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商初字第588号
原告镇江市信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海县天元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镇江市信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天元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信瀚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碳化硅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0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20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宁海县天元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3日和2015年4月23日通过传真方式陆续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碳化硅产品,价款总计9103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需方应在收到货后七个工作日内依据供方提供产品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如有异议需方自收货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若需方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供方供货符合合同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分批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9103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给付货款2895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又给付货款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8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0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碳化硅销售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款总计910300元的碳化硅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供货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已于2015年4月完成供货并多次向其催要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付清尚欠的420800元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天元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信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08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8元,减半收取50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