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3048号
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0384.59元及违约金2411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电子原配件的销售,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9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送货一批断路器、变压器等电子配件,货物总金额为172684.83元,被告签收货物无异议。2016年9月23日,双方补签了供货合同,确认合同所载货物被告已全部收到,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若未在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部分金额的0.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8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384.59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为断路器、控制变压器、电度表、应急电源等,总价款172684.83元,交货期为七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付款,若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部分金额的0.3%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供货金额172684.83元,已付款95000元,未付款77684.83元,备注:以上货款确认无误,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之前所有货款,被告在确认人处签字。对账单中部手书:2017年8月19日900元运费、1800元调试费,合计80384.59。庭审中原告陈述该部分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当时被告在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供货的总价款为172684.8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货到付款,双方经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为77684.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7684.8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对账单书写的运费900元及调试费1800元,因该部分内容系被告签字确认后由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对此未予以确认,且合同无运费、调试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需方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部分金额的0.3%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认为此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要求被告按照欠货款金额的30%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7684.83元×30%即23305.4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7684.83元及违约金23305.45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155元(被告应承担的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霞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