其2007年4月至2016年4月工资的银行流水,***拟证明:1、从2007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根据银行流水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以及工资表计算得出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5831元,一审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没有包括餐补、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保缴费中个人承担部分。新希望公司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07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的工资是该公司发的,2010年才显示是亚华公司的账号;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与一审其提交的工资表是相互矛盾的,其不予认可。餐补除了2015年4、5月的,后面的我们都算入工资了。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希望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审查,2016年4月7日,按生产工作安排,罐装组晚班当班人员为***、***、***、***,该四人均已向当班领导或组长***请假,准假后,当班领导及组长***未安排其他员工从事罐装工作,导致2016年4月7日晚班生产无法进行,经新希望公司与***及当班人员电话联系,当班人员均以请假获批或不在长沙为由拒绝当日晚班罐装工作,***接电话后既未召集当班员工或安排其他员工罐装,又未到现场进行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新希望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新希望公司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在起诉前该公司工会同意新希望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新希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新希望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469元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新希望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其离职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上诉人***要求新希望公司向其支付离职前两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