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

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雷锋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河东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攀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山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南山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有效;(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攀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攀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生产、销售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超出订单范围擅自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一审中南山公司提供了攀登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18日、2016年10月12日的实物产品以及其他日期产品的照片,证明了这些批次产品的存在。而攀登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编号为2016-QW-2375、2016-QW-2376、2016-QW-2377三个检验报告,内容记载产品批次均为2016年7月18日也证明了该生产日期产品的存在。一审过程中,南山公司提供前述证据并主张攀登公司生产这些产品没有得到南山公司的许可,其生产行为违反了《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2.“无蔗糖型”含蔗糖。攀登公司出具的湖南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对产品的含糖的检验报告,已经证明了攀登公司生产的“无蔗糖产品”含有蔗糖。因南山公司授权攀登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类型为“无蔗糖型”,攀登公司生产的产品却含糖,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3.拒绝配合南山公司行使合同权利,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作资料。(二)攀登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南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南山公司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如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后,攀登公司不仅擅自生产、销售相关产品,而且拒不交足履约保证金、拒不配合南山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质量监督等权利、拒不按合同约定将产品销售款付至约定账户等,导致南山公司承担了巨大的产品责任风险,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南山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相关合同。2、南山公司可依《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除合同。 攀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攀登公司和南山公司于2016年3月就南山公司新希望品牌相关产品的委托加工包销事项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攀登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南山公司于2016年6月找到另外一家加工厂进行合作,故希望与攀登公司解除合同,南山公司向攀登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山公司以攀登公司生产的产品三聚氰胺超标为由全面停止了合作,我方通过对该产品的检测鉴定没有含三聚氰胺,南山公司称攀登公司加工的产品含有蔗糖,攀登公司委托南山公司进行产品检测的项目为三聚氰胺,并未委托南山公司对蔗糖含量进行检测。 攀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南山公司向攀登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南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攀登公司代加工的产品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问题,庭审中已查明双方多次委托有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但均为单方面委托送检,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系攀登公司生产,南山公司虽提出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编号为NO:2016-QW-2356检验报告中的产品系攀登公司、南山公司双方共同派人送样检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攀登公司方虽出具《证明》同意南山公司送样进行该次检验,但由于所送样品未经封存,亦无法排除所送样品系攀登公司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故无证据证明攀登公司代加工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三)关于攀登公司是否存有其他违约行为的问题,南山公司提出攀登公司存有擅自向经销商要求变更收款账户、私刻公章、擅自改变产品包装及配方的违约行为,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均不予采纳;南山公司提出的攀登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补足保证金的情况,双方多次往来的函件可以证明攀登公司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确存有未及时、足额补齐保证金的行为,同时双方就此进行了多次沟通、双方亦存在多方面的金钱结算往来,且在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的《确认书》中已确认南山公司亦存在尚有加工费未支付给攀登公司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双方签字确认的《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庭审已查明无证据证明攀登公司代加工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且攀登公司虽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确存有未及时、足额补齐保证金的行为,但因双方就此进行了多次沟通、双方亦存在多方面的金钱结算往来,且在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的《确认书》中已确认南山公司亦存在尚有加工费未支付给攀登公司的行为,故攀登公司的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后果。综上,南山公司辩称的攀登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以及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意见无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攀登公司要求确认南山公司向攀登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南山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攀登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南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山公司与攀登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南山公司委托攀登公司代加工“新希望”牌铁厅装含乳、植物蛋白、复合蛋白饮品系列,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代加工产品类型以及配方为以下三种:“希望核桃(果粒核桃花生乳)-醇香型红罐生产吨配方”(以下简称浓郁醇香型)、“希望核桃(果粒核桃花生乳)-原香型黄罐生产吨配方”(以下简称经典原香型)、“希望核桃(果粒核桃花生乳)-无蔗糖型篮罐生产吨配方”(以下简称清香无蔗糖型)。因双方对无蔗糖型产品是否含有蔗糖有争议,南山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攀登公司发《公函》要求攀登公司暂停生产,对产品进行召回。双方对产品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依据合同约定提交到省一级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故攀登公司出具《证明》,委托南山公司将清香无蔗糖型、经典原香型、浓郁醇香型三款产品送样到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委托检测,南山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将上述三款产品委托检验单位检验,检验单位接受委托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清香无蔗糖型报告2016-QW-2356,经典原香型报告2016-QW-2357,浓郁醇香型报告2016-QW-2358),检测结果显示无蔗糖型产品含有蔗糖。因攀登公司对第一次检验报告的取样有异议,故南山公司、攀登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29日共同签署《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研究院委托检验合同》(合同编号QR/SJY-Y-01-2016),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希望核桃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料(清香型)”(以下简称清香型)、进行质量检验,且由攀登公司提供了送检样品,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根据该委托合同对清香型产品、经典原香型产品、浓郁醇香型产品进行第二次检验,并针对清香型产品、经典原香型产品出具《检验报告》(清香无蔗糖型报告2016-QW-2375,经典原香型报告2016-QW-2376,浓郁醇香型报告2016-QW-2377)。因南山公司未授权攀登公司生产清香型产品,为证明攀登公司私自更换包装生产清香型产品并用清香无蔗糖型产品的外包装对该产品进行销售,在二审中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1917号《公证书》,对南山公司购买清香型产品封存送检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山公司与攀登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山公司和攀登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南山公司、攀登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署《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研究院委托检验合同》(合同编号QR/SJY-Y-01-2016)以及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清香型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合同编号2016-QW-2375),可以证明攀登公司未经南山公司委托私自加工生产了清香型产品。且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1917号《公证书》亦可以证明攀登公司生产清香型产品系因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加工生产的无蔗糖型产品中是否含有蔗糖有争议,攀登公司因而将无蔗糖型产品内包装“清香无蔗糖”字样改换为“清香型”,并用由“清香无蔗糖”字样标示的外包装进行生产销售。因攀登公司在未取得南山公司委托授权情况下,擅自对该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南山公司多次发函沟通未果,双方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合作,攀登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委托加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约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攀登公司擅自生产、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构成根本违约,南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攀登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攀登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解除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确认南山公司向攀登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有效,其与攀登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本院对上诉人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二审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南充攀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