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

长沙市望城区胜红绿色奶牛养殖场与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1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经济开发区雷锋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胜红绿色奶牛养殖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荷叶湖村十一组,系个人独资企业。
负责人:***,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乳业)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望城区胜红绿色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胜红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山乳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盐”“体细胞”检测违约没有证据证明,认定合同解除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违约责任过高,事实上被申请人没有损失或者损失有限,且当地政府出台了补助奶农的政策,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合同条款的违约责任额度进行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法请求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经原审审查查明,2015年1月1日,南山乳业与胜红养殖场签订《生乳供需合同》,约定胜红养殖场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山乳业供应生乳,南山乳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收购胜红养殖场供应的符合约定标准的生乳。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2015年8月南山乳业没有与胜红养殖场协商,增加了对生乳的检测标准,即对生乳中盐和体细胞含量进行检测。虽然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但南山乳业没有与胜红养殖场协商一致,擅自变更了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律条件。因生乳存在的自然性、保质期短、不易储存等特殊性,南山乳业以盐和体细胞超标为由拒收胜红养殖场的生乳,该行为违反了《生乳供需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行为。胜红养殖场仅要求南山乳业赔偿损失60000元,应当视为已经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新希望南山液态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